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3號
SCDM,107,易,633,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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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3號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3
號、第4980號、第498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7號
、第5358號、第5598號、第5599號、第5759號、第5600號、第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 有之物得逞共11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起訴 書誤載部分,均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2時15分,在新竹縣芎林鄉文 山路1000巷內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1 條 (用於犯附表二編號4 犯罪所用)及內裝汽油之毛寶洗衣皂 瓶1 瓶(犯附表二編號4 犯罪所得),又於107 年4 月22日 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廢棄 工寮內查獲羅盛興,並起獲贓物733-BRH 號重型機車1 部( 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玉凌)、電鑽機1 組(已返還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公達)。
二、案經高庭娟、謝玉凌、陳公達郭坤棟、賴錦湧鍾岳宏鄭書勳彭立成劉宗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6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633 卷】第59頁、第83頁、第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4981偵查卷第6 至8 頁),另有警員黃文聰撰寫之職 務報告、107 年2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丟棄9F



N-19 6地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牌號9FN-19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牌號9FN-196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竹縣橫警 偵字第1078002234號函暨車輛失竊停放地點照片14張(見 4981偵查卷第3 頁、第9 至11頁、第12頁、第13頁及本院 633 卷第68至7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4 至5 頁,新竹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4233號卷第10至13頁、第70至71頁,本院633 卷第 59頁、第8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凌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4980偵查卷第8 至9 頁),另有警 員楊雅婷撰寫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 7 年4 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芎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牌號733-BRH 】、贓物認領保管單【普重 機車,牌號733-BRH 】(見4980偵查卷第3 頁、第10至13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4 至5 頁,新竹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4233號卷第10至13頁、第70至71頁,本院633 卷第 59至60頁、第83至84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公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4233偵查卷第14頁),另 有警員謝廷岳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07 年4 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OSCH 電鑽機照 片1 張、現場照片7 張(見4233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9 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背面、第28至29頁背面)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二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633 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坤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另 有警員彭郡琦職務報告1 份、107 年2 月13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4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機



車,牌號9FN-19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 8 月2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78002557號函暨遭竊車輛停放 地點照片9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64 22偵查卷第3 頁、第10至16頁、第17頁,本院695 卷第69 頁、第81至85頁本院633 卷第97至99頁、第120 至122 頁 )在卷可稽及光碟1 片在案可佐,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五)附表二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633 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錦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6 頁),另有警員賴鈺螢職務 報告3 份、107 年2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 張、現場 及829-MM遊覽車停放處照片9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5600偵查卷第3 頁、第7 至9 頁、第10至 12頁、第54頁,本院633 卷第99頁、第123 頁,本院695 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及光碟1 片在案可佐,堪信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六)附表二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52頁背面, 本院633 卷第87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宏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5358偵查卷第7 至8 頁),另 有警員彭郡琦職務報告1 份、107 年3 月7 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5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 號BCN-569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牌號BCN-569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見5358偵查卷 第3 頁、第9 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6 至7 頁、第22至23頁、第29 至31頁、第77頁背面,本院633 卷第87至88頁、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博源之妻子梁婉汝、證人鄭書勳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5599偵查卷第8 頁、第9 至10頁 、第24頁、第32至33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3 份、107 年3 月7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指認照片2 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4 月3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4 月3 日現場模擬及BWL-010 機



