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號
SCDM,107,訴,7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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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東龍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
37號、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東龍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林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東龍因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而知悉沈雅真杜勇利、戴清 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唐 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大量價值不斐之普 洱茶磚,遂夥同李林煌、及經由李林煌於其宜蘭縣○○鄉○ ○路00號之20住處介紹認識之吳智偉高豪廷吳智偉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高豪廷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方東龍提供唐盛陶藝公司之位置、室 內擺設及普洱茶磚等資訊,並以該處普洱茶磚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利誘吳智偉高豪廷方東龍李林煌、吳 智偉及高豪廷因而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 聯絡,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陶藝公司之普洱茶 磚,並由吳智偉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盜犯行細節,嗣 吳智偉高豪廷於102 年9 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196 號為不起訴處 分)介紹,而與翁茂城認識,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加入,吳 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4 人原商議以竊取方式取得 普洱茶磚,吳智偉並許諾事成後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 30萬元之酬金,惟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後,因其中一扇 門之門鎖僅能從內部打開,吳智偉高豪廷遂與翁茂城、黃 添祿(翁茂城黃添祿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確定)共同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最後謀議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 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50萬元之酬金,吳智偉向方 東龍報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表示 同意,並先將100 萬元中的80萬元交付李林煌待轉交吳智偉 ,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須將盜得的普洱茶磚交予方 東龍處理。迄102 年9 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吳智偉高豪 廷、翁茂城黃添祿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 洱茶磚,吳智偉另通知李林煌方東龍其等將於當日實施強 盜犯行,並要求李林煌屆時駕車至深坑交流道接應,當日吳 智偉駕駛其所有的白色MARCH 車至李林煌上開住處前停放, 再由李林煌開車搭載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位於桃園縣○ 鎮市○○○路000 巷00號之租住處(改制前地址)後,再駕 車返回宜蘭住處等候吳智偉之通知,同日晚上8 時許,翁茂 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 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並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 市○○街000 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鄉○○路○○地○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2 人再共乘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租住處。