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5號
SCDM,106,易,415,2018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即李冠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宛華律師
被   告 黃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陳淑媛黃一雄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淑媛黃一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淑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李文華黃一雄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文華黃一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一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與李文華陳淑媛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文華陳淑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華陳淑媛前為配偶關係,黃一雄李文華陳淑媛之 友人,亦為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 之董事長,李文華則為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明知每投資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 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 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陳淑媛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邀 約柯柔伊(原名:柯儼玲)及友人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 ○○路00巷00號17樓住處,向柯柔伊朱月英推銷上開投資 方案,再由李文華於101 年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其位在新 竹市之醫美診所,向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並於101 年 12月3 日晚上6 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 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 柯柔伊,隨後於同年12月4 日,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 約柯柔伊,至黃一雄友人張宜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 ○○○街000 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



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為取信柯柔伊,由黃一 雄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致柯柔伊陷於錯誤, 與李文華黃一雄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 個單位,並於翌 (5 )日將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投資2 個單位共240 萬元 及10萬元手續費),匯入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聯 和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惟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 款項用於購買金砂煉製金條,而於當日即將款項轉存入陳淑 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49分許, 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 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後,將柯柔伊之投資款項予以 朋分殆盡。嗣因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就款項用途交待不 清,且未曾給付任何獲利予柯柔伊,經柯柔伊履次催討未果 ,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柔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固不否認渠等有向證人柯柔伊推 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 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資方案,且係由被告李



文華制作內容為保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 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證人柯柔伊,並於 101 年12月4 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 立保證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此投資 方案係黃一雄告知我們的,我們僅係單純介紹給柯柔伊知 悉,李文華在保證書上簽名係讓柯柔伊放心,並未保證投 資必可獲利,將款項轉存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內,僅係提出 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事先也有徵得黃一雄柯柔伊之同意,況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黃一雄拿走, 且我們也有與黃一雄一同至蒙古國、北京、緬甸等處欲購 買金沙云云;被告黃一雄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2月4 日, 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由其 