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源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源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應補充更 正為:「、、、至中午12時許,獨自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2 段龍之脈汽車旅館外路旁之公司公務車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黎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詎不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更高達0.73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 人傷亡,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黎源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市○○0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源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至晚上8 時許前,在 新竹市區,陸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其位於新竹縣○ ○市○○00街000 號3 樓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岳母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8 時46分許,行至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 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1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11 73/082684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