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號
SCDM,105,金重訴,1,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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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參 與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兆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杰劉秀鳳被訴部分均免訴。
朱兆杰劉秀鳳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㈠、㈦「沒收」欄所示。
參與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沒收」欄所示。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該時址設新竹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5 ,目前停業中,現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朱兆杰自 99年1 月29日起,接替被告劉秀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 劉秀鳳則改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詎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均明 知於97年至102 年間,智盛公司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 d Limited 公司(下稱New England 公司)、Sunpro Inc公 司(下稱Sunpro公司)、OPTO-VIEW CO . ,LTD 公司(下稱 Opto-View 公司)、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 公司 (下稱Star公司)、TOP ATHENA GROUP CO . , LTD 公司( 下稱Top 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材料,亦未出售 光濾波片與境外之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 下稱Cunning Joy 公司),上開境外公司開立傳票、訂單及 發票均為不實,且該期間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 申報書之內容均屬虛偽,但為填補智盛公司之資金缺口,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及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初次核 貸日期,提供內容虛偽之如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智盛公 司。復於貸款期限屆至,擬重新訂約以新貸得之款項,償 還舊約之貸款時,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為掩飾智盛公 司業績每下愈況,迨101 年間已幾無實際營收,難以清償 已貸得之本金及利息,仍於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續約時,接續提供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致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 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予智盛公司。
(二)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於99年及101 年間,為智盛公司 分別向告訴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 銀行)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主 辦聯合徵信案件(下稱聯貸案),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 鳳為使得智盛公司順利取得款項,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文 件」所示之文件與告訴人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附表二所 示之各參貸金融機構,致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 於錯誤,同意核貸如附表二「核貸日期及貸款金額」欄所 示之貸款總額與智盛公司。嗣因智盛公司於102 年初無法 繼續清償所貸款項,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銀行詐欺罪嫌 。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秀鳳於擔任智盛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智盛公司營收 、獲利大幅下挫,又仍須支付研發、管理等生產費用,前 景看衰,而自97年間起,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犯意,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 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被告朱兆杰原為智盛公司董事,自 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智盛公司之訂購 單、採購單均需經董事長核決,對智盛公司業務更有全盤 瞭解,其明知當時智盛公司銷售之光濾波片因生產過程大 多委外製造,以致成本過高難以獲利,故只能少量生產, 斷無可能持續大量出貨;又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 本過高,接單越多,虧本越多,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 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ITO FILM」,竟仍自99年1 月29日起,與改任智盛公司副董事 長之被告劉秀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由被告劉秀鳳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先 後至香港取得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Cunning Joy 公 司等6 家境外公司及各該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被告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 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 向上開境外公司即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 -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等 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前開5 家境外公司在帳 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請購單、進貨單、採 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Purchase Order)、預開發票 (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 (Packing List)等,被告朱兆杰復自99年1 月29日親自 逐一簽核前開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製作之請購單、 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原始憑證,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 工簽署以其名義請購、驗收,但實際上並非其請購、驗收 之不實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智 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等,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 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 ,及記入帳冊。被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 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 ;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



料,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 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 目,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 、Top 公司、Star公司以「機器設備」名義進貨;向Opto -View 公司以「靶材」名義進貨,且列計於未完工程項目 ,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嗣被告劉秀鳳又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銷售光 濾波片給境外公司Cunning Joy 公司等相關不實之事項, 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 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 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另 用紙箱包裝大小相當於A4紙張之不詳物品,利用不知情之 智盛公司員工辦理假出貨Cunning Joy 公司事務;被告劉 秀鳳並於99年1 月29日被告朱兆杰接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 ,得被告朱兆杰之同意,代表智盛公司「接單」出貨光濾 波片給Cunning Joy 公司,且接續逐一蓋用「朱兆杰進出 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章戳在商業 發票;被告朱兆杰並逐一簽核智盛公司相關採購單等。被 告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智 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 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及出口報單等,接續填製之屬記帳 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被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 盛公司人員據此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被告 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及因 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 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於 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出貨「Filter Fil m 」即光濾波片給Cunning Joy 公司等不實交易,嚴重影 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其後被告劉秀鳳復接續親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陳佳玟,使智盛公司於99年 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合計匯出37,169,428美元至New En 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 Top 公司等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於99年11月30日公 開發行後,則合計匯出35,541,536美元至Opto-View 公司 、Star公司、Top 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劉秀 鳳復將智盛公司前揭匯給前開由其掌控之5 家紙上公司香 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自行以各該境外紙上公司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轉匯至其掌控之Cu nning Joy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匯給



