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進財
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從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柯 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執行中,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從字第37號執行命令,追徵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至今業遭扣款1萬7,850元,如 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 追討如附表所示之2手機辦理沒收,或追徵價額2萬6,500元 ,然該2手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事隔多 年為何又要追討該2手機,或追徵其價額2萬6,500元,實難 令人甘服,此追徵之價額係依何標準而計算,又如附表所示 之2手機現由受刑人保管中,可提出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辦理沒收事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犯罪 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 律許可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固然應尊重檢察官 之裁量權,然如裁量因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事實認定 錯誤等情形,而有裁量瑕疵,職司救濟之法院仍得例外介入 審查。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同
此見解)。經查,受刑人柯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共6 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查受刑人柯進財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所核發之107年度執從字第37號之 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6 萬9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 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 19日以102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7年6月27日核發竹檢貴執憲103執從 37字第1070019031號函囑託雲林監獄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應追徵受刑人柯進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萬9,000元及追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折計 :2萬6,500元),共應追徵9萬5,500元(前已得扣得1萬 7,850元,尚應追徵7萬7,650元),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 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匯送指定專戶辦 理沒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從字第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 決、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 定。
㈡雖受刑人指稱如附表所示之2 手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發還,如今事隔多年卻要向受刑人追徵該2 手機之價值2 萬6500元,此價值是何標準計算,又該2 手機現尚由受刑人 保管中,為何不沒收該手機,反而要追徵其價額,以此指摘 原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2手機,業於101年1月10日發還於受刑人,
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保管,並於101年1月20日由其 配偶陳秋琴領回,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貴重物 品/一般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柯進財 及陳秋琴皆於該卡上簽名並按捺指紋,足證該2手機確為 受刑人及其配偶陳秋琴領回,現未扣案中,且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領人即其配偶陳秋琴於應到案日期 提出以供執行,惟屆期亦未提出,且未經受刑人再提出而 扣案,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 37號執行卷宗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1紙在卷 可稽,自有不能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追徵價 額。是執行檢察官基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 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 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⒉關於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2手機之價額認定,原 執行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傳真沒收物品價值申報表,並 由當時之監所管理員,送達予受刑人柯進財收受後,由受 刑人分別填具「一網路電話(含SIM卡1枚)1支新臺幣1,5 00元」、「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新臺幣25,000 元」,有受刑人柯進財具名之沒收物品價值申報表在卷可 參,是檢察官依據受刑人所申報之價值,認定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2手機價額分別為1,500元、2萬5,000元,合計2 萬6,500元,亦屬合理。
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手機,認定價額 合計為2萬6,500元,核屬正確,檢察官為執行此等價額之沒 收,對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 察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價額認定不當,請求 撤銷檢察官追徵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沒收處分 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倘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2手機現確尚在受刑人之管領中,在沒收暨追徵處分程 序終結前,尚非不得委託親屬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手機,以 供執行機關辦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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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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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 │1.業經其配偶陳秋琴於101 │
│ │之「IPREVO」網路電話1 支│ 年1月20日領回。 │
│ │(含SIM 卡1 枚) │2.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 │ 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分戶│
│ │ │ 卡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
│ │ │ 執從字第37號執行卷第1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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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1.業經其配偶陳秋琴於101 │
│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 年1月20日領回。 │
│ │SIM 卡1 枚) │2.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 │ 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分戶│
│ │ │ 卡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
│ │ │ 執從字第37號執行卷第1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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