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9號
SCDM,106,訴,469,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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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威儒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彭紘笛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傅傳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陳昱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欽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孫可蓉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蔡弦諾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蔡融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被   告 孟忠影


被   告 郭佳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洪雅琪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4765號、第62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拾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辰○○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朋友關係,少年 丙○○因懷疑甲○○竊盜其金錢及性騷擾,丙○○遂於民國 106 年3月6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所將此事告以丁○ ○知悉,丁○○即持用丙○○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前來新 竹市○○路0段000號,甲○○遂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抵 達新竹市○○路0段000號,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午○○、 己○○、癸○○、丁○○、寅○○、庚○○、丑○○、少年 子○○(姓名年籍詳卷)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向甲○○詢問是 否有欺負少年丙○○及偷錢,甲○○否認後,午○○、丑○ ○、子○○、癸○○、寅○○、庚○○、丁○○即毆打甲○ ○,丑○○、子○○更持電擊棒恫嚇甲○○且子○○亦電擊 甲○○,癸○○亦另持木棍毆打甲○○,丙○○在旁叫囂要 其他人毆打甲○○,丁○○並將上情告以壬○○知悉,壬○ ○遂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到場,並通知辰○○、巳○○, 辰○○及巳○○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路 0段000號處所,壬○○、辰○○及巳○○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甲○○,而 午○○、己○○、丁○○、寅○○並要求甲○○簽本票,由 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甲○○,對甲○○恫稱:「 不簽本票的話,就在你身上開槍,就要送你出海餵鯊魚」、 「如果不簽本票的話,今天讓你走不出這個門口跟新竹市」 、「下次再這樣對人家毛手毛腳,再偷人家錢,就要把你彈 掉(台語)」、「你覺得我們會讓你離開嗎」,丁○○亦向



甲○○恫稱:「不給錢休想走」、「你今天絕對跑不掉」、 「不給錢你就死定了」,壬○○亦向甲○○恫稱:「今天不 給錢你就死定了」、「不要臉,絕對不讓你走」,癸○○、 寅○○、丑○○亦重複對甲○○恫稱:「今天不給錢你就死 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 人要錢,不給就休想走」,壬○○亦對甲○○恫稱:「今天 不給錢你就死定了」,巳○○、辰○○並對甲○○恫稱:「 你今天絕對跑不掉,你一定死定了」、「今天做這種事情, 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錢就休想走」 ,甲○○因而不能抗拒,而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之本票3紙、借款書1紙及自白書1紙(甲○○簽本票 與自白書之過程中,己○○亦持美工刀,向甲○○恫稱:「 字不寫漂亮一點,在你身上劃幾刀」)。另丁○○、寅○○ 亦於甲○○之外套皮夾內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甲○○因想 離開該處,故告知丁○○密碼,並向午○○、丁○○等人表 示可以去領帳戶內之2,000元,但請讓其離開新竹市○○路0 段000號處所,惟午○○、癸○○、丁○○、寅○○、庚○ ○、丑○○、壬○○、己○○、巳○○、辰○○與少年子○ ○、丙○○仍不讓甲○○離開,渠等因而取得面額4萬9,000 元之本票3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財物。嗣於106年 3月7日上午7時許(己○○約於106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先行 離開,辰○○、巳○○約於106年3月7日凌晨4、5時許先行 離開,庚○○亦有先行離開,但無法確認時點),寅○○聯 絡辛○○、乙○○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所,乙○○、 辛○○見寅○○、癸○○、丑○○、壬○○、午○○、丁○ ○、少年子○○又再度毆打甲○○,且乙○○及辛○○自寅 ○○處得聽聞甲○○與丙○○間之糾紛,渠等2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背部、 肚子,乙○○並對甲○○恫稱:「我是酒店圍事,你跑得了 一時,跑不了一輩子,一定抓的到你」等加害甲○○自由之 言論,辛○○亦對甲○○恫稱:「你今天這樣做是錯了,我 們新竹地區你絕對跑不掉」等加害甲○○自由之言論,致甲 ○○心生畏懼,後乙○○及辛○○於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 31分許離開中華路4段166號處所。嗣午○○於106年3月7日 下午3時7分許許指示丑○○持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至新竹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該帳戶內之2,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酒、檳榔、冰塊等物品,並 由丁○○、午○○、丑○○、癸○○、壬○○食用殆盡。而 於上開期間,甲○○仍持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新竹市○○路



