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588號
SCDM,107,竹簡,58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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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 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 台,為警查 扣,並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陳奕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中午 12時4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長安街口,以徒手竊取 曾詠鈿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得手後欲將之持往蔡美雲經 營址設於新竹市民族路33之43號之「展新車行」寄賣換取金 錢(蔡美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曾詠鈿發覺腳踏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上址車 行內扣得失竊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曾詠鈿)。二、案經曾詠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一告訴人曾詠鈿 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同案證人蔡美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五警 員職務報告1 紙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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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