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34號
SCDM,107,原簡,3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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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宋志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 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5 年10月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宋志雄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旁某貨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三路2 號之套房執行搜索時,因宋志雄 在場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



毒偵卷第3 至5 、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F-005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出具之 原樣編號F-00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 第6 至7 頁)。
三、被告宋志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 ,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宋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科刑並於106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 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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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