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欣皇
林陳威
葉彥廷
高廷瑋
曾郡彥
陳元琛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9234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皇、林陳威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葉彥廷、高廷瑋、曾郡彥、陳元琛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吳欣皇、林陳威部分: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欣皇、林陳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6 月26日23時3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東門街口之東寧宮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欣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踢被 害人魏勻晏一下等語;另被移送人林陳威亦於警詢時坦承 下車後看到大家都在打魏勻晏,就跟著打等語。 (二)被害人魏勻晏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貳、被移送人葉彥廷、高廷瑋、曾郡彥、陳元琛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上開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意圖鬥
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以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職務報告等,移請本院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裁處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葉彥廷、 高廷瑋、曾郡彥、陳元琛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 魏勻晏,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之監視器光碟及比對卷內所附 之照片(本院卷第53、54頁)後,監視器光碟影像內並未清 楚攝錄有人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亦未見有如職務 報告中所述牌照號碼APT-7712號及1360-B6等車輛,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葉彥廷、高廷瑋、曾郡彥、陳元琛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葉彥廷、 高廷瑋、曾郡彥、陳元琛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