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安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 光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適遇劉邦俊駕駛搭載戴美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林 路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貿然 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智安所駕上開車輛右 前保險桿又偏移碰撞在路口旁停等由賴志忠所駕駛搭載官美 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邦俊與戴美螺、賴 志忠及官美伶4人人車倒地,劉邦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戴美螺受有右鎖骨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賴志忠受有 右食指、右腳踝擦傷、官美伶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賴志 忠及官美伶部分,均未據告訴)。陳智安於肇事後,立即停 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邦、戴美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智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邦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 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在路口停等之駕駛賴志忠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5 頁)、證人即賴志忠所搭載之乘客官美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戴美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劉邦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無訛(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經員警查驗屬實,有被 告106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 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甫由 暮光自然光線轉變成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與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 果相符,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劉邦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戴美螺受有右鎖骨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劉邦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段,未暫停察 看左右來車即直行進入路口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上開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告訴人劉邦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設有該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停止確認東林路上車輛優先通 過,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續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告訴 人劉邦俊顯有過失甚明,則本案告訴人劉邦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劉邦俊、戴美螺2 人之身 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為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劉邦俊駕車行經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節,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從事鑄造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有意願和解,並催促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等2 人,又經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惟皆因雙方 洽談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46頁),審酌 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