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567號
SCDM,107,竹簡,56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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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應補充:「(四)證人劉夢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4 張、(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 8 年2 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 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12條第4 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 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 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被告既已接受 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 年內再犯」,揆諸前 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涂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二)爰審酌被告歷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 ,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 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 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 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 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 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劉夢婷之證詞亦屬相符,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涂廷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廷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某路旁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廷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6B22017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367 )各1 份。(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涂廷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 驗,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 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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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