0段000號住處無法離開。後因甲○○並無其他現金支付前開 所簽發本票之款項,鍾智炫即要求甲○○至新竹市金竹路附 近之明達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支付款項,經甲○○允諾後, 鍾智炫即於10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指示癸○○帶同甲○○至 新竹市金竹路之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歸還前開3張本票之 款項。而後甲○○於106年3月8日中午乘在上班時逃脫,並 至新竹馬偕醫院驗傷(甲○○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前臂 、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傷、背部 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報警後,經警於106年5月9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午○○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卯○○於106年2月間與戊○○發生性行為,並允諾贈送行動 電話予戊○○,然卯○○均未履行。嗣於106年3月10日下午 ,卯○○再度以簡訊邀約戊○○進行性行為,戊○○因而心 生不滿,遂將其遭卯○○欺負之事告以寅○○知悉,寅○○ 知悉後,遂邀同丑○○、癸○○一同至戊○○位在新竹市○ ○路000巷00號10室之戊○○住處,迨卯○○於106年3月10 日晚間抵達戊○○上開住處後,丑○○、癸○○、寅○○及 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 絡,由丑○○、癸○○、寅○○毆打卯○○,寅○○並於10 6年3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與丁○○聯絡後,與丑○○、癸 ○○、及戊○○一同將卯○○押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處 所。渠等將卯○○帶至上開處所後,丁○○、庚○○及少年 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庚○○於106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場),由丁○○、丑○ ○、癸○○、寅○○、庚○○與少年子○○等人徒手及持球 棒、木棍、甩棍、牌尺等物品毆打卯○○,戊○○則在旁指 示丁○○等人毆打卯○○,致卯○○受有頭部挫傷、背部、 臀部、雙手、雙耳、左胸、左上臂、左腳踝及左大腿挫傷併 瘀腫、臉部、左胸、左手背、左上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丁○○、丑○○、癸○○、寅○○、庚○○、戊○○與少年 子○○亦將卯○○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新竹市○○路0段000 號處所,致卯○○無法離開現場。又丁○○並指示少年子○ ○、癸○○將卯○○帶往浴室脫衣服沖冷水拍裸照、影片, 丁○○、丑○○、癸○○、寅○○亦向卯○○恫稱如果不給 錢就帶卯○○去海邊埋到海底、不讓卯○○離開等言論,並 陸續毆打卯○○,至使卯○○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50萬元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依丁○○之指示交予丁○○,並且聯絡友人 王晟銘匯款向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丁○○即指示被告癸○



○、庚○○持上開卯○○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之ATM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丁○○於106 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先行離開),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食物,由丁○○、丑○○、癸○ ○、庚○○、寅○○、戊○○、少年子○○食用殆盡。之後 寅○○等人繼續向卯○○恫稱一定要湊足到25萬元,卯○○ 即再繼續聯絡家人、友人籌錢。而後因卯○○與其哥哥雲柏 仁聯絡,雲柏仁要求需讓卯○○回到關新路住處始同意支付 剩餘款項,而由寅○○、庚○○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卯○○載往新竹市 關新路途中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 並經警於106年3月11日,在丑○○處扣得現金3萬元(已發 還卯○○)及在癸○○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卯○○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事實欄一之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共犯丁○○、寅○○、丑○○、癸○○、庚 ○○、壬○○、辰○○、巳○○、子○○及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壬○○利益主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壬○○而言) 