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克勤
被 告 唐敬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余秋生、 余克勤、唐敬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 人均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 告3 人調解成立,被告余秋生、余克勤均撤回對被告唐敬傑 之告訴、被告唐敬傑撤回對被告余秋生、余克勤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070號、107年度偵字第340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