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游凱傑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56分許,因酒後壯膽 ,復因先前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有追蹤梁禎 並知其住處,在未得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騎乘不知情之游玉燕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梁禎所居住「元大新坡 」社區內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在上 址梁禎住處之1 樓庭院花圃內嘔吐後(該庭院雖係附連於梁 禎之住宅,然並未另設阻隔物以區隔庭院與道路),以不詳 方式無故侵入梁禎上址住處3 樓臥房內,嗣為梁禎當場發現 ,游凱傑旋即轉身離開,經梁禎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梁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5 、2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禎、證人游玉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6 至10、11至1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2 張及告訴人指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4至17、2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 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