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7號
SCDM,107,簡上,6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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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437號、
第1842號、第1843號、第1954號、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所示之竊盜罪四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富男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十所示之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十所示竊取商品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富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2、4、5、7、8、9、11所示之超商店 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 000 號之拖吊場,在蔡乾火所有、陳民諒持有而交付予楊富 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如附表編號2、4、 5、7、8、9、11所示之犯行。另楊富男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如附表編 號 1、3、6、10所示之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查證 後始悉上情。
二、楊富男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 於107年1月15日 7時5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予計程車車行叫車,於同日 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文山路 688巷口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



彭立橙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彭立橙陷於錯誤,誤信楊富男會 支付車資,遂載送楊富男先後接續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 8巷25號統一超商上員門市、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 超商上舜店、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菓族門市、 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寶山門市、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巨星店等處,而以此方式詐 得彭立橙提供之勞務,且當彭立橙載送其至前開統一超商菓 族門市前時,楊富男復假意向彭立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元,致彭立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嗣於同日 9時 20分許,彭立橙載送楊富男至前開萊爾富超商巨星店時,察 覺有異,遂要求楊富男歸還上開50元借款及付清 300元車資 ,經楊富男表示無錢支付,彭立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三、案經彭俊彥張協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戴文 姬、彭立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 107年8月13 日、107年9月11日分別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男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7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 紙、刑事報到單 2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8頁 、第62頁、第64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135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1437號偵卷 第4頁至第5頁、184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 、1843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1954號偵卷第 8頁至第19頁、 第22頁至第24頁、1955號偵卷第 8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俊彥於警詢時(143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戴 文姬於警詢時(184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彭立橙於警詢 及偵查中(1842號偵卷第44頁、184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張協盛於警詢時(195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幼坤於警詢時(1355號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周 禹平於警詢時(1355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1954號偵卷第 42頁至第44頁)、張懷哲於警詢時(1954號偵卷第28頁至第 31頁)、邱思怡於警詢時(1954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馮彩書於警詢時(195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張錦昀於 警詢時(195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陳慶鴻於警詢時( 195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證人陳民諒於警詢時(1954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被告全身及身分證、失竊商品、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現場暨指認照片數張(135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14 37號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184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18 4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954號偵卷第75頁至第90頁、19 5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新竹縣政府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2 、3、6、10所示超商提供之商品列管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領取車輛委託書、如附表編號4、5所示超商商品遭竊清單 各1份、贓(證)物領據2紙(1954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66頁至第74頁、第91頁、195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同條 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1次竊盜犯行及 1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員警自首申告其如附表編號 1、3、6、10所示之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 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周 禹平於 107年1月2日警詢筆錄、張錦昀邱思怡馮彩書於 106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1954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6頁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 第50頁),是被告係對於附表編號 1、3、6、10所示未發覺 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4、5、7、8、9、11所示之 7次竊盜犯 行及 1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 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徵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再度為 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 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贅引)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第1項、第 2 項、第55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上開7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 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4、5、7、8、9、11所示之竊 取商品及 350元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如附表 編號 2「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



張懷哲,有贓(證)物領據 1紙存卷可查(1954號偵卷第6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2、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賠償被害人財損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3頁)。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 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執此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1、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6、10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部分,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 自首減刑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6、10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行竊財物之價值、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0「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 6「竊取商品 」欄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邱思怡,有贓(證 )物領據 1紙存卷可查(1954號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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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大同街│周禹平│58度金門高粱酒 750ML│2,890元 │
│ │18時許 │33號萊爾富超商 │ │裝 2瓶、3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750ML裝2瓶 │ │
├─┼───────┼─────────┼───┼──────────┼─────┤
│2 │106年12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張懷哲│58度金門高粱酒 750ML│1,200元 │




│ │14時37分許 │287號全家超商 │ │裝 1瓶、3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750ML裝1瓶(業已發│ │
│ │ │ │ │還) │ │
├─┼───────┼─────────┼───┼──────────┼─────┤
│3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張錦昀│58度金門高粱酒 600ML│1,100元 │
│ │1時許 │路256號統一超商 │ │裝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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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陳慶鴻│台灣土豆五香花生 3包│3,608元 │
│ │2時29分許 │617號統一超商 │ │、金門特級高粱酒600M│ │
│ │ │ │ │L裝3瓶、3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600ML裝2瓶、同榮茄│ │
│ │ │ │ │汁鯖魚黃罐 1個、新東│ │
│ │ │ │ │陽水煮鮪魚罐 1個、紅│ │
│ │ │ │ │鷹海底雞罐 2個、費列│ │
│ │ │ │ │羅臻品巧克力甜品禮盒│ │
│ │ │ │ │15粒裝 1個、洽洽香瓜│ │
│ │ │ │ │子1包、吉列鋒隱5+1刀│ │
│ │ │ │ │架附刀片組 1個、幼筍│ │
│ │ │ │ │鮪魚罐1個 │ │
├─┼───────┼─────────┤ ├──────────┼─────┤
│5 │106年12月10日 │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 │38度金門高粱酒 600ML│ 500元 │
│ │3時36分許 │路117號統一超商 │ │裝1瓶 │ │
├─┼───────┼─────────┼───┼──────────┼─────┤
│6 │106年12月10日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邱思怡│58度金門高粱酒 750ML│ 750元 │
│ │18時許 │高平段 321號萊爾富│ │裝1瓶(業已發還) │ │
│ │ │超商 │ │ │ │
├─┼───────┼─────────┼───┼──────────┼─────┤
│7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劉幼坤│58度玉山高粱酒 600ML│1,670元 │
│ │13時12分許 │709號統一超商 │ │裝 1瓶、5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750ML裝1瓶、特級金│ │
│ │ │ │ │門高粱酒600ML裝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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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彭俊彥│58度金門高粱酒2瓶 │1,500元 │
│ │13時25分許 │523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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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2月14日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張協盛│38度金門高粱酒 600ML│1,000元 │
│ │13時36分許 │328號統一超商 │ │裝 1瓶、5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600ML裝1瓶 │ │
├─┼───────┼─────────┼───┼──────────┼─────┤




│10│106年12月25日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馮彩書│金門高粱酒600ML裝2瓶│1,000元 │
│ │22時許 │3段239號統一超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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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月15日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戴文姬│58度金門高粱酒 750ML│2,195元 │
│ │9時20分許 │2段426號萊爾富超商│ │裝 2瓶、38度金門高粱│ │
│ │ │ │ │酒750ML裝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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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