及證人丁○○、寅○○、丑○○、癸○○、庚○○、壬○○ 、辰○○、巳○○、子○○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 告己○○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己○○、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且被告己○○、壬○○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 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按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 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業已依法具結,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經依法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壬○○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壬○○之訴 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48頁、第111頁、第198頁、第233頁、第303頁,本院 卷㈢第80頁、第166頁、第230頁、第309頁、第399頁、第44 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欄二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198頁,本院卷㈢第80頁、第166頁、第309頁、第39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智炫、己○○、丁○○、寅○○、庚○○、丑○○、 癸○○、壬○○、辰○○、巳○○部分:
訊據被告鍾智炫、丁○○、寅○○、庚○○、丑○○、癸○ ○、壬○○、辰○○、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己○○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渠等答辯意旨略為:⑴被告鍾智炫 辯稱:因為甲○○欺負少年丙○○,丙○○委託我幫她出氣 ,我才和其他人毆打甲○○,是丁○○和寅○○要甲○○簽 本票,提款卡也是丁○○和寅○○找到的,後來甲○○拜託 我幫他籌錢,我才叫癸○○帶甲○○去工作來還本票的錢云 云;辯護人為午○○利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非重,且於偵訊中尚證稱其係裝可憐,並且主動提出要賠 償88萬元,告訴人甲○○自由意志並未被壓制,故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且被告午○○要求甲○○簽本票之際,係認為 告訴人甲○○有性侵害丙○○及偷竊丙○○的金錢,所以其 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⑵被告丁○○辯稱:106 年3月6日是丙○○說甲○○有偷她的錢,還對她毛手毛腳, 我和寅○○、丑○○、庚○○及癸○○才會毆打甲○○,而 且我是徒手毆打甲○○,甲○○簽的本票是我提供的,我也 沒有去找甲○○的提款卡,也沒叫他說出密碼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丁○○並沒有持電擊棒毆打甲○○ ,且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甲○○確有偷竊丙○○的錢,而且 有性騷擾丙○○,故被告丁○○主觀上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⑶被告寅○○辯稱:106年3月6日是午○○說要處理 甲○○對丙○○性侵和偷錢的事,我、丁○○、丑○○、傅 傳○斌、庚○○和癸○○就開始打甲○○,後來辰○○、巳 ○○和壬○○也有到現場一起毆打甲○○,是午○○叫甲○ ○賠償丙○○和還錢,丁○○拿出空白本票,是我教甲○○ 簽本票,己○○提議要甲○○寫自白書和借款書,甲○○的 錢包是我發現的,但我也沒有拿提款卡,是午○○和丁○○ 問甲○○提款卡內有無金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本案被告寅○○只是教告訴人甲○○簽本票,整件事情就 是在幫丙○○討公道,而且被告寅○○也不認為可以從告訴 人甲○○身上拿到錢,被告寅○○後來也不知道告訴人甲○



○請人匯款2,000元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也沒參與其他 被告領錢的行為,所以被告寅○○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從客觀情狀來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都是皮肉 傷,且自願提出要賠償丙○○88萬元,所以告訴人甲○○並 未因被告等人毆打,而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⑷被告庚 ○○辯稱:106年3月6日當天下午,丙○○有把甲○○偷錢 和性騷擾的事情跟丁○○說,是丁○○打電話叫甲○○來新 竹市○○路0段000號,我後來有離開,晚上11點左右我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甲○○被打,我並不知道甲○○為何要簽本 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丙○○及告訴人甲○ ○的證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對於丙○○遭侵 害的情節全然不知,因此被告庚○○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簽本票及拿提款 卡時,被告庚○○有在現場參與取財行為云云。