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二、爰審酌被告陳建進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待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陳建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境福街境福宮旁某雜貨店內飲用藥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