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4 、967 、1105、13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 )、2 部分第一行應更正為「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參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前所述,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102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損、竊盜等案件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 施用毒品。而本次犯行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 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 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 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 ,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第967號
第1105號
第1357號
被 告 楊進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6 月8 日。詎不知悔改,復於假釋 期間內,涉有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 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1分至本署觀護人 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7 時 許,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其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竹市某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3 月26日上 午8 時52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107 年4 月23日 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進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9 )各1 份。(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楊進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03年12月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3 )各1 份。(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楊進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 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3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5 )各1 份。(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5 )各1 份。 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