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被 告 劉馨隆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馨隆與告訴人王希文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3年6月23 日登記離婚,詎被告因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 性過從甚密,為取得相關證據,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105年3月29日持告訴人前所使用,復贈與予被告及告訴人之 子少年劉○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HTC牌行動電話,委 請不知情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人員利用電 腦設備及「Cellebrite 4PC」軟體程式就該行動電話資料進 行還原擷取,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其內於102年間與其友人 沈維忠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FACEBOOK通訊之非公開 對話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視他人 非公開言論之罪嫌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馨隆之供 述;②告訴人王希文之指訴;③證人即少年劉○軒之證述; ④證人即鑒真公司鑑識工程師林書宇之證述;⑤鑒真公司之 委任授權書、證物清單、保密協議書、顧客委鑑服務需求表 、證物監管鏈紀錄表、擷取報告等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5年3月29日持告訴人前所使用,復贈 與證人劉○軒之HTC牌行動電話,而委請證人林書宇還原擷 取該行動電話內之非公開對話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年2月間換手機後,就將 該手機交給其子使用,其子在用手機時發現裡面有告訴人未 登出且無須輸入密碼即可閱覽之FACEBOOK、LINE、WECHAT等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就拿給被告看,內容含有告訴人與其 他男子不正常關係及曖昧之對話,後來於105年4月被告把這 些東西拿給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委任之徐國楨律師觀 看,經徐律師表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及為蒐集證據,希望 能提出完整的對話資料,被告因此才將手機送到鑒真公司進 行還原,其只擷取與提起民事訴訟案情有關的部分於訴訟上 使用,並非無故或主觀上故意窺探他人秘密,也沒有作為其
他用途使用;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希文與沈維忠間的通話 ,根本不是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等語。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刑法第315條及第315條之1之區別:(一)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 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 所謂「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 係應實際需要,並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 言。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0條第 6項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以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 依上,若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例如電腦)窺視他人封緘 之電磁紀錄者,即構成上開罪名。
(二)刑法第315條之1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考 其立法理由係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 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 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 本條,明文處罰之」。
因此,若無故利用電子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 者,即構成本罪。
(三)而刑法第315條及315條之1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無故以電 子科學儀器,就「已成為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予以窺視; 後者係無故以電子設備,就「他人目前正在進行之非公開
言論或談話」予以窺視,兩者窺視之「客體」顯然不同, 不可不辨。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既係涉嫌 委請鑒真公司人員利用電腦設備,就行動電話內部資料進 行還原擷取,並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於102年間與訴外人 沈維忠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FACEBOOK通訊之非公 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罪名,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顯然有所誤會,合先敘 明。
三、本件不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一)按無論刑法第315條或同法第315條之1,二者均係以「無 故」為要件,故被告是否該當上開犯罪,均應審究被告行 為是否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
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依據或授權 者而言。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3月16日結婚 ,嗣於10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再於102年11月7日結婚 ,復於103年6月23日二度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前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 時,即已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直至第二次離婚後之 103年9月間,在證人即兩人之子劉○軒所持有原為告訴人 在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中,看到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之 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方確定告訴人有與其他男人間 有不正當之關係,遂於105年3月29日,持上開手機委請證 人林書宇還原擷取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情 ,為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93頁至 102頁),並經證人劉○軒、證人林書宇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912號卷第167至17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第51頁至52頁),復有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按非起訴書 所載之沈維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本院 卷第56頁)、鑒真公司之委任授權書、證物清單、保密協 議書、顧客委鑑服務需求表、證物監管鏈紀錄表、擷取報 告等(見他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 第78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次查,據證人即徐國楨律師到庭證稱:被告劉馨隆跟他前 妻(即告訴人)離婚後,發現他前妻有結交多名男友,且 彼此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被告到事務所來諮詢,當 時有提出他前妻跟她結交的男友間的對話,我看了以後,
