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澤向羅榮欽租用選物販賣機擺設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供民眾夾取玩偶等物營 利,嗣因故與至上址把玩選物販賣機之告訴人張士凡發生不 快,詎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建物前,持鐵製伸縮棒毆打告訴人; 復於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建物前,或持鐵 製伸縮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右頸 部、右背部、前胸部挫傷併紅腫;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左手 肘、左大腿鈍挫傷、右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士凡告訴被告蕭崴澤之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