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5號
SCDM,106,訴,785,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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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妤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 號1 樓之毅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亞公司)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戴冠南為毅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嘉妤與同案被告 戴冠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賴嘉妤、同案被告戴冠南於101 年4 月起,明知未向 附表一所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進貨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 億1,902 萬2,247 元充當進項憑證,於前揭期間內,在不 詳地點,連續於毅亞公司申報101 年度至104 年度營業稅 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毅亞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 前述毅亞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毅亞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逃漏上開年 度之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 正確性。
(二)渠等2 人均明知毅亞公司於101 年3 月起,並未與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虛開銷貨總金額1 億2,201 萬7,789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6紙,交付予附表所示如「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 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為進項稅額,扣 抵營業稅額610 萬890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鴻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發覺毅亞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項、銷項金額異 常,函報本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賴嘉妤共同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嘉妤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嘉妤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冠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世 雄、林曉茹林家毅徐園琇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6 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336號函及 函附資料(包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及相關函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相關資料分析 報告、毅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毅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毅亞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談話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賴嘉妤固坦承係毅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犯行,辯稱:毅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其夫即同案被告戴 冠南,因同案被告戴冠南信用有瑕疵,所以由其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其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亦無工作,係在家照顧公婆 、帶小孩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嘉妤確實係毅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毅亞公司於10 1 年4 月起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卻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在毅亞公司101 年度 至104 年度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銷 、進貨金額之事項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上開年度 之營業額;又於101 年3 月起,在毅亞公司未與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有交易之情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 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為進項稅額, 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冠南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359 至363 頁、第447 至45 0 頁),核與證人詹世雄林曉茹林家毅徐園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2 至356 頁、第 359 至363 頁、第438至439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336號函及函附 資料(包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及相關函文(他字卷第1 至14頁)、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營業人相關資料分析報告(他字卷第168 至184 頁)、 毅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字卷第298 至31 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第23 1 頁)、毅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335 至340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第316 頁)、毅亞公司統一發票購買 證申請書(他字卷第21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 局談話筆錄(他字卷第233 至237 頁、第247 至250 頁、 第269 至271 頁、第287 至289 頁)等附卷足憑,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戴冠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賴嘉妤非 毅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 其處理,其才是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賴嘉妤無關等語綦詳 (他字卷第361 頁);證人即鴻測公司特助詹世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戴冠南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9頁);證人即竹風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徐園琇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詢問時陳稱:其沒看過毅亞公司之負責 人,平時都是和毅亞公司之會計林曉茹接洽事務,單月5 日前,林曉茹會拿營業稅申報資料至事務所,近幾年之帳 務費亦是林曉茹送發票到事務所時,順便以現金支付等語 明確(他字卷第269 至2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僅知道毅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叫賴嘉妤,但未見過在庭之 被告,亦無與被告就關於毅亞公司之事情聯絡過,也沒見



戴冠南,關於毅亞公司之業務都係與林曉茹及一名陳小 姐聯絡,該2 人會拿毅亞公司之銷貨、進項發票來讓事務 所做申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林曉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詢問時陳稱:其自101 年起在 鴻測公司擔任採購,未在毅亞公司工作,係林家毅指示其 自103 年下半年起,負責幫毅亞公司處理進銷發票,並送 去會計事務所,103 年下半年之前之發票業務則是由鴻測 公司員工陳雅薏負責,其不認識毅亞公司之負責人,未曾 去過毅亞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經營狀況,平時僅與負責 人之大嫂戴潔玫(改名戴禎慧)電話聯絡毅亞公司開立支 票,戴潔玫會郵寄支票至鴻測公司給其,竹風會計事務所 之費用由陳雅薏匯款給事務所,有幾次係林家毅給其現金 送過去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87 至289 頁)。觀之前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處理毅亞公司帳務之人員均未見過被告, 亦未與被告接洽過關於毅亞公司之業務事宜,足認被告未 曾參與毅亞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帳務處理,僅係名義負責人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被告確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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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票張數│(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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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 5 │1,589萬8,7│79萬4,937 │
│ │公司 │ │47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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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 7 │1億312萬3,│515萬6,175│
│ │公司 │ │500元 │元 │
├──┼────────┼───┼─────┼─────┤
│合計│ │ 12 │1億1,902萬│595萬1,112│
│ │ │ │2,247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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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毅亞公司開立銷項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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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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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 5 │4436萬7500│221萬8,375│ 5 │4436萬7500│221萬8,375│
│ │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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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 7 │6606萬2,68│330萬3,134│ 7 │6606萬2,68│330萬3,134│
│ │公司 │ │0元 │元 │ │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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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晶鴻光電股份有限│ 4 │1158萬7609│57萬9,381 │ 4 │1158萬7609│57萬9,381 │
│ │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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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6 │1億2201萬 │610萬890元│16 │1億2201萬 │610萬890元│
│ │ │ │7,789元 │ │ │7,7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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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