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略以:我向柯柔伊借款250 萬元,約定還款期 限1 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 ,始與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事項記載於保證 書上,然該保證書上部分所載文字係事後他人所偽造,且 柯柔伊係將款項匯入李文華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再轉存 入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全數遭李文華陳淑媛拿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淑媛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邀約證人柯柔伊及友 人朱月英,至其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17樓住處,向 證人柯柔伊朱月英推銷投資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 公司煉製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可於短時間內獲利之投 資方案,再由被告李文華於101 年12月初邀約柯柔伊,至 其位在新竹市之醫美診所,向證人柯柔伊推銷上開投資方 案,並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6 時31分許,制作內容為保 證購買金砂煉製金條過程之安全,如有損失概由保證人負 責之保證書草稿寄予證人柯柔伊,隨後於同年12月4 日,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邀約證人柯柔伊,至被告黃 一雄友人張宜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蒸籠涮涮鍋」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黃一雄 提出該投資方案相關文件,並由被告黃一雄提供250 張金 瓜石公司股票供擔保,致證人柯柔伊與被告李文華、黃一 雄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 個單位,並於翌(5 )日將25 0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 定之聯和公司玉山帳戶,並於當日即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 淑媛之台新帳戶,再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52分許、 中午12時49分許,各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復於10 1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



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第112 頁至第 118 頁、第203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46頁 ),並有被告黃一雄提出該投資方案之相關文件、金瓜石 公司股票、被告李文華黃一雄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之保證 書、證人柯柔伊250 萬元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聯和公司 玉山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陳淑媛台新 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號函、105 年5 月26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12879號函、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 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之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 、第76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7 4 頁至第174-1 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下稱偵 續一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會知道要投 資、到蒙古國買金砂的訊息是陳淑媛主動來找妳的嗎?) 對,101 年11月28日陳淑媛邀請我跟朱月英一起到她住處 喝下午茶,當時現場有我、朱月英陳淑媛三人,然後陳 淑媛是說她想要報一個好康跟我們講,她說有一個賺錢的 機會,而且很安全,保證獲利,而且是在短時間內就可以 獲利,陳淑媛當時形容說黃一雄有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 公司的煉金紀錄,陳淑媛黃一雄的煉金技術很好、很厲 害,又有跟我們講說獲利的方式,就是他們要去蒙古國拿 金砂,一公斤是80萬元,一人限帶3 公斤,若投資120 萬 的話,十天內就會連本帶利回來165 萬」、「(問:妳為 何會在這張保證書上面簽名?)因為當初陳淑媛跟我鼓吹 說,陳淑媛李文華及他們夫妻倆的朋友曾經投資獲利過 ,所以他們覺得這是好康的,大家都可以賺錢,所以陳淑 媛就鼓吹我說這是很好的獲利方式,所以她要介紹給我, 我會簽署這張是因為當時我還在考慮時,李文華怕我說… 就是他覺得寫這張對我來講是一個保障、是一個保證,所 以李文華就有主動提出說要寫這個保證書,就是投資金砂 這個部分保證獲利,就像保證書的第三點寫的這樣子」、 「(問:現場被告三人怎麼跟妳說投資的詳細情形?)因 為陳淑媛夫妻他們說他們之前有投資過,他們的朋友也有 投資,都有獲利,而且是在短期間就可以將資金拿回來, 又說黃一雄有很好的、獨一無二煉金技術」、「(問:告



