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4號
SCDM,107,訴,46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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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祥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1205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5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漢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漢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皇麗養生會館」 之負責人兼櫃臺人員並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竟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店內媒介、容 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 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 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新臺幣(下同) 1千元 ,由店家收取4百元,小姐取得6百元,半套性交易另收費 5 百元,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員警陳建糧喬裝為男客 前往上址消費,並由店內按摩小姐黎氏黃瑤(另為不起訴處 分)引領陳建糧至該店包廂,並由翁淑娟為陳建糧服務,過 程中翁淑娟準備將陳建糧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之生殖器 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於 106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員警倪嘉聲喬裝為男客前往 上址消費,由翁漢祥引領至該店包廂,並由張氏翩為倪嘉聲 服務,過程中張氏翩向倪嘉聲介紹半套性交易,說明價格欲 從事服務,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㈢、於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警員蔡季帆喬裝為男客前往上 址消費,由翁漢祥引領至該店包廂,並由翁淑娟為蔡季帆服 務,過程中,翁淑娟主動向蔡季帆表明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後 ,於翁淑娟準備以手觸摸性器官之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
㈣、於107年5月28日22時許,員警李家毅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消 費,由翁漢祥引領至該店包廂,並由黎氏黃瑤李家毅服務



,過程中,黎氏黃瑤主動向李家毅表明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從事服務,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除「偵查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各 4份」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 376號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卷附偵查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各 4 份,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對被告翁漢祥有罪之證據,是以關於 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論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翁漢祥雖坦承為上開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現場櫃檯 人員,及上揭時地喬裝男客之員警陳建糧、倪嘉聲、蔡季帆 、李家毅確有至系爭會館,並分由證人翁淑娟張氏翩、翁 淑娟、黎氏黃瑤為其按摩,收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 1千元, 由店家收取4百元,小姐取得6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 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 ,我沒有叫小姐這樣做,是小姐私下偷偷做,是其個人行為 ,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雖 是皇麗養生會館的負責人,但實際經營的人還有其他越南籍 人士,而該會館有 7至10位小姐在裡面工作,本案被查獲的 只有 3位,故無從推論被告經營該養生會館,是藉由這些小 姐從事性交易行為對外招攬生意,再該養生會館的房間即所



謂的包廂,其實都有房間的門,而且可以上鎖,有一定程度 的隱密性,跟被告所在的櫃台也有一定程度的隔絕,縱然小 姐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是全然不知情的等語。惟查:1、被告係上開「皇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及現場櫃檯人員,負 責接待男客及收取費用之工作,並於上揭時間接洽、安排證 人即喬裝員警倪嘉聲、蔡季帆、李家毅予店內小姐即證人翁 淑娟、張氏翩、黎氏黃瑤服務,而證人即喬裝員警陳建糧前 往上址消費該次,適因被告如廁,故由證人黎氏黃瑤引領證 人陳建糧至該店包廂,並由證人翁淑娟為其服務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10859號偵卷 第64頁、 1205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5785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5 頁、399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 人翁淑娟張氏翩、黎氏黃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 建糧、倪嘉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季帆、李家毅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10859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 12052號偵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578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3997號偵卷第37頁、376號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0頁), 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 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10859號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 12052號偵卷第25 頁、第30頁至第34頁、5785號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3997號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確屬明確,首堪認 定。
2、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知悉「皇麗養生會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本院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於 106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證人陳建糧喬裝為男客前往 上址消費,由證人翁淑娟為其服務,過程中證人翁淑娟主動 表示「你上次來是做半套,還是做全套?」、「半套多 5百 」等情;於 106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證人倪嘉聲喬裝為 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證人張氏翩為其服務,過程中證人張 氏翩主動表示「有包所謂半套嗎?」、「 半的加5」、「有 半有全」等情;於107年5月28日22時許,證人李家毅喬裝為 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證人黎氏黃瑤為其服務,過程中證人 黎氏黃瑤主動向李家毅提及「半套」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 誤,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376號本院卷第68頁、 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於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證人蔡季帆喬裝為男客前往上



