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號
SCDM,107,訴,2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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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佳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51、8632、10373、106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
4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寶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4年4月14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年3月中旬至3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上某電子遊藝場,以半 兩新臺幣(下同)12萬元、1 萬多元之價格,分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再自行以所有分裝袋分裝成數包後持有之;並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有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9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7 月左右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彥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1兩14萬元、1公斤30 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再自行 以所有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成數包,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供為買家聯絡 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瑀成蕭翔鴻 等人施用。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無償轉讓海 洛因1包約0.3公克予蕭翔鴻施用。
(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 日上午某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有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9月4日下午4時10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 上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 時56分許,依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另扣得上開搜索 時未起出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移送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持有純質淨重逾重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 認(見偵字第7151號卷第6-8、33-34、112-113 頁、本院 卷第134、149、231頁)。
(二)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影本1 份(偵字第7151號 卷第9頁)。
(三)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106年5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7151號卷第10-13頁)。(四)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117,偵字第7151號卷第81頁)。(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7151號卷第82頁 )。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7151號卷第83頁正反面),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8包( 起訴書誤載為6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事實。(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 1063666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7151號卷第96頁正反面)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
(八)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重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 認(見偵字第8632號卷第94-97、105、110-123 頁、本院 卷第134、149、231頁)。
(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徐瑀成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偵字第8632號卷第39- 41頁、他字 第652號卷一第151-154頁、他字第652號卷二第22-25頁) 。
(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蕭翔鴻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他字第652號卷二第42-50頁)。(四)證人即蕭翔鴻之女友徐如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



證述(他字第652號卷二第33-39頁),證明被告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影本1 份(偵字第8632 號卷第4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9月29日,偵字第8632號卷第98-100頁)。(七)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9月4 日,偵字第8632號卷第45 -49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6年9月2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229.37公克,偵字第10373號卷第16頁)。(九)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㈠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陳通字第20 5號卷第9-11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
1.附表二編號2(徐瑀成,偵字第10639號卷第36頁) ⒉附表二編號3(徐瑀成,偵字第10639號卷第36-38頁)(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新 台幣29500元,偵字第8632號卷第153-155頁)。(十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年9月4 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22.1795 公克,偵字第8632號 卷第171頁)。
(十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9月4日扣案之海洛因5 包,偵字第10886號卷第43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 檢體編號:B-208,偵字第8632號卷第146頁)。(十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 52頁)。
(十四)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4、7所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HTC廠牌白色手機1支。三、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 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 分既、未遂之標準,且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



品罪論處。經查,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前 ,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賣給徐瑀成部分均是賺三分之一,賣 給蕭翔鴻部分賺1千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取利益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98年 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 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 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 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 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為高度行為即持有逾量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逾量 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
(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所犯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後 述之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就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事實 欄二(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三、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累犯之部分: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0-38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 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如事實欄二(二)販 賣第二級毒品(4 次)、(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四 )所示之行為,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範圍內,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刑,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



,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但足 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或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工具,或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僅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得款項,暨其品性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打零工)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七、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大,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相比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劇,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對此知之甚明,竟仍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故本院認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如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已有前開各鑑定報告可按,足 見各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 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合計 25500 元,業經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8632號卷第153-156 頁) 在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 ,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0.3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安 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 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 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 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 ,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 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 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張安生之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3、5至7所示 之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過整包海洛因給張安生,我都是用香菸加葡萄糖騙他,因 我跟他有借貸關係,他說這樣可以抵利息,所以我拿香菸給 他時,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沒有任何通 聯紀錄加以佐證,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指者是106年3月間的通 聯紀錄,不是本案6 月間被告與張安生之通聯,且張安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放款為業,故張安生每天去找被告可 能是要收款、收利息,又張安生稱抽了被告給的菸之後的感 覺是暈暈的,顯然與吸食海洛因後的症狀不同,且一般如果 確實是吸食海洛因,不單容易成癮,第一次吸食之後就會有 戒斷的症狀,但張安生證稱沒有這樣的情況,再者,張安生 於106年9月6 日採尿之尿液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部分 是呈陰性,也就是張安生在9 月間是沒有施用海洛因的情況 ,但如果張安生是4月至6月間有如其所證稱3、4次以捲菸方 式施用海洛因,以他這樣的情況,應該會有相當的成癮症狀 ,不太可能隔一、兩個禮拜或更長的時間都不去施用,不然 就要面對戒斷的症狀,所以就張安生在9 月間沒有驗出海洛 因的情況,認為可以佐證張安生沒有施用海洛因,本件客觀 上的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法形成有 罪的確信,應諭知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張安生於106年9月5 日警詢時,完全否認有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事實(見他字第652號卷一第176-179頁),嗣先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略以:




