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時,為 警攔查發現被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當場檢 測其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漢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 28頁、第45至46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7 月11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2/068851)、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9 頁、第10頁、第23頁、第24頁)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①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竹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竹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竹簡字第67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竹簡字第10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4 月及3 月,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竹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以下稱應執行刑甲),被告於103 年8 月 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甲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被告再於104 年之假釋期間,因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⑧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 ⑧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以下稱應執行刑乙)。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被告 於104 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1日並與應執行刑乙接 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5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6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 不佳,詎不悔改,復飲用酒類後,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承目前於工地工作,平均日薪新臺幣1,100 元、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