迨於翌日(23日) 凌晨1 時許,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結夥共持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2 支、破壞剪1 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 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於 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 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 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入內搜尋財 物,適居住該處2 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 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 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 不能抗拒,翁茂城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 樓查看,唐盛 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高豪廷以 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



、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 翁茂城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 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 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 樓看管杜勇利 、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 普洱茶磚約300 片、東方美人茶葉6 罐、茶壺2 支、玉佩、 監視器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 ,得手後,4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 3 線往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 國道3 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 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翁茂城經計算後僅有80萬元,遂向吳 智偉表示仍缺20萬元,吳智偉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 以向高豪廷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李林煌持用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告知李林煌已經得手可以依約前往 深坑交流道為接應,並請其將40萬元現金一同帶來,李林煌 旋即自前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5 號轉接國道3 號前往接應,吳智偉駕駛之前開 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約4 時10幾分許,車行至國道3 號新北 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李林煌遂 自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4 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 聯繫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高 豪廷、翁茂城黃添祿李林煌於途中另以上開0000-00000 0 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至4 時37分許,3 次撥打 方東龍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嗣李林煌 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自該隧道口找到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後,吳智偉等4 人便將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 運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 人沿國道3 號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 方東龍已完成搭載行為等相關進度,隨即將其所帶來的40萬 元交由吳智偉用以支付翁茂城所差之20萬元酬金,翁茂城隨 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並給予黃添祿20萬元作為酬金,李林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黃添祿中途下 車(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等 物),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 道搭載已另行搭乘計程車至此的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 上開租住處。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 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