⑸被告丑○ ○辯稱:106年3月6日丙○○是委託午○○來處理她被甲○ ○性侵和偷錢的事情,後來是丁○○作主要大家毆打甲○○ 並要求甲○○簽本票,甲○○提款卡是丁○○找出來的,密 碼也是丁○○要甲○○說出來,106年3月7日本來是午○○ 叫丁○○拿甲○○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丁○○叫我去領, 並順便買東西回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告訴 人甲○○偵查中所述,本案係其自願和解並且說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有2,000元,所以告訴人甲○○雖遭毆打及限制自 由,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⑹被告癸○○辯稱:我 會跟丑○○、寅○○、丁○○打甲○○是因為要教訓甲○○ ,因為他偷丙○○的錢並且性侵她,是丁○○叫甲○○簽本 票及借款書,提款卡是丁○○找到的,他要甲○○交出密碼 ,也是丁○○叫別人去領錢,而且甲○○是自己提議要去工 作抵債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癸○○係主 觀上認為丙○○遭告訴人甲○○性侵害及偷錢才為本案犯行 ,故被告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⑺被告壬○ ○辯稱:106年3月6日是庚○○找我過去中華路4段166號, 我是與辰○○和巳○○一起過去,到了現場,我就看到午○ ○問甲○○有沒有偷丙○○的錢和性侵丙○○,甲○○否認 ,然後就被午○○、丑○○、子○○、丁○○、寅○○、癸 ○○打,因為甲○○之前罵過我,我也有動手打甲○○,我 只有聽到有人叫甲○○簽本票,我打完甲○○後就待在那邊 喝酒,之後就跟庚○○一起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被告壬○○並未參與告訴人甲○○簽本票及遭拿取金 融卡之犯行,僅有毆打告訴人甲○○,從而,被告壬○○並 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⑻被告辰○○辯稱:是因為丁○○說



甲○○要借錢,我才會去中華路4段166號,到場之後丁○○ 和壬○○跟我說甲○○有性侵丙○○,還有甲○○在寫自白 書的時候一直亂寫,我才會踢他一腳,我並不知道甲○○有 簽本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依共犯丁○○ 所述,被告辰○○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甲○○已經簽完本票 ,且被告辰○○亦不知悉告訴人甲○○的提款卡被拿走,被 告辰○○並無加重強盜犯行云云。⑼被告巳○○辯稱:我是 跟辰○○一起去中華路4段166號,我是在甲○○寫自白書的 時候看他字寫得很醜,才會踢他一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巳○○是認為告訴人甲○○欺負丙○○,所 以才會毆打甲○○,被告巳○○認定其所為係在為丙○○討 公道,所以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⑽被告己○○ 辯稱:106年3月6日我沒有持刀恐嚇甲○○,當天丁○○一 拿出本票,甲○○就簽了,因為他有騷擾丙○○和偷丙○○ 的錢,本案的借款書是我擬的稿,我寫好之後就去1樓,之 後發生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己○○對於告訴人甲○○金融卡被取走之事並不知悉, 且被告己○○係認知告訴人甲○○有對丙○○作不禮貌的事 情以及偷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己○○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甲○○也未因其他被告的行為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段000號處所,嗣於當日晚間遭毆打及妨害自由後, 即簽立面額4萬9,000元之本票3張、借款書、自白書,復 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被告丑○○ 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提領現金2,000元購買酒類及食品,並由被告丁○○、午 ○○、丑○○、癸○○、壬○○食用殆盡,而告訴人甲○ ○於10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離開新竹市○○路0段000號, 復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驗傷,其並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 前臂、右上臂、前臂手挫擦傷、胸部、腹部、頭頸部挫傷 、背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之傷害乙節,為被告午○○ 、己○○、丁○○、寅○○、癸○○、丑○○、庚○○、 壬○○、辰○○及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06他1307卷第66頁至第68頁,106偵4765卷㈡第207 頁至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 238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證人 即在場少年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 4765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㈤第70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蔡依璋於106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 、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3月7日 下午3時7分許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白書影本、借款書影本、本 票影本、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 在卷可佐(見106他1307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4 頁、第31頁,106偵4765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第86頁) ,且有本票、自白書及借款書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午○○、己○○、丁○○、寅○○、癸○○、丑○○ 、庚○○、壬○○、辰○○及巳○○及渠等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有無使告訴人 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 意圖,茲分論如下。