車照片2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8 月2 日 竹縣橫警偵字第1078002557號函暨車輛停放地點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見5599偵查卷第5 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8 頁、第19頁、第21頁、第28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 38頁,本院695 卷第69頁、第73至79頁),堪信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八)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4 至6 頁,107 年度偵字 第5599號卷第78頁本院633 卷第88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能源、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春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相符(見5759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8 至9 頁),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9FA-338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07 年4 月11日 調查筆錄【黃伶玉陳能源配偶)】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機車,牌號9FA-338 】、107 年4 月4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2張在卷可稽(見5759偵查卷第12頁、13至15頁、第17 至22頁),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九)附表二編號7 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4 至5 頁、第49頁背面,本院 633 卷第88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立成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5598偵查卷第6 頁),另有警員職 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及ALQ-1081自 小客車停放處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5598偵查卷第3 頁、 第7 至10頁、第11至12頁背面),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十)附表二編號8 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633 卷第90頁、第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證述相符(見5357偵查卷第6 頁,本院633 卷第88 至90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107 年4 月10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5573-YW 自小客車及其停放處 照片7 張、107 年4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見53 57偵查卷第3 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7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 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 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 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未經告 訴人高庭娟同意,恣意侵入與高庭娟之住處樓層相通,供 停放車輛而具密切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上開 高庭娟之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無疑。至於附表二編號 1 、編號4 部分,被告雖亦前往地下停車場行竊,然而,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下停車場所在位置,係各自獨立之透 天厝組成之社區,各自獨立之透天厝外有一共用之平面庭 園,而該地下室停車場內部有兩處出入口,一處停車場出 入口係對外連接至道路,另一處樓梯口,係通往平面庭院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地下停車場所在位置,係4 棟大樓組 成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部約有三到四部電梯,電梯雖能 抵達各樓層住戶門口範圍內,然電梯需持有住戶專用磁卡 方能使用,地下停車場另有一處步行通道,鐵門已故障, 無訪正常開啟或關閉,其通道僅能通往該社區大樓一樓廣 場外,無法藉由該通道抵達各樓層等情,分別有警員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695 卷第72 至79頁、第80至85頁),依前開說明可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下停車場,與住宅即獨立之透天厝間,並無直接相 通之通道,為各自獨立之空間,難認上開地下停車場為住 宅整體之一部分,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地下停車場,雖 可經由電梯通往住宅樓層,然該電梯需有住戶專用磁卡始 能使用,他人無法自由從地下停車場通往住戶之住宅,亦 難認該地下停車場屬於住宅整體之一部分,此二部分犯行 ,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 1 、2 、3 、4 、5 、6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竊盜機 車內汽油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8 ,共 11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 1)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 2)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復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4)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7)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8)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9)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 