駛至李林煌前開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而此時方東龍早已 於知悉吳智偉等人盜得普洱茶磚後亦駕駛不詳車號的自用小 客車從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轉國道1 號再進台北市區復到新 北市○○區○○○○道0 號轉接國道5 號下羅東交流道並也 隨後抵達李林煌住處,吳智偉高豪廷將上開普洱茶磚等物 搬運至方東龍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上。嗣吳智偉駕駛上開原 停放在李林煌住處之白色MARCH 車輛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 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給付10 萬元予高豪廷作為酬金。至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則全數交由 方東龍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吳智偉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6 時 21分許以申登人是其弟吳智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 予李林煌,並約李林煌方東龍在不詳地點碰面查看上開普 洱茶磚及商議銷贓等情。嗣吳智偉於犯後逃亡期間因需款生 活,再由李林煌給付20萬元供吳智偉花用。
二、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102 年10月8 日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翁 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翁茂城之上開住處扣得韓幣3 萬元、美金145 元( 已發還沈雅真),始悉上情。吳智偉嗣經通緝,並於105 年 10月2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才知悉方東龍李林煌涉犯本件 強盜犯行等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東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己之陳述。二、被告李林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不利己之陳述。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高豪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於其所犯案件中警詢、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五、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方東龍之妻李祖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七、證人劉國雄王明雄於所犯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八、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
九、范振德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翁茂城所持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高豪廷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東龍所持用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十、扣案韓幣3 萬元、美金145 元(已發還沈雅真)。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所犯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11 號所有卷宗。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所犯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1 號 所有卷宗。
貳、對於被告2 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本院的判斷:一、訊據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其中:
(一)被告李林煌辯稱:確有於案發當日去載吳智偉高豪廷到 桃園找朋友,並於隔天接到吳智偉電話,表示其車壞掉, 而過去載他們,然僅是為了應朋友要求幫忙,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載送他們時見到其等同時搬運東西上車,也覺得 怪怪的,但當場也不能不接他們,然而心裡大概知道一些 ,但不想問太多,也不想知道太多。至於吳智偉等人說方 東龍交付100 萬元,由他分得40萬元,吳智偉高豪廷各 分得20萬元,另吳智偉曾許諾翁茂城黃添祿得手後,立 刻給其等100 萬元現金作酬勞,然而吳智偉亦表示在茶行 裡搶到錢是意外之事,如果吳智偉沒有搶到錢,那麼吳智 偉拿什麼給翁茂城他們?事實是根本沒有接過這筆100 萬 元。
被告李林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李林煌從未接觸過普 洱茶,對於普洱茶的價值亦不知曉,且其住在宜蘭,無從 得知新竹的唐盛陶藝公司有名貴的普洱茶,況高豪廷亦當 庭表示其係有獨立思考及決定能力之成年人,做事無須他 人教唆,故被告李林煌無從教唆吳智偉高豪廷犯本案。 其次,倘李林煌涉有此案,何以未曾與翁茂城黃添祿見 過面?且開車送吳智偉高豪廷去桃園翁茂城家共同商議 時,李林煌亦未參與即自行開車返回宜蘭,又未曾參與事 前的現場勘查,吳智偉高豪廷泛指李林煌參與本案,卻 又不能具體說明李林煌在本案中參與了哪些行為。再者, 吳智偉高豪廷在案發第一時間均否認李林煌有涉案,而 事後卻因吳智偉於逃亡期間無法從李林煌借得預期的金額 、李林煌在其等受刑期間未曾前往探望等原因,故於心生 不滿之情形下翻異前供,其2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 吳智偉說他們在茶行盜走80萬元,與唐盛陶藝公司所稱損 失120 萬元有出入,不排除吳智偉實際得手120 萬元,向 翁茂城誆稱僅有80萬元,然因翁茂城堅持要獲得當初所約 定之報酬100 萬元,故於李林煌前來接應時再掏出20萬元 給翁茂城,做成李林煌帶錢過來的假象;況且吳智偉說在 高速公路上有打電話給李林煌,要他過去接應時帶40萬元