認為應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為當時的對話內容已經超 出一般男女的交往關係,我有建議被告說你如果要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不能摘錄其中幾句話請求,是否把你手機內 的內容全部列印出來,當作民事請求的證據;被告當時有 把最曖昧的一些話給我看,我認為這樣應當會構成請求的 要件,但是不能只把幾句話摘錄出來,我說最好是原始呈 現,從一開始的紀錄都完全呈現出來;因為當時手機內有 多少資料我不曉得,我是建議被告把所有內容都列印出來 ;當時目的只是為了在民事訴訟上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88至91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律師希望我能把完整 的資料取下來,所以我才把手機送到台北一間資訊公司等 語(見他卷第60頁)相符。
而被告既未具備法律相關專業知識,於涉及法律紛爭之事 務時,積極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並聽從律師之建議,將 上開手機委請鑑鑒真公司還原擷取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此尚非毫無理由恣意所為。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10月21日我們離婚時 已經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不正當的行為,但沒有去找證據 ;之所以懷疑,是因為告訴人的穿著打扮、行為舉止及在 家裡對小孩子的態度,我明顯有感受到她對家裡完全無情 ,這大概持續有一年多的時間,從101年底之後就很明顯 ;於102年11月為了小孩子才跟告訴人再結婚,因為不希 望小孩子沒有媽媽;確定告訴人在外面跟其他男生有這些 不當行為是在2014年9月看到手機內容時才確定,之前都 只是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劉○軒證述 發現告訴人手機對話內容之經過情形(見他卷第168頁) ;暨被告所提於103年9月間發現告訴人先前所使用之手機 內,確與其他男子間有曖昧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一張均相 符(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所述 尚堪採信。
再者,依被告其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所附之告訴人與 案外人沈維忠及網友Jason Lu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 確與其他男子間有諸多極為不當曖昧行為之對話甚明(見 本院民事影卷及本院10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因已確定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當行為 關係,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送到 鑒真公司進行還原,並擷取與所提民事訴訟案情有關的部 分作為訴訟上使用,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非任意臆測或毫無依據即遽認告訴人與其他 男子間有不當之曖昧行為,其單純僅係因為欲對告訴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必須先蒐集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而委 請鑒真公司擷取告訴人手機內部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審 酌該作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而與「無故」之構成要件 顯不符合。
四、公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
(一)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委請鑒 真公司人員就告訴人原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進行還原擷取 ,而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友人沈維忠以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及「FACEBOOK」通訊之非公開對話 紀錄等語。
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看其 FACEBOOK提告;只要告被告看其LINE及微信的部分等語( 見他卷第61頁及第64頁)。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刑 法第315條及第315條之1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公訴人對 於被告涉嫌窺視告訴人「FACEBOOK」部分遽行起訴,即有 未洽。
(二)公訴人另對於被告涉嫌窺視告訴人與其友人沈維忠以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之非公開對話紀錄部分提起公訴,惟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亦未明確指出足以證明被告涉嫌 此部分對話內容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顯然 無法為任何證明。則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希文 與沈維忠間的通話,並非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等 語,即非子虛。
(三)本件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稱,被告確實沒有法律上的正 當原因,透過不知情的鑒真公司工程師還原「已刪除」的 告訴人秘密通訊資料,而在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罪名,並 非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而依刑法第315條之規定 ,係以無故以電子科學儀器(例如電腦)窺視他人「封緘 」之電磁紀錄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以觀,並未區 分何部分對話紀錄是已刪除之部分,何部分為未刪除之部 分,暨何部分是勿庸輸入密碼即可觀看,何部分內容必須 輸入密碼方得觀看,蒞庭檢察官上開所述,本院顯然完全 無法審酌。
再者,本件上開手機無論是否需要密碼才能觀看對話內容 ,或是否已刪除對話內容,既均未構成所謂「無故」之構 成要件,則此部分縱有不明確,對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亦無 任何意義。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15條(或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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