訴狀記載,在李文華開設的診所,李文華親自向妳稱關於 投資金砂的事,如果不放心的話,我可以寫一張保證書, 也請黃一雄簽名,這樣也比較有保障,是這樣嗎?)李文 華是有這樣跟我說過」、「(問:保證書雖然是在101 年 12月4 日當天簽的,但簽署前妳是否有看過保證書了?) 李文華在101 年12月3 日的前一、兩天,就有先擬這份保 證書,然後在101 年12月3 日由李文華的女兒E-mail給我 」、「(問:保證書上有無記載保證獲利或是獲利多少百 分比?)陳淑媛她有口頭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限帶3 公 斤金砂,一公斤金砂是80萬元,如果投資120 萬元的話, 十天內會獲利45萬,所以總共連本帶利回來會有165 萬元 」、「(問:陳淑媛除了口頭向妳敘述金瓜石公司的煉金 能力很強之外,有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他們有掌握技 術?)當時黃一雄在簽署保證書那天,有把他的名片、DM 、公益薪傳那些課程表等資料拿給我看,所以我才會在先 前提出告訴時拿出來」、「(問:你在12月5 日匯款多少 錢?)匯了新台幣250 萬」、「(問:匯款後,李文華黃一雄除了給妳這張保證書之外,還有無交付何物作為擔 保?)當時101 年12月4 日簽署保證書那天,黃一雄有拿 他們金瓜石公司的股票250 張交付給我,黃一雄跟我講說 這個可以做擔保,我先拿了股票,隔天才匯錢,股票現在 還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13 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1 年11月28日與朱 月英、陳淑媛一同在陳淑媛住處喝下午茶時,陳淑媛有保 證獲利?)是。此部分不在錄音內,錄音是就我懷疑他們 有詐欺我之後才有錄音存證」、「(問:除保證書上寫明 之保證事項及上述陳淑媛口頭保證外,陳淑媛李冠民黃一雄3 人是否還有對你保證其他事項?係於何場合以何 種方式為之?)他們有口頭保證此項投資一定會獲利。黃 一雄在101 年12月4 日,我與他在竹北一家蒸籠涮涮鍋用 餐,當時李冠民陳淑媛、該餐廳老闆娘都在場,黃一雄 有保證獲利,內容是以120 萬為單位,含本、利會有165 萬回來,我會投資250 萬,是因為投資2 個單位加上10萬 元煉金費,我的投資應該可以獲利90萬。…」、「(問: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他們是惡意要詐欺我的錢,如 果他們說250 萬是要作財力證明,我絕對不會同意,因為 我根本不清楚他們的經濟狀況。當初是陳淑媛跟我說她也 有介紹其他朋友投資金砂,且保證獲利,說有錢大家一起 賺,我想說我跟陳淑媛是朋友,李文華又是醫生,黃一雄 又是公司老闆,且保證10日內獲利,我投資的資金不會在



外太久,就能回收,且被告3 人都有跟我保證一定獲利, 120 萬可以獲利45萬等語,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依他們指 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偵續一卷㈠第16 2 頁),觀之證人柯柔伊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 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始能於案發後逾5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朱月英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人跟你 提到過到蒙古國購買金砂提煉金條?獲利的事情?)有」 、「(問:你何時、何地聽到何人跟你講的?在場有那些 人?)大約是101 年11月底的時候,就是被告陳淑媛邀請 我們去他家下午茶,說他有壹個投資案,說有門路可以到 蒙古國購買金砂提煉金條,然後可以獲利,而且至少獲利 是兩成甚至如果金價好可以到五成。她有很多朋友因此獲 利,她說這次他跟我們講這個好康,希望我們可以跟她一 起投資賺錢。在場有我、原告、被告陳淑媛三人」、「( 問:當時陳淑媛是否有對柯儼玲提到投資煉金之事?請說 明當時情形)有。當時陳淑媛跟我、柯儼玲推銷投資煉金 的事情,她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會在次月跟金瓜石金銅礦 公司之老闆一起到外蒙古談投資煉金之事情,她表示她資 金不夠,若我們有興趣投資,她可以帶回相當之金砂提煉 ,且她保證幾乎無風險,及保證有獲利。陳淑媛稱金瓜石 金銅礦公司之老闆是她朋友,陳淑媛自己表示她也會投資 。言談中陳淑媛一直保證這是很穩當之投資,且一直說她 與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老闆是如何之熟識,且她好像有說 她的友人有因此獲利。我是記者,陳淑媛有一個員工是我 與柯儼玲之前同事,我們透過該同事認識陳淑媛陳淑媛 希望我的關係可以拓展她的診所微整型之知名度」等語明 確(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57頁),核與證人柯柔伊上揭證 述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朱月英與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究無夙怨,僅因偶然聽聞被告陳淑媛實行詐術之經 過,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必要,況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亦供稱: 「(問:是否於101 年11月28日與柯儼玲、朱月英於你住 處喝下午茶時有跟柯儼玲保證投資120 萬一定可以回收16 5 萬?)是。但是我也是聽黃一雄說的,我是補強柯儼玲 的疑慮,且該165 萬也需要扣除一些必要費用之支出,例 如煉金費用」、「(問:既然你與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無關



連性,為何你與李冠民要幫黃一雄勸柯儼玲投資?)當時 黃一雄稱獲利很高,我因為認識柯儼玲,我認為有好處, 大家一起分享,才介紹柯儼玲一起投資,我因此投資本可 以賺到介紹費,但那必須是柯儼玲獲利了結後我才拿得到 。本來黃一雄承諾的介結費是柯儼玲投資純獲利的5 % 」 等語(見他卷第47頁),益徵證人朱月英所指證各節,均 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確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 萬元購買蒙古 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 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乙情無訛。