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
度偵字第3117號、第3213號、第4727號、第69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逸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 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 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 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⑨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⑧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④、⑥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 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⑦、⑨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 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1、於107年1月25日9時54分許,搭乘臺鐵北上 1154次區間列車 ,於該列車行駛至竹北站至新豐站間時,因不滿列車長汪怡 瑋對其執行查驗車票勤務,竟於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汪怡瑋辱罵,並 恫稱:「幹你娘機掰,改天找人來打人喔,我跟你講」、「 幹你娘」、「我把你敲下去,看你會不會害怕」等語,足以 毀損汪怡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汪怡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2、於 107年2月9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湖口成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袁嘉 慧所管領之三花棉襪 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60元)、印 泥 1盒(價值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右側褲口袋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3、於 107年3月17日21時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豪美旅店 1樓櫃檯,先徒手推 倒該旅店櫃檯上之水果玻璃盆,致該玻璃盆砸毀而不堪使用 後(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對櫃檯人員陳金雅大 聲恫稱:「店給我關起來」等語,使陳金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4、於107年3月17日21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號 之兩餐韓國年糕火鍋店內,因與店家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先在該店2樓櫃檯前,出言大聲叫囂後,再至該店1 樓門口,以腳踢倒豎立於店門口之廣告立牌及壓放立牌之石 板,致該石板倒地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嗣該店 員工王睦捷聽聞聲響,下樓察看,陳逸彥竟另行起意,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 1把,朝王睦捷面前 揮動,作勢攻擊,使王睦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 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汪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袁 嘉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陳金雅、王睦捷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逸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3117號偵卷第 5頁至 第 6頁、第31頁、第64頁至第65頁、3213號偵卷第3頁至第4
頁、472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錄影光碟暨錄音 檔譯文1份(321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 第40頁、外放證物袋)。
㈢、證人即告訴人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數張(472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 、第56頁至第62頁、外放證物袋)。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數張(699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 、外放證物袋)。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睦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佳琳於警詢時 之證述、新竹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遭毀損石板照片數張、扣 案之剪刀1把(3117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 至第19頁、第54頁、第61頁、外放證物袋)。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分別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處;就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 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 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他人有糾紛,亦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且不加體恤列車長工 作之辛勞,竟分別以惡言相加及剪刀恫嚇告訴人等,致其等 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 無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亦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 106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除 本案 5次犯行外,尚分別於107年3月24日、27日、30日分別 為1次毀損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分別量處拘役20日
、50日、55日、55日,其中107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判決業於 107年5月21日確定,有 107年度苗簡字第549號、第782號、 第798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而 上開各罪於確定後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可定應執行刑 ,且最長不得逾 120日,惟上開各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前總刑 度已超過 120日,而依本案之犯罪時間以觀,如本案量處之 刑度為「拘役」刑,則於本案確定後自應與上揭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惟宥於拘役不得逾 120日之限制,顯然不可能給 予被告實質之處罰教化,故本案自不宜再宣告「拘役」刑, 併此敘明。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 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3117號偵卷第6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三花棉襪1雙(價值60元)、印泥1盒 (價值8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被告業已賠付75元(本 院卷第26頁),其餘所得部分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