,但李林煌的銀行帳戶根本沒有這些存款,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方東龍有給過李林煌100 萬元一事。至於,李林煌於 102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33分接到吳智偉的電話,可能是 因為吳智偉在車子還沒拋錨前覺得車子情況不太好,所以 事先聯絡李林煌要求其待命支援,之後也才會互通了好幾 次電話,而方東龍固然也與李林煌在那時有過頻繁通話, 但僅因夫妻吵架而與李林煌接觸,純屬巧合,不能據此認 為李林煌有參與強盜犯行。
(二)被告方東龍辯稱:有在收茶葉,曾跟李林煌提過其在新竹 北埔的唐盛收過茶葉,但並未畫地圖給他;向戴清村、沈 雅真買茶,每一次都是超過100 萬元以上,再以最起碼50 0 萬元之價格賣出,所以根本沒有必要拿100 萬元給吳智 偉,由他去搶這500 萬元茶葉,再朋分犯罪所得;再者, 案發當日打電話找李林煌,係因為與太太吵架想找他喝酒 ,但李林煌說他要出門,就沒過去,只在自家樓下的超商 買酒喝,後來是其太太下來叫上去,根本沒有在李林煌家 接貨。另外,跟吳智偉無冤無仇,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咬我 ,是否因為當初吳智偉問我要不要收他的茶葉,本來我說 好,但後來因為不是我要的東西,所以拒絕他。 被告方東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就犯罪動機而言,方東龍 財務狀況健全,且用買賣方式就可以賺取很高的利潤,何 必干冒刑事風險而犯本案?其次,除了證人高豪廷及吳智 偉的證詞咬住方東龍以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等 所言,又此2 人之證詞係吳智偉到案後開始變更、反覆, 顯然動機可議;況方東龍並無賓士車,且其妻子李祖妘就 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至中午,亦可為方東龍提供不在場 證明。此外,通常犯人在犯罪時,尤其是強盜罪,只要判 斷東西有值錢就會去搶,跟他到底懂不懂這個東西真正的 價值其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所以不排除吳智偉高豪廷 聽聞普洱茶是一個很有利潤的東西,縱使不懂,仍謀議去 搶。綜上,在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方東龍就本案有共 同意思聯絡及參與謀議的行為,請依法給予方東龍無罪判 決。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確實參與了本件強盜犯行,分析如 下:
(一)就被告李林煌確實參與本件強盜案件部分說明如下: 1.訊據被告李林煌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 偉、高豪廷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於102 年9 月 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



城及黃添祿4 人,以及有與方東龍吳智偉去看茶葉,並 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 或參與本案犯行,並辯稱上開載送僅是基於朋友關係所為 ,且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 102 年9 月23日凌晨03點33分15秒時,吳智偉有打電話給 你嗎?)對。」、「(審判長問:吳智偉打給你做什麼? )我忘記了,反正他們晚上有時候睡不著都會打電話問我 還有沒有在打牌,或是說要來泡茶聊天,那我記得吳智偉 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車子壞了,我就開車從家裡趕過去了。 」、「(審判長問:吳智偉打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說「過 手了,你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過來」等語?)沒有這 件事情。」、「(審判長問:依照卷內證據,吳智偉於03 點33分打電話給你時,吳智偉當時人是在新竹縣寶山鄉, 車子當時尚未壞掉,為何你當時要開始出發?)這個我不 清楚,還是說他們那時候就開始車子有問題,我真的不清 楚,其實那麼久了,那時候講什麼我根本沒印象,我就只 知道他們車子壞掉,我就說我要過去載。」等等(見本院 卷二第277 至278 頁)。
2.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偉(下稱證人吳智偉)於同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058 號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們搶完之 後,102 年9 月23日03時27分12秒自小客貨車MK-6525 號 行駛峨眉台3 線93K 處(右轉頭份),而在03時24分54秒 自小客貨車MK-6525 號行經東側引道往頭份交流道,雖然 兩台監視器時間可能有點誤差,但你們搶完之後是否走峨 眉台3 線之後從頭份交流道那邊上國道一號?)【閱覽後 答】對,應該是沒錯。」、「(審判長問:你上了國道一 號,到新竹系統轉國道三號,是否如此?)對。」、「( 審判長問:你打給李林煌時,當時到哪裡了?)真的忘記 了。我上高速公路之後時速差不多都在100 公里,應該可 以推算一下。」、「(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度偵緝字 第558 號卷二第92頁證人高豪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用高豪廷的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李林煌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一通電話是102 年9 月23日03點33分15秒 、你發話的基地台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 號,看起來應該是你從國道一號已經轉到國道三號,當時 你第一通打給李林煌,你跟李林煌說什麼?)【閱覽後答 】「我們出發了」、「要回來了」,重點就是講說我們已 經上高速公路了,叫他們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這樣