(四)被告李文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柔伊交付之250 萬投資款,由我及黃一雄於101 年12月6 日提領現金50萬 元、200 萬元後,黃一雄有將投資款中之30萬元拿走,且 於同日匯兌美金45,000元由黃一雄拿走,嗣於101 年12月 由我、陳淑媛黃一雄張宜家共攜帶90萬元至北京,轉 匯兌為美金30,000元由黃一雄拿走欲贖回寶石,或係於10 1 年12月由我、陳淑媛黃一雄張宜家共攜帶美金30,0 00元至北京,由黃一雄拿走欲贖回寶石,另於101 年12月 6 日我有借款30萬元予金瓜石公司,此筆款項與投資款無 涉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續卷㈠第29頁至 第31頁、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被告陳 淑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柔伊交付之250 萬投資 款,由我於101 年12月6 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後 交予黃一雄李文華,於101 年12月我攜帶20餘萬元至北 京,然未攜帶美金,且欲贖回寶石之90萬元,係我與李文 華抵押房屋後之私人款項,與投資款無涉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11331 號卷第12頁、偵續卷㈠第31頁、偵續一卷 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被 告黃一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悉柯柔伊將款 項匯至聯和公司玉山帳戶內,且當日該款項即轉存入陳淑 媛台新帳戶內遭挪用,該筆款項並未拿來購買蒙古國金砂 。於101 年12月6 日有匯兌美金45,000元由李文華拿走, 並無90萬元交予我欲贖回寶石一事,贖回寶石係我的私人 款項,另於101 年12月6 日我有跟李文華借款30萬元,代 為清償李文華積欠張宜家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 第16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㈡第4 頁、本院 卷㈡第31頁至第46頁),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 供述情節迥異,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向證人柯 柔伊推銷每投資120 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 煉製99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



45萬元之投資方案之際確有履約之真意,豈有就證人柯柔 伊所交付投資款之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之說詞大相逕庭之 理,況證人柯柔伊於101 年12月5 日將250 萬元之投資款 ,匯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指定聯和公司之玉 山帳戶迄今已逾5 年,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代證人柯柔伊購買蒙古國金砂 ,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之實 質證據,顯見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於101 年11、 12月間,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證人柯柔 伊對渠等之信任,誆稱前揭不實之投資方案,而對證人柯 柔伊施用詐術,致證人柯柔伊陷於錯誤,交付250 萬元投 資款之詐欺犯行甚明。
(五)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然查:
1.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介紹給證人柯柔伊 知悉,在保證書上簽名係讓證人柯柔伊放心,並未保證投 資必可獲利等語,惟被告李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之前我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黃一雄跟我說的。101 年12月 3 日在我開立的診所我有對柯柔伊說明相關投資的內容, 並且有要我的女兒e-mail相關保證書的內容。投資主要內 容就是從外蒙古購買金沙回來台灣煉成金條等,投資一定 的金額後在短時間內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被告陳淑媛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 年11月 28日與柯儼玲、朱月英於你住處喝下午茶時有跟柯儼玲保 證投資120 萬一定可以回收165 萬?)是」、「(問:妳 當時有跟柯柔伊說,投資120 萬煉金的話,可以在10日內 獲利45萬元嗎?)對,可是還要扣除煉金費跟註冊商標費 共20萬,實際上僅25萬」等語(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㈡ 第34頁),且證人柯柔伊朱月英亦一致證述:被告李文 華、陳淑媛確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 萬元購買蒙 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 業者,必可於10日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等語甚詳,是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 憑採。
2.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淑媛台新帳 戶,僅係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事先也 有徵得被告黃一雄、證人柯柔伊之同意等語,然被告黃一 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款項轉存入陳淑媛台新帳戶前,並 未徵得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柯柔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知否妳匯入這250 萬到聯和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作為陳淑媛的財力證明?)當時不 知道,之後才知道,就是當時民事開庭我才知道的」、「 (問:妳方稱陳淑媛要求妳匯入她個人帳戶,是否因為妳 與陳淑媛有借款約定,然後讓陳淑媛有信用擔保?)