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何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耀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機車壹輛與何治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與張 耀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竊取呂宏仁所有電動機車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5 月6日下午4時3分許」(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
(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二、核被告張耀中、何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竊取告訴人呂宏仁所有電動機車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耀中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耀中、何治宏前各自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均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狀況,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耀中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電動機車 1輛,為被告2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 犯罪所得多寡,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於其等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張耀中持以犯本件竊取被害人韓正東所有車號00-0 000號車牌之梅花板手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證 據證明為兇器,本院亦同),並未扣案,且材質不明又甚 易取得,價值通常不高,而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 組,固屬被告張耀中犯罪所得,然現所在不明,並無市場 交易之價值,經報警掛失後亦失去功用,兩者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