而已。」、「(審判長問:之後你就往北上開嗎?)對。 」、「(審判長問:102 年9 月23日04點08分52秒你又打 電話給李林煌,這次通話時間有18秒,發話地址在土城埤 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 號及土城區青山里明德路一段26 3 巷1 號屋頂;嗣於同日04點15分16秒你撥了29秒給李林 煌、04點16分57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28秒、04點22分03秒 你又撥給李林煌114 秒、04點25分28秒你又再撥給李林煌 27秒,04點28分49秒你又撥給李林煌19秒,從04點15分16 秒直到04點28分49秒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新北市○○區○ ○里○○路000 ○0 號3 樓頂,即04點15分開始直到04點 28分這時候是否就是你所謂車子拋錨在路邊,然後你們停 車在那邊,你打電話給李林煌與其確認你們臨停的地點, 是否如此?)沒錯、對。」、「(審判長問:但04點06分 31秒及04點08分52秒的基地台是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2及土城埤塘段內柑林埤小段71之4 號,此時車子 應該尚未拋錨,是否如此?)因為我是拋錨了才打電話給 李林煌,或者是有可能在拋錨前我打電話給李林煌問他說 到哪裡了,因為我到土城、新店了。」、「(審判長問: 那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0 號3 樓頂時,當時車子是已經拋錨停在路邊了嗎?)對。」( 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1 頁)。
3.是以,被告李林煌雖稱102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33分15秒 (即附表編號1 )該通電話,應是吳智偉發現車子開始出 現問題,所以打電話要求他開車前往接應等等,而與證人 吳智偉上開證稱該通電話是通知李林煌茶磚業已得手,並 順利駛上高速公路了一事,並稱其車子係於同日凌晨4 時 15分左右發生故障拋錨,方於該日4 時15分16秒(即附表 編號4 )撥打電話要求李林煌來接應等情【互有出入】。 4.經查,證人吳智偉利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豪廷(下稱證人 高豪廷)的行動電話撥打附表編號4 給被告李林煌時,其 基地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碧潭北口 機房)(G )」及「新北市○○區○○里○○路00000 號 3 樓頂(G )」,而撥打附表編號5 、8 、9 、11、12的 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新北市○ ○區○○里○○路00000 號3 樓頂(G )」,顯示證人吳 智偉於附表編號4 通話時雖仍在移動狀態,但隨即發生車 子拋錨,故自此之後,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變 動,與證人吳智偉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是其前開證詞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李林煌雖辯稱證人吳智偉應是於同日凌晨 3 時33分許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才會撥打附表編號1 的電



話給他等等,然考量證人吳智偉當時所駕駛的為偶然竊得 之贓車,並非其慣用而熟悉性能之車輛,且車上載滿了人 和贓物,倘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新竹寶山附近 即已察覺車子有問題,按常理判斷,斷不會貿然開上車速 較一般道路為快的高速公路,一方面車子半途故障,恐發 生無法預期的危險,另一方面車子拋錨於路邊,難保不會 引來警察關切,進而發現其等犯行;再觀證人吳智偉撥打 附表編號1 電話之時、地,迄其車子拋錨時所撥打附表編 號4 電話之時、地,可知證人吳智偉駕駛該車從寶山至新 店僅用了約42分鐘(3 時33分15秒到4 時15分16秒),依 GOOGLE地圖計算此段路程近75至80公里,易言之,其行車 時速大約是100 至110 公里,核與證人吳智偉前開自陳上 了高速公路之後車速大概都在100 公里等語相合,是以, 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均不可能在提前發現車子出現問 題之狀態下,仍冒險駕著載滿人、物之車輛,以100 公里 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以認被告李林煌前開辯詞 即稱證人吳智偉的車在3 時33分許已出現問題等等,無可 採信。