址消費,由證人翁淑娟為其服務,過程中證人翁淑娟(下以 翁表示)與證人蔡季帆(下以蔡表示)對話如下:翁:「今 天要做這個嗎」、蔡:「做哪個」、「要加錢嗎?」、翁: 「…」、蔡:「 5百」、翁:「恩」、蔡:「你們這有沒有 作全的」、翁:「作全的要這樣」、蔡:「多少,3千」、 翁:「嗯」、蔡:「怎麼那麼貴」、翁:「加店家的」,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3997號偵卷第10頁、376號本院卷第101 頁),而證人蔡季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都是單純 按摩,按到最後,她就比動作(以 1隻手握成拳頭狀,然後 上下搖動),她說要不要做這種服務,我就問她這是什麼, 我說是不是打手槍,她就說對,她說要加 5百塊,她是用比 的介紹加 5百塊,就是1隻手伸出來,好像比數字5的樣子, 我就問她說是不是5百塊,她就「嗯」等語(376號本院卷第 94頁至第95頁),可知證人翁淑娟確實主動向證人蔡季帆表 示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後,並準備以手觸摸性器官提供服務時 ,為警表明身分而停止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雖證人張氏翩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稱:沒有要對喬裝員警 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 12052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59頁背 面);證人黎氏黃瑤於警詢中否認稱:沒有要對喬裝員警提 供半套性服務云云(5785號偵卷第11頁、第59頁背面);證 人翁淑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稱:我只有提議半套,但是沒 有做,被告都不知道云云( 10859號偵卷第14頁、第63頁背 面、3997號偵卷第 8頁背面、第37頁),然渠等前開供述, 經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吻合,是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容有 疑義,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 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 知,乃屬正常,再以經營按摩店之名義,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向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而證人 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等人均係該館之按摩小姐,一旦 供認館內部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構成刑事罪責,故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內容,除涉及被 告之罪責外,亦關乎證人等人自身之行政處罰責任,其等具 有共同利益關係,故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等人之 證言亦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疑慮。況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 獲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 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進而影響自身工 作利益,益徵前開證人等 3人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 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期待其等供述或證述不利於自 己或其等僱用人之事實,故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 之證述,自無足採,從而,細繹前開勘驗內容,證人張氏



黎氏黃瑤翁淑娟主動提及「半套」,且一再反覆央求證 人陳建糧、倪嘉聲、蔡季帆、李家毅等情,堪認證人張氏翩 、黎氏黃瑤翁淑娟確有與證人陳建糧、倪嘉聲、蔡季帆、 李家毅達成提供猥褻性服務之合意。
⑷、又證人張氏翩於偵查中證稱:在包廂聽得到外面走動、講話 的聲音等語( 12052號偵卷第59頁背面);證人倪嘉聲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包廂按摩時,聽得到外面走路、淋浴的聲音 等語(12052號偵卷第59頁);證人陳建糧於偵查中證稱: 包廂隔音不好,走路、講話的聲音都聽得到等語(10859號 偵卷第69頁背面);證人蔡季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包廂 內聽得到包廂外的聲音,有開鐵門,有人走來走去的聲音等 語(376號本院卷第99頁);證人李家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包廂內可以聽到包廂外的聲音,講話大聲一點我可以聽 到等語(376號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皇麗養生會館」之 包廂隔音非佳,可輕易察覺包廂內之動靜舉止,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負責帶客人進房間、打掃環境(3997號偵卷第 32頁),是被告自能輕易瞭解包廂內動靜及按摩小姐於包廂 內從事何種行為。尤有甚者,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 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 方之舉,過程中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等,皆極易為外界查 覺,而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身為店內服務小姐, 對於包廂狀況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同意, 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隱密性不佳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 動向喬裝客人之證人陳建糧、倪嘉聲、蔡季帆、李家毅提議 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 臨遭罰錢或開除之風險,可見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 娟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時,實已徵得店家之同意。⑸、再者,一般坊間專業之按摩業者為避免不必要之桃色糾紛, 多會規定按摩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 而顧客為求以正當按摩方式達舒筋活血之效果,也都會選擇 按摩時間與價格相對合理之處所消費,並要求將按摩時間如 數用盡。惟觀諸證人翁淑娟 106年10月25日遭查獲時,身著 橘色緊身無袖洋裝,裙身緊貼,縱站立時,亦僅能稍微遮住 臀腿交接處,而裸露大部分之大腿肌膚;於107年4月10日遭 查獲時,穿著低胸、削肩之黑、黃超短洋裝;而黎氏黃瑤於 107年5月28日遭查獲時,身著白底花色緊身無袖洋裝,裙身 甚短,微靠坐姿時,裸露大部分之大腿肌膚等情,有查獲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10859號偵卷第46頁、3997號偵卷第12 頁、5785號偵卷第24頁),足見證人翁淑娟黎氏黃瑤等女 子,顯然均與正規經營按摩業者之按摩小姐穿著寬鬆、舒適