(一)於106年9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與林寶佳認識, 跟他有借貸關係,伊有跟林寶佳調過二級毒品,約半年前 ,因為他當時要還我利息,就用安非他命抵利息,這樣的 狀況有6-8次,他都是在他家拿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52號 卷一第183-185頁)。
(二)於106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前次在警 方所做之筆錄及檢察官偵訊內容是否實在?)我在分局說 的不實在,但在地檢署檢察官面前說的實在。(問:你與 林寶佳交易情形,時地是否相同?)第1次在106年2 月左 右,我直接去他家找他,這次我跟他拿2 千,重量不知道 多少,可以捲3 支煙,我是跟他拿海洛因。(問:那你最 後1次跟林寶佳拿海洛因何時?)是在106年6 月中左右, 約是中午1、2點,地點也是在他家,也是我直接去找他, 那次拿2千元,量差不多等語(見他字第652號卷二第28-3 0頁)。
(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寶佳大概在106年3月份就開始 跟我借錢3萬元,到6月份的時候林寶佳有繼續跟我借2 萬 元,陸陸續續有還我利息錢,本金是慢慢還,106 年時還 完,(問:若林寶佳還不出利息時,有無曾經以他施用的 毒品跟你抵利息的情況?)沒有。(問:檢察官問你:「 你何時跟他調安非他命?」你回答:「約半年前,因為他 當時要還我利息,就用安非他命抵利息,這樣的狀況有6- 8 次。」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有用毒品抵利 息,但不是安非他命,是海洛因。(問:你那時在檢察官 面前為何要說是用安非他命抵利息?)是海洛因,從頭到 尾我跟他講是海洛因,因為放到菸裡面抽就只有海洛因而 已,我沒有用玻璃吸食的,我都是用香菸吸食的。(問: 所以林寶佳曾經有用海洛因跟你抵利息?)就是林寶佳還 不出來,我跟林寶佳拿香菸抽,從頭到尾都是跟他拿香菸 抽,(問:林寶佳有無跟你說香菸內有何毒品?)林寶佳 說是海洛因,我自己平常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沒有跟其他 人拿過或買過海洛因施用,只跟林寶佳拿過海洛因。問: 你之前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以及在9月5日接受訊問時都沒有 提到海洛因,而在9月21日檢察官有問你:「那你最後1次 跟林寶佳拿海洛因是何時?」你回答:「是在106年6月中 左右,約是中午1、2點間,地點也是在他家,也是我直接 去找他,那次拿2 千元,量差不多。」是否實在?)實在 。(問:林寶佳是怎麼把海洛因交給你的?)裝到香菸裡 面,林寶佳已經裝好了,因為我不會裝。抵2000元的利息 。(問:就林寶佳所述,你說的106年6月中那1 次,他在



菸裡面捲的不是海洛因,捲的是葡萄醣,有何意見?)林 寶佳事後也有跟我承認,我覺得這種人是沒有道義的人, 不過這樣也好啦,這樣子反而對我身體比較好。林寶佳是 在107年5、6月份跟我說的。林寶佳跟我算1支香菸1000元 抵借款利息,拿了3、4支,地點就在被告家裡,時間是4 月左右,我有看到被告放白色粉末下去。(問:依照你在 偵查中的供述,你是跟被告拿海洛因,並不是拿海洛因香 菸,是否如此?)其實是跟被告拿海洛因香菸。(問:你 在檢察官面前為何不是說海洛因香菸,而是說海洛因,而 且是可以捲3 支菸的重量?)我不大清楚,其實我不會捲 ,都是被告幫我捲的。(問:那你在偵查中為何沒有陳述 這部分?)張安生答(沉默)。(問:你除了向被告拿海 洛因之外,還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嗎?)沒有 。(問:你是自己想抽海洛因香菸,所以主動跟林寶佳說 其他的2800元用海洛因香菸抵嗎?)我不是說很想抽,其 實我不會想抽,是因為林寶佳正在抽,我就說你捲兩支香 菸給我。(問:106年6月份去跟林寶佳收利息,是何時去 收的?)13日我有去跟林寶佳收3 萬元的利息2400元,但 這1次沒有收到,6月13日之後隔一個禮拜,林寶佳只有拿 1000元給我,那時他還有拿1支或2支海洛因香菸給我抽, 這是最後1次,我記憶裡面應該有3、4 次跟林寶佳要利息 的時候拿海洛因香菸。(問:你能否區別海洛因與葡萄醣 ?)我不能區別。
二、觀諸證人張安生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張安生就究係以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抵利息 ?被告係交付海洛因香菸或海洛因?等攸關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事實,先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其證 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安生證述之真 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執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日期 ,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6 月中旬某日無涉,況證人張安生於警詢時就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否認係與被告在談論交易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難執以逕認上揭通話內容,即為被告與證人 張安生間為交易毒品事宜所為,而不足憑以補強佐證證人張 安生證詞之真實性。故此,自不得徒憑證人張安生上開前後 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安生之犯行。




四、又公訴意旨所憑如附表四編號1、3、5至7所示之扣案物等物 ,僅能證明於106年9月4 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行 動電話等物乙情,尚無法僅憑以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 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二(一│林寶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2 │事實欄二(三│林寶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 │
│ │ │ │




│ │ │ │
├──┼──────┼──────────────────┤
│3 │事實欄二(四│林寶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證 據│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種類、數量、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1 │徐瑀成│106年3月初│新竹市建功二路│1.林寶佳以持用│1.被告於警詢時│林寶佳販賣第二│
│ │ │某日晚上6 │建功高中門口 │ 之0000000000│、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累犯,│
│ │ │時 │ │ 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徐瑀成持用之│⒉證人徐瑀成於│捌月。扣案之如│
│ │ │ │ │ 0000000000號│ 警詢時及偵查│附表四編號3、7│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販賣│
│ │ │ │ │ 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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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