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702號
SCDM,107,竹交簡,70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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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 有妨害風化、傷害、詐欺、竊盜、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之刑 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不良,詎不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犯 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洪進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又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 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迄同日 下午5 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經由高速公路前往 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 公里處竹林交流 道入口匝道時,因疑有裝載不穩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 駕車,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9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進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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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