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孟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雷孟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13至25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 、9 、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 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 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 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
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 至2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10、11、13 至2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9 、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