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917號
SCDM,107,竹簡,917,201809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慶隆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慶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曾德 彬、黎泰緯需用錢之急迫處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向曾德彬黎泰緯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質押物品,以此方式取得與如附表所示之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曾德彬黎泰緯遲繳利息,許慶隆復向其等收 取滯納金,致其等不堪許慶隆頻繁之電話催繳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許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 第33頁)。
(二)被害人曾德彬黎泰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 8 至12頁、第15至19頁、第53至54頁)。(三)證人許毓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24至25 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26267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6至29頁背面)。
(六)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 份(見偵卷第34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貸予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貸予金錢之對象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 交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緩刑2 年,嗣經撤 銷緩刑,並接續前揭贓物案件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反趁人之危,冀以 放款謀取暴利,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已 返還本票且將被害人等所繳之利息充作本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 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 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 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收取月息及預扣利息之 方式獲取重利,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害人等所 繳之利息已接近本金,並同意將被害人等所繳之利息充作 本金等情(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已以利息充作本金而免除債務之方式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係用以供擔保,於償還借款 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 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 案之被害人曾德彬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之本票及被害人黎泰緯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雖 均係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借款予被 害人等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證明,僅超過法定利息部份無請



求權,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物品行使之,被害人亦 得於清償借款後依法請求返還,且被告業已將被害人等所 繳之利息充作本金,並返還上開2 本票,此經被害人曾德 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立下收回本票之收據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另有被害人黎泰 緯所簽收回本票之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 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 │ 質押物品 │
├──┼───┼──────┼────────────┼────────┼──────┼────────┤
│ 1 │曾德彬│民國106年5月│許慶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2萬7,000元 │月利率10% │面額2萬7,000元之│
│ │ │間某日某時許│北市○○街0號之麻將館 │ │即年利率120%│本票1紙 │
├──┼───┼──────┼────────────┼────────┼──────┼────────┤
│ 2 │黎泰緯│民國106年8月│許慶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3 萬元(預扣1 期│月利率10% │面額3萬元之本票1│
│ │ │15日某時許 │北市○○街0號之麻將館 │利息3,000 元,實│即年利率120%│紙 │
│ │ │ │ │拿2 萬7,000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