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
88號、第5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賢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日晚間,行經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陳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 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75 巷,見 鄭柯美雲於路旁行走,徒手搶奪其身上之皮包,而與鄭柯 美雲發生拉扯,嗣因鄭柯美雲抵抗始未搶奪成功而未遂。 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 ○○路00號前。
(三)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號前,見黃伯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供 己代步之用。
(四)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百富美食廣場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均蔚所有之墨綠色皮包1 個(內有 HELLO KITTY 行動電源1 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 個及手機 充電線2 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五)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 林森路路口,見莊錦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 場,供己代步之用。
(六)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自由路與自由 路95巷巷口,徒手竊取陳燕邦置於機車腳踏墊之書包1 個 ,竊得後發現書包內無貴重物品,遂將之丟棄於路旁。嗣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
(七)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6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見劉晉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現場,供 己代步之用。
二、員警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蔣孟賢 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上前盤查 ,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把。三、案經林均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鄭柯美雲、莊錦鐘 、陳燕邦、劉晉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孟賢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孟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下稱3188號偵字卷】第4 至5 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下稱5851號偵 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2、23及29頁),核與被害人 陳政宏、黃伯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失竊情節(見5851號偵字卷 第36、37頁及3881號偵字卷第8 至11頁)、與告訴人鄭柯美 雲、林均蔚、莊錦鐘、陳燕邦及劉晉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搶奪 及失竊等情節(見5851號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31、32頁及 第39頁正反面、3881號偵字卷第6 至7 頁)相符,且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3881號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7 年6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5851號偵字卷第21至23頁)、員警107 年2 月11日、107 年6 月3 日偵查報告(見3881號偵字卷第3 頁、5851號偵字
卷第5 至8 頁)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見 3881號偵字卷第23、24頁及5851號偵字卷第40至51頁)及現 場照片4 張(見5851號偵字卷第52、53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蔣孟賢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孟賢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蔣孟賢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七)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蔣孟賢所 犯前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 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審酌被告蔣孟賢身體健全,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無視搶 奪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造成他人身體 受傷等危險,多次實行竊盜及搶奪犯行,另斟酌被告蔣孟賢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 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 巨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就被害人陳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業經被害人陳政宏領回並經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見5851號偵字卷第36、37頁),足認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政宏,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部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就被害人黃伯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業經被害人黃伯翰領回並經被害人黃伯翰於警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3881號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 及本院卷第23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伯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告訴人林均蔚所有之HELLO KITT Y行動電源1 個、粉紅 色行動電源1 個及手機充電線2 組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均 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3881號偵字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均 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 訴人林均蔚所有之墨綠色皮包1 個部分,未經扣案,另據 告訴人林均蔚於警詢中證稱該墨綠色皮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 元(見3881號偵字卷第6 頁反面),且被告蔣孟 賢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林均蔚於警詢中之證 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物價值並非甚鉅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檢察官嗣後執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告訴人莊錦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業經告訴人莊錦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車丟 失十幾天,已經牽回,量刑由法院決定,車子目前沒有問 題。」等語,益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錦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告訴人陳燕邦所有書包1 個部分,未經扣案,並經被告 蔣孟賢於偵訊中自承已將該書包丟棄(見5851號偵字卷第 60頁),惟該物品價額甚低,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檢察官嗣後執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就告訴人劉晉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業經告訴人劉晉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5851號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晉瑜,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及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