⒊被告午○○、己○○、丁○○、寅○○、癸○○、丑○○ 、庚○○、壬○○、辰○○及巳○○等人有無使告訴人甲 ○○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
①證人甲○○於106年5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106年3月7日 上午,是丁○○使用丙○○之電話打給我,跟我說我的 錢包和衣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要我過去拿,他 還順便邀我打牌,所以我才過去,到了那邊,丁○○、 丑○○、子○○、寅○○、癸○○就要我上2樓,上了2 樓就跟他們打牌,後來「阿智」和他老婆就出現,「阿 智」就問我有沒有強姦丙○○,我說沒有,「阿智」就 動手打我,我一直否認,所以就被打,之後「阿智」就 說要把我拖到旁邊打,然後癸○○用鋁棍打我頭部和手 部,子○○先用手打然後再拿鋁棒打我還有用電擊棒電 我,寅○○就用腳踹我再拿掃把打我,丑○○除了拿木 棍打我還拿電擊棒嚇我,庚○○就踹我和打我,丁○○ 就是打我和踹我的肚子,壬○○用棍子打我,他們就一 直問我有沒有強姦丙○○,我只要說沒有,就會被打, 我連離開的機會都沒有,因為鐵門都被關起來,他們打 我告一段落之後,丁○○、「阿智」、「阿智」的老婆 和寅○○就叫我簽本票,這是寅○○先提議的,丁○○ 說簽3張才合法,「阿智」就拿著槍指者我說「如果你 不簽的話,今天讓你出海,南寮漁港有一台快艇,隨時 都可以送你出海,公海鯊魚等著你」,「阿智」的老婆 說「字給我簽漂亮一點,不然在你身上劃幾刀」,本來



寅○○和丁○○說要88萬元,但「阿智」就叫我簽4萬 9,000元,所以就簽了4萬9,000元的本票3張,我當下是 怕不簽不能離開,而且「阿智」拿著槍指著我,我也會 害怕,所以才簽本票,這都是他們決定的,簽好之後, 丁○○在我的外套內找到皮包,裡面有證件和提款卡, 我就說我帳戶裡面有2,000元可以領,希望他們放我走 ,本票的金額我會以後再兌現,但我還是被帶到4樓被 關起來,後來是丑○○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經我指認 ,「阿智」就是午○○,簽本票的時候壬○○和他的友 人有輪流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今天做這種 事情,死是應該的」還說「今天要找你家人要錢,不給 就休想走」,壬○○是說「死定了」,寅○○說「今天 不給錢就別想走」,他還叫我老爸老媽吐錢出來,我在 被毆打的過程中,就一直聽到輪流聽到一些恐嚇的話, 整件事情,如果不是丙○○跟他們講,我也不會被打等 語(見106他1307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嗣於 106年6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我之前所述在中華路4段 166號遭毆打及恐嚇的過程都是實在的,我是於106年3 月6日下午4點左右前往中華路4段166號,是丁○○還是 丑○○用丙○○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到了那邊之後,我 先打麻將,後來丁○○、寅○○就問我是否偷丙○○的 錢和強姦丙○○,我說沒有,後來丙○○又把這件事跟 午○○說,午○○、癸○○就又來問我,我還是說沒有 ,結果就開始被打,一開始是丑○○、子○○、癸○○ 、丁○○、寅○○打,後來壬○○、庚○○也有動手打 我,我是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有偷丙○○的錢和強姦丙 ○○,我在簽本票時因為簽得很慢,就被午○○打,「 阿諾」和「阿霆」是和壬○○一起來的,他們也有打我 頭,還叫我字寫漂亮一點,丙○○雖然沒有打我,但午 ○○說是丙○○要他們教訓我,我被打完之後,丁○○ 、午○○、己○○、寅○○要我簽面額4萬9,000元的本 票3張,後來午○○有問我有沒有金融卡,我說在外套 裡面,丁○○就從我放在桌上的外套內拿出皮包,然後 找出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原本就記載在提款卡 上,我有把密碼跟鍾志炫說,還說裡面有2,000元可以 領,並且拜託他們放我走,但是他們就是不讓我走,寅 ○○還叫癸○○及子○○把我帶上樓去,我會知道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有2,000元是我被打的時候,拜託朋友 先匯錢給我,我當時跟我朋友說我被恐嚇了,我當天除 了簽本票外,另外還有簽自白書和借款書,這些文件都



交給午○○,在簽本票的時候,午○○有拿槍指著我, 說不簽本票就要讓我出海,意思就是送去餵鯊魚,己○ ○拿著刀片說我字不寫漂亮一點,就要在我臉上劃幾刀 ,寅○○和壬○○都對我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 」,壬○○還罵我強姦丙○○不要臉,說我不給錢就不 要走,丁○○是說我給錢就可以走,「阿霆」和「阿諾 」其中一人確實有說「今天不給錢,你就死定了」、「 今天做這種事情,死是應該的」、「今天要找你家人要 錢,不給就休想走」,後來一直到了106年3月8日早上 跟癸○○去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我才離開中華路4段166 號,我簽本票和答應要去人力派遣公司上班都是被強迫 的等語(見106偵4765卷㈡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7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6日下午4、5點 左右我是接到電話後才去中華路4段166號,是丁○○叫 我過去拿包包之類的東西,到現場後我有看到丙○○和 她的朋友,後來我有跟她的朋友打牌,打牌的時候寅○ ○有問我是否知道為何丙○○的錢不見,我就說我不知 道,後來寅○○也問我是否對丙○○毛手毛腳,我是回 答說沒有,打完牌之後,「阿智」就有出現,「阿智」 就是指認紀錄表編號13的午○○,午○○就問我說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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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