我當 時並沒有要求我要匯到他們的戶頭,是他們自己說的,如 果當時我知道陳淑媛根本就是拿我的錢當作借款的資金證 明的話,我覺得我根本就不會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是被告黃一雄、證人柯柔伊上揭 所述,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意將款項轉存入被告陳淑媛 之台新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一情,且被告陳淑媛雖有於 101 年12月6 日向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 ,惟其並未提出予美國運通公司作為財力證明等情,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859 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10 7 美通字第1800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㈡第 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證人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被告 黃一雄拿走等語,惟被告李文華陳淑媛上揭所辯,僅係 其等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李文華於偵訊時先 稱:「(問:那為何換成美金之數額折合台幣僅131 餘萬 ?餘款流向?)…黃一雄要我陪他兌換4.5 萬美金。其他 剩餘款是101 年12月底與102 年農曆年前我共去北京2 次 ,在第2 次去的時候我與黃一雄一起將餘款約90萬帶到北 京,當次去的有4 人在過海關時身上分別帶20多萬,之後 在北京將這90萬都交給黃一雄兌換約3 萬美金,這筆錢也 是由黃一雄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於偵訊時又 稱:「(問:你將這一萬元美金在北京交給黃一雄?)是 。我交給黃一雄是給美金」、「(問:你是何時將90萬元 換成美金?)我陸續領出。我把250 萬一次領出」、「( 問:為何你之前偵訊稱你帶90萬台幣到北京?你還稱過海 關時四人身上帶20幾萬?)我的記憶是帶美金,反正不管 是美金或台幣,金額是相符的,應該是攜帶美金,因為在 大陸台幣沒有用」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陳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領現金50萬元、 200 萬元交予黃一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 ,惟據其於偵訊時則稱:「(問:250 萬台幣領出後如何 交給黃一雄?)我領出後交給李文華處理,他如何交給黃 一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㈠第154 頁),是其等 就提領現金後有無交予被告黃一雄、交付何種幣別之款項



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等供述之可信度實 堪置疑。再依相關交易記錄顯示,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 萬元,係於101 年12月5 日匯入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再 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並於101 年12月6 日分別 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然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投 資款之後續去向,是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僅空言辯稱證人 柯柔伊之投資款全數遭被告黃一雄拿走云云,自無可取。 4.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辯稱渠等有與被告黃一雄一同至外蒙 古、北京、緬甸等處欲購買金沙等語,並提出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為佐,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有一同至外蒙古、北京、緬甸等處一情,然被告李 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一同出國之緣由、目的為何,尚乏 具體事證可佐,且一同出國之原因甚多,亦非僅有履行上 開投資方案之單一可能性,此由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偵 訊時證述:「(問:這三萬美金之用途?)交給黃一雄石家莊的朋友,請他贖回押在大陸的價值上億的藍寶石, 用三萬元美金請石家莊的公安人員去把藍寶石要回來。三 萬元美金交給一個姓郭」、「(問:你們這次去北京就是 為贖回藍寶石?)是」、「(問:所以告訴人的錢沒有用 在買金砂煉金?)…至於到北京贖藍寶石的錢是我跟李文 華出的,我們拿房屋抵押做民間2 胎,借了2 百萬。與該 90萬無關」等語自明(見偵續卷㈠第30頁、偵續一卷㈠第 155 頁),況證人柯柔伊交付投資款迄今已逾5 年,然被 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 代證人柯柔伊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石公司煉製999 足 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之實質證據,自難遽行論定被告 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一同至蒙古、北京、緬甸等處, 確有履行上開投資方案,而執此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有 利之認定。
5.被告黃一雄辯稱保證書上部分所載文字係事後他人所偽造 等語,惟據被告黃一雄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簽的借 據為何?可以提供?)【庭呈保證書,同他卷第20頁保證 書】這裡面的內容就是借款」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卷第20頁保證書是我親簽,但茲 收到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250 張等記載係事後他人 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於同日審理時又稱: 他卷第20頁保證書全部均係李文華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於同日審理時再稱:「(問:請求提示告訴 人柯柔伊庭呈之保證書原本並告以要旨,你方稱這是偽造 的,但現提示保證書原本予你閱覽,請確認這張保證書上



黃一雄簽名及金瓜石公司印章是否你親簽及親蓋?)我 簽的,但是李冠民都是事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頁),是被告黃一雄就有無簽立他卷第20頁之保證書、 保證書是否為其親簽、有無經他人偽造變造、偽造變造之 範圍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 ,已難憑信。