10)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共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 1)、( 2)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3)至( 10) 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3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 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罪,如前所述,素行不良,其正 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情節、手段、方 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不佳,固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將部分物品歸還予告訴人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過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 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及 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就前開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規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茲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自己準備之 自備鑰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竊盜 罪,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自備 鑰匙已於107 年4 月10日經警於另案扣得,並經本院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633 號卷第59頁、第83頁),此有本院 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先此敘明。再被告以自己所有之塑膠軟管1 條犯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竊盜罪,屬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 5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鑽機1 組,雖屬被告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庭娟、謝 玉凌、鍾岳宏陳能源陳公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佐(見前述頁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其餘犯罪所得 即「插電小抽水機2 臺、打石機2 臺、1.6 電線7 散捆、 8 平方電線1 散捆、雜工具(鐵鎚、鋸子、老虎鉗)」,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釘搶4 支」,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遙控器2 支、 導航機1 台、DVD 機1 台、工具一批、DVD 片40-50 片、 零錢500 元、羽絨衣外套1 件」,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內裝汽油之毛寶洗衣皂瓶1 瓶」,被 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切管機1 臺」,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音響主機1 臺 、重低音刺叭含電容1 組、釣蝦工具箱1 組、皮夾1 個( 內含現金200 元)」,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 所得即「3 串鑰匙」等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法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含沒收) │
├──┼───┼────┼───┼───────┼──────┤
│ 1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侵入左列│羅盛興犯侵入│
│ │高庭娟│2月10日 │竹北市│住宅地下停車場│住宅竊盜罪,│
│ │ │某時 │東興路│,以自備鑰匙竊│累犯,處有期│
│ │ │ │二段 │取高庭娟所有車│徒刑柒月。 │
│ │ │ │369 巷│號9FN-196號重 │ │
│ │ │ │12 弄3│型機車1臺得逞 │ │
│ │ │ │號住宅│(嗣因汽油使用│ │
│ │ │ │地下停│殆盡,於同年月│ │
│ │ │ │車場 │25日18時32分許│ │
│ │ │ │ │,將該車棄置在│ │
│ │ │ │ │新竹縣竹北市六│ │
│ │ │ │ │家一路二段與六│ │
│ │ │ │ │家三街口處,為│ │
│ │ │ │ │警於同年月28日│ │
│ │ │ │ │在上開街口處尋│ │
│ │ │ │ │獲該部機車,返│ │
│ │ │ │ │還予高庭娟)。│ │
│ │ │ │ │ │ │
├──┼───┼────┼───┼───────┼──────┤
│2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以自備鑰│羅盛興犯竊盜│
│ │謝玉凌│4月19日 │芎林鄉│匙竊取謝玉凌所│罪,累犯,處│
│ │ │5時前某 │文山路│有車號000-000 │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1263號│號重型機車1 臺│,如易科罰金│
│ │ │ │後方產│得逞(嗣為警於│,以新臺幣壹│
│ │ │ │業道路│同年月22日13時│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 │50分許,在新竹│。 │
│ │ │ │ │縣芎林鄉上山村│ │
│ │ │ │ │上山79之1 號廢│ │
│ │ │ │ │棄工寮外尋獲該│ │
│ │ │ │ │部機車,返還予│ │
│ │ │ │ │謝玉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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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徒手竊取│羅盛興犯竊盜│
│ │陳公達│4月21日 │芎林鄉│電鑽機1組、插 │罪,累犯,處│
│ │ │下午某時│文德六│電小抽水機2臺 │有期徒刑參月│
│ │ │至同年月│街與文│、打石機2臺、 │,如易科罰金│
│ │ │22日凌晨│富街口│1.6電線7散捆、│,以新臺幣壹│
│ │ │間某時 │之「里│8平方電線1 散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仁為美│捆、雜工具(鐵│。未扣案之犯│
│ │ │ │」建案│鎚、鋸子、老虎│罪所得插電小│
│ │ │ │工地內│鉗)(價值共2 │抽水機二臺、│
│ │ │ │ │萬元),得手後│打石機二臺、│
│ │ │ │ │,除電鑽機1組 │1.6電線七散 │
│ │ │ │ │之外,其餘贓物│捆、8平方電 │
│ │ │ │ │工具均轉送予其│線一散捆、雜│
│ │ │ │ │不詳友人(嗣於│工具(鐵鎚、│
│ │ │ │ │同年月22日13 │鋸子、老虎鉗│
│ │ │ │ │時50分許,為警│)均沒收,於│
│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上山村上山79之│能沒收或不宜│
│ │ │ │ │1號廢棄工寮起 │執行沒收時,│
│ │ │ │ │獲贓物電鑽機1 │追徵其價額。│
│ │ │ │ │組,返還予陳公│ │