之衣物,俾利提供完善按摩服務者迥異。
⑹、另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 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 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 。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問過證人張氏翩有無按摩師執 照等語 (12052號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張氏翩 、黎氏黃瑤翁淑娟是否具有按摩師之證照或相關合格證書 毫不在意。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 且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 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 之效果,惟依前開說明,顯見被告經營之「皇麗養生會館」 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 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關注之重點。而按摩技 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心項目,證人翁淑娟黎氏黃瑤於服 務男客之時,均身穿如上所述暴露身體曲線、肌膚之超短洋 裝,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 線,兼衡被告經營之上開會館網站顯示之照片多在強調裸露 之胸部,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10859號偵卷第37頁至第 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益證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 淑娟在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實 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 洵難採信。
⑺、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提供 半套性服務,且先前業已告知按摩小姐不得於店內為該等之 行為云云,並出據內容為「…純以養生按摩指壓及經絡舒緩 為主,嚴禁違(為)法律許可外之色情行為…若違背自願負 完全責任,與負責人完全無關…」之證人黎氏黃瑤於107年5 月10日所書立之保證書 1紙在卷(5785號偵卷第45頁),惟 證人黎氏黃瑤於106年10月25日警詢中稱:我大約1個多月前 開始任職於皇麗養生會館,工作內容是按摩小姐等語(1085 9 號偵卷第11頁),則證人黎氏黃瑤既早於106年9月間即任 職於上開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小姐,何以被告遲至本次案發前 未久始要求其書立保證書,顯見被告應係於本次107年5月28 日遭警查獲後臨訟杜撰,審酌被告自始即辯稱養生會館僅係 從事提供單純之按摩、指壓服務,倘該養生會館所經營之項 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情單純按摩、指壓店店內之小姐豈會 於店內有為色情、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又何需特意制定前 開內容之員工守則,是被告前舉,已屬可議。而證人翁淑娟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貼公告說不可以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如果被查獲就永不錄用等語(3997號偵卷第37頁背面)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店內禁止小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 易,如果被發現扣50元,如果被查獲扣1萬至3萬元,而被抓 到後我開完庭,就會叫小姐不要來上班等語( 10859號偵卷 第64頁背面、3997號偵卷第38頁),然證人翁淑娟於 106年 10月25日為警查緝後,又於107年4月10日再度遭警查獲,顯 見該保證書徒具形式,被告並未依保證書內容行事,該保證 書顯係被告作為將來案發時脫罪之藉口,自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⑻、此外,證人陳建糧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樓搭電梯上養生館2 樓,出電梯後有警報器響起,大門是藍色鐵門有鎖住,要有 人從裡面開門才能開啟等語( 10859號偵卷第69頁);證人 倪嘉聲於偵查中證稱:養生館 2樓電梯口有設警報器,只要 電梯門打開就會有聲音,出電梯口右轉有1道藍色鐵門,1樓 門口有監視器,被告櫃檯座位上方有監視器螢幕等語(1205 2 號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被告經營之養生會館 監視器分佈圖在卷可查( 12052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可知該養生會館周遭景況完全在被告掌握之中,其防衛之嚴 密性,實遠高於一般合法按摩業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 106 年10月25日喬裝警員到養生館消費時,我從監視器看到 警察上來,我就敲證人翁淑娟的門,發覺她沒有回應,我就 從後門走了等語( 12052號偵卷第60頁),可知被告確非一 般合法經營之普通按摩業者,否則何需在員警到場立刻敲證 人翁淑娟的門並從後門離開,尤有甚者,被告前因相同行為 多次接受調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3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106年度 偵字第2397號、第358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10859號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縱其未曾遭有罪判 決確定,然加諸本案 4次犯行,是被告應清楚明白知曉女按 摩師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之所禁,而 更重視店內小姐之按摩技術,且於事後經營該店理應更嚴格 禁止店內女按摩師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 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仍全無防範舉措,且證人張氏翩 、黎氏黃瑤翁淑娟仍於前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然 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 同意而為,再審酌被告所賺取者,縱算僅為證人張氏翩、黎 氏黃瑤、翁淑娟每次服務費用中的 4成,然被告授意證人張 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除得使單 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意在享受店內服務 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被告此舉既可吸引



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並藉此增益其收入,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⑽、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翁淑娟到庭欲請其說明,在107年4月 10日遭查獲當天向證人蔡季帆稱「加店家的」部分,到底該 具體內容為何?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店內按摩小姐 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不論被告就此半套性交易是否以直接取 得金錢獲利均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業如前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 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 摩女子證人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與喬裝按摩客之員警 陳建糧、倪嘉聲、蔡季帆、李家毅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 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 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2、又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 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媒介、容留證人 張氏翩、黎氏黃瑤翁淑娟與喬裝按摩客之員警陳建糧、倪



嘉聲、蔡季帆、李家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顯 均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被告 4度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在「皇麗養生會館」擔任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 加強、要求店內小姐按摩技術吸引來客,竟由店內小姐以提 供性服務方式攬客,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以提升店 內營收獲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 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悛 悔實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罹病女友同居之 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營業報表 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僅記載本件養生會館之業績所用,為財產價值不高或無財產 價值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徒增執行之 成本,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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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