6.被告黃一雄辯稱伊係向證人柯柔伊借款250 萬元,約定還 款期限1 個月,利息5%,並提供250 張金瓜石公司股票供 擔保,始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並將相關約定事項記 載於保證書上等語,然參諸保證書內容係約定「立書保證 人(即被告李文華黃一雄)向柯儼玲(即證人柯柔伊) 保證下述『投資款』安全無誤」、「保證事項:保證全程 從購買蒙古國金沙至煉製為足金過程之安全,若有任何損 失概由保證人負責」,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記載借款期間及 利息等相關約定,是被告黃一雄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相悖,不足採信。又證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這250 萬,陳淑媛說是妳去買金砂的投資款,而非 借款給黃一雄的,有何意見?)這250 萬是投資款」、「 (問:對黃一雄稱,方才提示妳閱覽的保證書是借據,且 當時有約定月息五分,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完全沒 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核與被告 李文華陳淑媛均一致供述渠等有向證人柯柔伊推銷上開 投資方案,並於101 年12月4 日,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 與證人柯柔伊簽立保證書,同意投資2 個單位,證人柯柔 伊復於翌(5 )日匯款250 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相互吻合, 而證人柯柔伊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 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柯柔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 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黃一雄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7.被告黃一雄辯稱證人柯柔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文華之聯 和公司玉山帳戶,再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全數 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等語,然被告黃一雄上揭所辯 ,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依相關交易記錄顯 示,證人柯柔伊投資之250 萬元,係於101 年12月5 日匯 入聯和公司之玉山帳戶,再轉存入被告陳淑媛之台新帳戶 ,並於101 年12月6 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後 ,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由被告李文華黃一雄以金瓜石 公司名義匯兌美金45,000元,衡以個人匯兌美金45,000元 並無甚困難,僅需填妥申報書即可逕行辦理結匯,倘證人



柯柔伊投資之250 萬元,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走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自可以渠等個人名義匯兌美金45,0 00元即達目的,實無大費周章委由被告黃一雄從臺北趕赴 新竹,並以金瓜石公司名義匯兌之必要,且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是被告黃一雄僅空言辯 稱證人柯柔伊匯入之款項,全數遭被告李文華陳淑媛拿 走云云,自無可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利益辯護稱:柯柔伊雖證 述李文華陳淑媛有向其推銷上開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 惟保證書上並未有何保證獲利之明文記載,自難認證人柯 柔伊之證言堪以採信云云,然被告李文華陳淑媛確有向 證人柯柔伊推銷每投資120 萬元購買蒙古國金砂,供金瓜 石公司煉製999 足金金條後銷售予銀樓業者,必可於10日 內獲利45萬元之投資方案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 人柯柔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妳方才所述保證 獲利事項不符,有何意見?)保證書上面雖然沒有寫這個 ,但他們口頭上是跟我講保證獲利,而且是在101 年11月 28日由陳淑媛在她家向我跟朱月英講的」、「(問:既然 陳淑媛有向妳為保證獲利之承諾,那為何妳當初不在該份 保證書上面要求加註此字眼?)因為當初我真的是非常信 任他們,因為黃一雄是董事長,然後李文華又是醫生,我 認為他們在社經地位上讓我有一定的信任度,而且這份保 證書是李文華擬的,我就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8 頁),亦已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辯護人為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七)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華、陳淑媛黃一雄所陳,就證人柯柔伊交付投資款之 去向及後續使用情形等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 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陳述內容,有致自己與共 同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基於卸責目的, 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在各人多有隱瞞堅 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 確認,因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均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 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上開所辯,無非 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李文華陳淑媛黃一雄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