5.又既然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發生問題或拋錨,則除非被告李林煌確實是參與本案 犯行之人{ (況且其剛剛於前一天才載送證人吳智偉及高 豪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下稱證人翁茂城) 桃園租 住處;以及衡情,為犯罪之人應該盡可能不讓他人知悉犯 罪之情} ,否則無從解釋證人吳智偉在剛離開強盜犯罪現 場、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逃走過程中,有任何的必要或原 因,要於深夜3 時33分進行通話聯繫,故本院審酌上開等 情後,認證人吳智偉所述即於3 時33分15秒打給被告李林 煌係告知強盜犯行已得手,錢要帶來等情,應屬真實無誤 ,意即被告李林煌並非基於朋友情誼而載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證人翁茂城桃園住處,及於車子拋錨後方前往 載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4 人,而係其 在本案中確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擔任事中、事後接應等角 色。
6.其次,被告李林煌亦否認被告方東龍曾經交付給他100 萬 元,供其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支應事 前準備之相關費用或作為報酬,同時否認前往接應車子拋 錨的證人吳智偉等人時,有攜帶40萬元前往以支付證人翁 茂城不足之20萬元等等,業如上述;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翁茂城所取得之最後20萬元,可能是吳智偉一開始不願意 足額給付翁茂城當初約定之數額,故自導自演身上現金不



足,後因翁茂城堅持,方誆稱由李林煌帶錢過來,但實際 上卻是由吳智偉支付等等。
7.惟證人吳智偉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們離開唐盛陶藝公司時,你方才提到有拼到意 外的現金,你當時有算錢嗎?)我沒有算,不是我算的, 翁茂城黃添祿算的。」、「(檢察官問:但黃添祿方才 都說不知道,翁茂城說錢是你從前座拿給他的,有何意見 ?)我就丟一袋給他們,我叫他們算多少,不然我怎麼知 道80萬?80萬也是他們講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 叫他們先算多少錢,所以我才能決定要叫李林煌帶多少錢 來。」、「(檢察官問:所以你在開車時,你有打電話給 李林煌說要帶差額來?)有,我叫李林煌要帶錢,我是上 了高速公路才打電話的。」、「(你方稱丟了叫翁茂城他 們算,回你也是說80萬【證人插話稱:翁茂城是說80幾萬 】,那翁茂城說還有缺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叫翁茂城 不用怕,我等一下會叫人拿錢來。」、「(跟李林煌見到 面,上完貨之後,你剩下要給翁茂城多少錢?)李林煌那 天帶40萬元來,上車之後我拿20萬元給翁茂城,其餘的20 萬元我自己拿著。」、「(為什麼?你方才不是提到有80 幾萬元了?)80幾萬元,我要給翁茂城100 萬元,我還差 他20萬元。」、「(檢察官問:那不是再補給翁茂城10幾 萬元就好了?)我沒有算那麼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3頁);另證人【翁茂城】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同一台車 的時候,點的現金只有80幾萬,但你跟吳智偉說我要拿走 100 萬,那時吳智偉有無回答要如何給你?)吳智偉說他 會叫人拿來,他就叫我放心,他說『下車的時候我絕對會 給你』。」(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亦與證人翁茂城在 所犯案件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言均證稱100 萬元酬金是分 別在贓車上證人吳智偉交付的80萬元再加上事後被告李林 煌開車來載證人時吳智偉轉交的20萬元等情均屬一致,而 上開2 位證人所言互核亦屬相符,故而,證人吳智偉既於 得手後上車,便將搜刮所得之現金交給證人翁茂城核算實 際金額,待證人翁茂城回報為80幾萬元後,證人吳智偉直 接表示等一下請朋友帶20萬過來給他,並不計較證人翁茂 城已取得較80萬元為高之數額,亦未曾提出希望證人翁茂 城縮減報酬等相關話語,可認證人吳智偉應無不願意足額 給付之意,是以,於此前提下,如證人吳智偉另保有40萬 元,便直接遞交給證人翁茂城即可,不至於會因擔心證人 翁茂城誤會其有私藏盜得之現金、不願足額給付酬金的想



法,從而需要輾轉假稱請被告李林煌帶錢過來,實際由證 人吳智偉自行支付之情形發生。故前開辯護人所假定之情 境,有悖於常理及邏輯而無從採信,是認證人吳智偉所言 應屬真實,即證人翁茂城在贓車抛錨後於被告李林煌車上 所領到的20萬元,應係由被告李林煌帶來的無誤。 8.至於被告李林煌否認曾經轉交100 萬元部分,而被告方東 龍亦否認有交付100 萬元之事等等,然被告李林煌於本院 審理時稱證人吳智偉從小無父無母蠻可憐跟著我有吃有喝 等情,可知證人吳智偉經濟並不寬裕,其何能答應以100 萬元請證人翁茂城黃添祿為本件強盜犯行,參以【證人 翁茂城】於所犯案件中已證稱工錢變50萬元時(阿偉) 說 要回去問他大哥、會跟他大哥先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們(見 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一第14頁背面及第15頁) 、「…吳智偉用他的手機拉衛星圖給我看,他說地址大概 在哪裡,附近有甚麼住家,我看完之後,…,我就跟小黃 說,小黃就自己去,當天他就去了二趟,第一次去的時候 ,他有碰到唐盛陶藝公司鄰居問他要作什麼,他就離開了 ,半夜他又去了一次,鐵門的鎖,他無法開,還有保全, 他沒有辦法作,我就把情形告訴吳智偉高豪廷,我跟他 們說,小黃不會開這種鎖,【吳智偉說他幕後的金主說那 裡沒有保全】…。」