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5號
SCDM,107,易,38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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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4
號、第1267號、第1299號、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瑀於民國106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各址住處之 大門後,侵入他人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各址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他 人住宅內,經著手搜尋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嗣 經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粘惠甄、劉冠辰、曾再良、林耕慶游淑宜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莊又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 1299號偵卷】第32頁、第35頁,107 年度易字第38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8至32頁),核與告訴人粘惠 甄、劉冠辰、曾再良、林耕慶游淑宜、莊又全、被害人陳 昱妏(起訴書誤載為「陳旻妏」,應予更正)、葉佳禎、證 人方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64 號卷【下稱864 號偵卷】第6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107 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1267號偵卷】第18至21頁 、第22至24頁,1299號偵卷第6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 64號卷【下稱1764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 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刑 紋字第1068008238號鑑定書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 份 附卷可佐(見864 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30至42頁,1267號 偵卷第27至34頁,1299號偵卷第11至16頁,1764號偵卷第18 至43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瑀就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三)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 全,竟不知戒慎其行,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 控制之能力,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渠等之原諒,及其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作業員,已婚,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8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約2,000 元、 日幣約1 萬多元、港幣約1,000 多元,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僅就新臺幣2,000 元、日幣1 萬元、港幣1,000 元之部 分認定為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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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新竹市東區│陳信瑀於左列時地,│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9日上午11│金山十九街│侵入粘惠甄住處,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25分許 │5 號3 樓A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室 │)約2,000 元、日幣│仟元、日幣壹萬元、港幣壹│
│ │ │ │約1 萬多元、港幣約│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1,000 多元,得手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逃逸。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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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新竹市東區│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8 日上午8 │金山東三街│入房屋管理人劉冠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57分許 │3 號 │住處,著手欲行竊時│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經同址2 樓B 室房│壹日。 │
│ │ │ │客方毓婷發現後,陳│ │
│ │ │ │信瑀立即離去,未竊│ │
│ │ │ │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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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同上址4 樓│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8 日上午9 │D 室 │入曾再良住處,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37分許 │ │價值400 元之冷氣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遙控│
│ │ │ │控器1 台,得手後逃│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 年9 月│新竹市東區│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9日上午8 │長春街150 │入陳昱妏住處,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9 分許 │巷1 號5 樓│現金1,000 元,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D 室 │後逃逸。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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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月│同上址3 樓│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9日上午8 │H 室 │入林耕慶住處,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9 分許至│ │現金8 萬元及2,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翌(30)日│ │元SOGO禮券1 張,得│萬元、貳仟元SOGO禮券壹張│
│ │上午10時許│ │手後逃逸。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間之某時許│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6 年10月│同上址1 樓│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12日中午12│ │入游淑宜住處,經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 │尋財物不著後,未竊│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壹日。 │
│ │ │ │去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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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0月│新竹縣竹北│陳信瑀於左列時地侵│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6日中午12│市嘉豐一街│入葉佳禎住處,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3 分許 │120 號503 │不詳數量之金飾1 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批│
│ │ │室 │及安全帽1 頂(總價│、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 │ │ │值約4,200 元),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手後逃逸。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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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0月│同上址601 │陳信瑀於左列時地,│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26日中午12│室 │侵入莊又全住處,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30分許 │ │取美金100 元、日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
│ │ │ │5,000 元、BOSE品牌│元、日幣伍仟元、藍牙喇叭│
│ │ │ │藍牙喇叭1 個(總價│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值約1 萬3,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得手後逃逸。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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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