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1號
SCDM,107,訴,461,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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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范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范振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范振成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 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振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 107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檢體編號:北10710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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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