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10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1
、6470、6901、74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茂興與鄧兆甫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 由辛進茂管領之中國醫藥大學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竊取電纜線得逞,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由不知情之 余月珍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南平路830巷51 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朋分花用殆盡。
二、黃茂興與鄧兆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 28日凌晨0時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茂興,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 號旁由江 奕寬管領之工地地下室,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得 逞,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上開源興資 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2,380元朋分花用殆盡。三、案經辛進茂、江奕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兆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7759號卷第5-7
、64-65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9、83頁、本院卷第96-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茂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茂、江奕寬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余月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759號 卷第8、62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11、14、67-68、76頁、本 院卷第44-4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8、12 張,現場照片各8、4張,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等件在卷足 資佐證(偵字第7759號卷第26-38頁、偵字第6470 號卷第23 、42-46 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 ,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黃茂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8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11月 1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因 失業缺錢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 作、有固定之薪資收入、離婚需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 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各1 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固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並 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2次犯罪 所得合計共3,690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