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203 頁);另【證人劉國雄】於所犯案件 中亦證稱吳說有一間茶行,他的大哥出價100 萬元要偷茶 葉,…隔天吳智偉有拿5 萬元給王明雄,我和翁茂城各拿 1 萬元,剩餘的3 萬元是王明雄拿走,…大哥是何人我不 知道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卷宗卷二第 68頁背面及第69頁);再【證人王明雄】亦於所犯案件中 證稱劉國雄跟我說他宜蘭朋友的老闆想將普洱茶搬走…, 實際我只拿到3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490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46頁及第217 頁)等語,3 位證人是在證人吳 智偉未到案時即已證述如上內容,加以證人吳智偉經濟狀 況不佳,可知證人吳智偉背後確有大哥並予以支助金錢之 人,顯見證人吳智偉所述被告方東龍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 100 萬元之情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以本件強盜犯行 從一開始證人吳智偉找證人翁茂城開始計劃就是以取得普 洱茶磚為主,根本沒有考慮或預先設想能取得現金,倘若 證人吳智偉沒有先取得被告方東龍李林煌的承諾,其何 能貿然答應支付給證人翁茂城100 萬元之酬金?且本件強 盜犯行前亦先有竊車及現場勘查事,而【證人劉國雄及王 明雄】亦確有先取得部分金錢已如上述,亦足證證人吳智



偉所說的要有處理費用,是真實非虛妄的,而在被告方東 龍及李林煌均否認的情形下,參以證人吳智偉的經濟狀況 又不佳,其所述又與【證人翁茂城劉國雄王明雄】等 人所述相符且又不違反情理,是以證人吳智偉所述是被告 方東龍透過李林煌轉交100 萬元是可信的,而且是分2 次 給,先給付80萬元,由被告李林煌拿40萬元,其餘部分由 證人吳智偉拿40萬元等情,並由被告李林煌來接應時帶40 萬元予證人吳智偉,且被告李林煌亦坦承在證人吳智偉逃 亡期間有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智偉,總數剛好是100 萬元 ,與實情相符。至辯護人辯稱倘若沒有強盜到現金證人吳 智偉要如何給付給證人翁茂城之100 萬報酬,考其等事前 已交付80萬元即使花了部分5 萬元還是有近80萬元,而證 人吳智偉既已要求被告李林煌方東龍於犯後來接應,則 不足之數2 人應可由被告2 人再予負擔,尚不違常情,是 可見被告李林煌方東龍所辯顯屬不實,亦即被告方東龍 確有先透過被告李林煌轉交給被告吳智偉80萬元,另於證 人吳智偉逃亡期間再支付20萬元等情無誤。
9.再者,被告李林煌就接應證人吳智偉等人返回宜蘭後之細 節,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然後他們就 把東西搬上車,我就載回家了,載回家之後在一個產業道 路上,他們就把東西搬到吳智偉車上,我就回去睡覺了, 但我心裡也大概知道一些,但我不想問太多,也不想知道 太多,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另於 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之後 有先讓翁茂城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後,繼續載吳智 偉跟高豪廷回宜蘭嗎?)對。」、「(審判長問:回宜蘭 是回到你家去嗎?)不是,就是開到一個產業道路,就把 貨放在吳智偉車上。」(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 是被告李林煌辯稱是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及茶葉載至某 個產業道路,並將茶葉搬上吳智偉車上等等。
10.惟證人吳智偉於107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請問回到宜蘭之後呢?)我們先到李林煌家以後 ,方東龍才到,幾乎是同時。到李林煌家後,車子停在後 面,然後就直接把貨搬到方東龍車上。」、「(檢察官問 :高豪廷也知道你的MARCH 車放在李林煌家嗎?)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高豪廷亦於同日 證稱:「(檢察官問:放了翁茂城黃添祿之後,就剩下 你、李林煌吳智偉等3 個人,之後又前往何處?)我們 就開車回五結李林煌家。」、「(檢察官問:到五結林煌 家後,李林煌的車放在哪裡?)李林煌家是別墅,別墅前



面有一個大的空地,空地的旁邊有一條小路,大概可以一 台半的車身過,後面就是他的鐵皮屋,所以他是開到鐵皮 屋前面放。」、「(檢察官問:你方才提到,載你們到五 結的同時或幾乎同時,方東龍就到了,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方東龍到了,你們四個人又做了什麼 事?)把他的茶磚放到方東龍的賓士車上,我們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
11.基此,被告李林煌聲稱載送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至某產業 道路一事,顯與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上開所述【相異】, 然本院審酌證人吳智偉高豪廷於102 年9 月22日先由被 告李林煌載送至證人翁茂城桃園租住處,又在強盜唐盛陶 藝公司離開後未久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林煌,另於車子 拋錨半路時亦請被告李林煌前來接應,姑且不論被告李林 煌是否為本案共犯,證人吳智偉顯然並不避諱讓被告李林 煌知悉其等犯案行動細節,則證人吳智偉何需事前先將車 子停在某產業道路上,再以不詳方式前往被告李林煌家中 ?況且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李林煌案發前經常往來 ,將車子停在被告李林煌家中亦不至於引人注目,何必多 此一舉停置於他處?是被告李林煌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而 礙難採信。此外,另有證人沈雅真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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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