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768號
SCDM,107,竹交簡,76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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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清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竹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行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時, 不慎與莊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莊曉慧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當場測試楊文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體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 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 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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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