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96號
SCDM,107,竹簡,96,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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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毅
      黃凱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莊 子毅女友劉于瑄、證人即房東朱莉芝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 出租契約書1紙、朱莉芝玉山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子毅黃凱強透過網路隨機 招攬不特定賭客,復由「阿翰」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賭 客進入網站下注賭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阿明」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翰」、「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子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2 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又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 共犯「阿翰」、「阿明」共同招攬賭客進入賭博網站賭博, 並藉此收取賭金及佣金,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莊子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黃凱強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莊子毅於偵查中陳稱:伊從 事賭博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超過前開數額,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莊子毅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莊子毅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莊子毅黃凱強提供資金請 共犯「阿翰」代為購買,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第176頁反面),堪認屬被告莊子毅、黃 凱強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人與共犯「阿翰」、「阿明」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77至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有關,應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產品編號或IMEI碼 │
│ │ │ │ │
├───┼────────┼────┼─────────────┤
│ 1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NXMQWTZ0000000000A3400 │
│ │ │ │ │
├───┼────────┼────┼─────────────┤
│ 2 │ASUS筆記型電腦 │ 1臺 │X553MA-0181AN3540 │
│ │ │ │ │
├───┼────────┼────┼─────────────┤
│ 3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NXMZITZ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ASUS筆記型電腦 │ 1臺 │X553MA-0111GN3540 │
│ │ │ │ │
├───┼────────┼────┼─────────────┤
│ 5 │ASUS筆記型電腦 │ 1臺 │X552CL-0037K2117U │
│ │ │ │ │
├───┼────────┼────┼─────────────┤
│ 6 │無線路由器盒子 │ 1個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 │無線路由器 │ 1臺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 │GPLUS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 │GPLUS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香港SIM卡) │ │ │
├───┼────────┼────┼─────────────┤
│ 10 │GPLUS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台哥大SIM 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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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GPLUS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2 │SAMSUNG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3 │NOKIA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4 │SAMSUNG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5 │SAMSUNG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6 │UNISCOPE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大陸SIM卡) │ │ │
├───┼────────┼────┼─────────────┤
│ 17 │GPLUS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
│ │(含大陸SIM卡) │ │ │
├───┼────────┼────┼─────────────┤
│ 18 │INOCP20手機 │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9 │ZTE 行動WIFI │ 1個 │IMEZ000000000000000 │
│ │分享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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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ZTE 行動WIFI │ 1個 │ │
│ │分享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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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3G潤迅移動SIM │ 6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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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4G香港號碼 │ 1張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儲值卡 │ │ │
├───┼────────┼────┼─────────────┤
│ 23 │4G香港號碼 │ 1張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儲值卡 │ │ │
├───┼────────┼────┼─────────────┤
│ 24 │SIM卡 │ 1張 │ │
│ │ │ │ │
├───┼────────┼────┼─────────────┤
│ 25 │監視器(含主機、│ 1個 │ │
│ │鏡頭、螢幕各1個 │ │ │
│ │) │ │ │
└───┴────────┴────┴─────────────┘
【附表二】
┌───┬────────┬────┬─────────────┐
│ 1 │SD卡 │ 4張 │ │
│ │ │ │ │
├───┼────────┼────┼─────────────┤
│ 2 │隨身碟 │ 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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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4紙記事 │ 1張 │ │
│ │ │ │ │




├───┼────────┼────┼─────────────┤
│ 4 │中華電信門號 │ 1張 │ │
│ │0000000000帳單 │ │ │
├───┼────────┼────┼─────────────┤
│ 5 │SD卡 │ 1張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莊子毅
黃凱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中止,與黃凱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子毅委請 不知情之劉于瑄承租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供做 從事賭博場所,由莊子毅黃凱強、阿明在該處上網,於各 交友網站上隨機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再由阿翰提供「博金」 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賭客進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簽 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運動之賽事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賭客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阿翰依 賠率、讓分支付獎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阿翰所有,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莊子 毅、黃凱強可獲取100元至150元佣金。嗣員警於106年5月11 日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筆記型電腦5台、無線路由器盒子1個、無線路由器1台、 手機11支、WIFI分享器2台、SIM卡7張、4G香港號碼儲值卡2 張、監視器1組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子毅黃凱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6張及上開運動 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子毅黃凱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 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為被告 莊子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莊子毅犯罪所得5萬元,業據被告莊子毅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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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