│ │ │ │ │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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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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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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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騎乘竊得│羅盛興犯竊盜│
│ │郭坤棟│2月13 日│芎林鄉│之9FN-196號贓 │罪,累犯,處│
│ │ │22時55分│上山村│車前往與住宅不│有期徒刑參月│
│ │ │ │文山路│相連之地下停車│,如易科罰金│
│ │ │ │1032巷│場,竊取郭坤 │,以新臺幣壹│
│ │ │ │1號與 │楝所有Q4-5328 │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宅不│號自用小貨車內│。未扣案之犯│
│ │ │ │相連之│之4支釘搶(共 │罪所得釘搶四│
│ │ │ │地下停│價值1萬元)。 │支沒收,於全│
│ │ │ │車場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告訴人│107年 │停放於│羅盛興騎乘竊得│羅盛興犯竊盜│
│ │賴錦湧│2月25日 │新竹縣│之9FN-196號贓 │罪,累犯,處│
│ │ │5時 │芎林鄉│車,前往829-MM│有期徒刑參月│
│ │ │ │文山路│號遊覽車後方停│,如易科罰金│
│ │ │ │686巷 │靠,再由後方緊│,以新臺幣壹│
│ │ │ │旁空地│急逃生門進入82│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829-│9-MM號遊覽車內│。未扣案之犯│
│ │ │ │MM號遊│走動,竊取車內│罪所得遙控器│
│ │ │ │覽車內│遙控器2支、導 │二支、導航機
│ │ │ │ │航機1台、DVD機│一台、DVD機 │
│ │ │ │ │1台、工具一批 │一台、工具一│
│ │ │ │ │、DVD片40-50片│批、DVD片40 │
│ │ │ │ │、零錢500元、 │至50片、零錢│
│ │ │ │ │羽絨衣外套1件(│500 元、羽絨│
│ │ │ │ │共計價1萬7500 │衣外套1件沒 │
│ │ │ │ │元)。 │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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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以自備鑰│羅盛興犯竊盜│
│ │鍾岳宏│2月27日 │竹北市│匙,竊取鍾岳宏│罪,累犯,處│
│ │ │19時後某│高鐵二│所有之車牌BCN │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路與文│-569號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
│ │ │ │興路二│1 臺(已於107 │,以新臺幣壹│
│ │ │ │段附近│年3 月11日1 時│仟元折算壹日│
│ │ │ │ │30分為警於新竹│。 │
│ │ │ │ │縣芎林鄉上山村│ │
│ │ │ │ │上山66號前尋獲│ │
│ │ │ │ │,發還鍾岳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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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騎乘其竊│羅盛興犯竊盜│
│ │謝博源│3月7日 │芎林鄉│得之BCN-569 號│罪,累犯,處│
│ │(告代:│4時許 │上山村│賊車、JGF -945│有期徒刑參月│
│ │梁婉汝│ │文山路│號贓車前往與住│,如易科罰金│
│ │) │107年 │1000巷│宅不相連之地下│,以新臺幣壹│




│ │ │3月18日 │31號與│停車場,使用扣│仟元折算壹日│
│ │ │0時 │住宅不│案之塑膠軟管1 │。扣案之塑膠│
│ │ │ │相連之│條竊取謝博源所│軟管一條沒收│
│ │ │107年 │地下停│有BWL-010號重 │,扣案之犯罪│
│ │ │4月3日 │車場 │型機車內之汽油│所得即內裝汽│
│ │ │1時10分 │ │(價值共計200 │油之毛寶洗衣│
│ │ │ │ │元) ,嗣經警於│皂瓶一瓶沒收│
│ │ │ │ │107 年4 月3 日│。 │
│ │ │ │ │12時15分,在新│ │
│ │ │ │ │竹縣芎林鄉文山│ │
│ │ │ │ │路1000巷內地下│ │
│ │ │ │ │停車場當場查獲│ │
│ │ │ │ │,並扣得塑膠軟│ │
│ │ │ │ │管1 條(用於犯│ │
│ │ │ │ │附表二編號4 犯│ │
│ │ │ │ │罪所用)及內裝│ │
│ │ │ │ │汽油之毛寶洗衣│ │
│ │ │ │ │皂瓶1 瓶(犯附│ │
│ │ │ │ │表二編號4 犯罪│ │
│ │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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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107年 │新竹縣│羅盛興見鑰匙未│羅盛興犯竊盜│
│ │陳能源│4月4日 │竹北市│拔下,竊取陳能│罪,累犯,處│
│ │ │0時許 │嘉興路│源所有車牌號 │有期徒刑肆月│
│ │ │ │158 號│碼9FA- 338號重│,如易科罰金│
│ │ │ │前 │型機車1臺(已│,以新臺幣壹│
│ │ │ │ │於107 年4 月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在新竹縣竹北│。 │
│ │ │ │ │市福興東路二段│ │
│ │ │ │ │68巷口為警尋獲│ │
│ │ │ │ │或,發還陳能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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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7年 │停放於│羅盛興騎乘竊得│羅盛興犯竊盜│
│ │陳全春│4月4日 │新竹縣│之9FA-338號贓 │罪,累犯,處│
│ │ │0時16分 │竹北市│車行經陳全春所│有期徒刑參月│
│ │ │ │成功七│有之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
│ │ │ │街75號│G-1869號貨車時│,以新臺幣壹│
│ │ │ │前之車│,徒手竊取貨斗│仟元折算壹日│
│ │ │ │牌號碼│上之切管機1臺 │。未扣案之犯│




│ │ │ │AUG-18│(價值6000元,│罪所得切管機│
│ │ │ │69號貨│嗣遭被告以1000│一臺沒收,於│
│ │ │ │車 │元銷贓)。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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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7年 │停放於│羅盛興騎乘竊得│羅盛興犯竊盜│
│ │彭立成│4月10日 │新竹縣│之855-CMZ 號贓│罪,累犯,處│
│ │ │1時13分 │芎林鄉│車,以不明方式│有期徒刑參月│
│ │ │至27分 │上山村│開啟彭立成所有│,如易科罰金│
│ │ │ │文山路│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
│ │ │ │819巷5│81號自小客車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車│門,竊取車內之│。未扣案之犯│
│ │ │ │牌號碼│音響主機1 台、│罪所得音響主│
│ │ │ │ALQ-10│重低音刺叭含電│機一臺、重低│
│ │ │ │81 號 │容1 組、釣蝦工│音刺叭含電容│
│ │ │ │自小客│具箱1 組、皮夾│一組、釣蝦工│
│ │ │ │車內 │1 個(現金200 │具箱一組、皮│
│ │ │ │ │元)(價值計1 │夾一個(內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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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