Cunning Joy 公司之款項,匯回智盛公司帳戶,以此循環 操作金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 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Joy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 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被告 劉秀鳳朱兆杰以上開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 (被告朱兆杰僅就99年1 月29日行為負責),以使債權銀 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並藉 此掩飾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即因資金流失而受有重大 損害,以致於智盛公司嗣雖得公開發行並登錄為興櫃股票 但本業經營奇差而須對外募(融)資度日之經營窘境。智 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於102 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 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後,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 ,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之事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起訴,本 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就該 部分犯行認被告劉秀鳳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改判有 期徒刑5 年,被告朱兆杰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改判有 期徒刑8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被告2 人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上訴駁 回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 訴1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3 至315 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134 至135 頁、第 137至139頁)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2 人以不實之智盛公司97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 相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行取得貸款等 情,有下列卷附證據可佐:
1、被告朱兆杰於另案調詢、偵訊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15 7 至160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5 至196 頁)、被告劉秀鳳於另案調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205 至207 頁、第209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6 頁、第21 8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36 至240 頁、第250 至251 頁、第258 至259 頁 、本院卷卷二第414 頁、卷三第287 至290 頁)。



2、證人黃禮國、蔡佩芸、謝其文、陳健國劉見興林淑麗鄭富嘉洪東裕蔡明志、徐淳雅、楊東春劉自強李孟縣楊德盛吳奇翰陳佩君、溫小慧於調詢、偵訊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偵查卷《下 稱103 偵344 卷》卷五第1 至2 頁、第14至15頁、第22至 23頁、第34至36頁、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第95至96 頁、第110 至117 頁、第140 至141 頁,103 偵344 卷十 一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41頁反 面至第46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 72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至 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 至85頁、第90至94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 第171 頁反面至1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 下稱104偵82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 3、並有安永會計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102 )安永字第07 0123號函暨智盛公司97年至101 年上半年度與Cunning Joy 公司銷售往來明細(見103 偵344 卷卷二第205 至212 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 5305號函暨Cunning Joy 公司、New England 公司、Opto -View公司、Star公司、Sunpro公司、Top 公司等公司自 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 總表及明細表(見103 偵344 卷卷二第409 至427 頁)、 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報關文件、 出口報單、銷貨訂單、成品出貨單、傳票、交易憑證(見 103 偵344 卷卷三第471 至531 頁)、智盛公司與Star公 司、Top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傳票影本、交易憑證、匯款 申請書、放款融資單據、付款申請單、款項往來單據(見 103 偵344 卷卷三第533 至596 頁)、智盛公司與Opto-V iew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 請書、付款申請單、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卷三第59 8 至658 頁)、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 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 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三第660 至684 頁)。 4、復有
⑴智盛公司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101 年2 月)暨智盛公司99、100 年度財務報告、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103 偵344 卷四第813 至849 頁)、智盛公司購置土 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新臺幣11億8,000 萬元整聯 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99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22 日第一次增補合約、合約修訂對照表(見103 偵344 卷卷



四第872 至904 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8 月16日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對智盛 公司整合資訊查詢結果、授信批覆書、企業徵信報告、徵 信報告綜合評述表、徵信調查報告、財務分析表、現金流 量表、個人徵信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四第851 至871 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 字第1030722006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3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6日授信申請書、98年4 月16日至101 年5 月25日核貸 通知書(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1 至9 頁)、玉山銀行新 竹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006號 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度資料表、借存款明細表、 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表、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之個人資 料表(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10至39頁)、玉山銀行新竹 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006號函 附之智盛公司98年3 月2 日營運計劃書(見103 偵344 卷 卷九第40至60頁)、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97年9 月 17日至101 年9 月20日新臺幣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 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卷 九第61至76頁)、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100 年1 月 12日至102 年1 月21日外幣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 書、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出口報單、交易憑證、廠 商採購單)(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77至216 頁)、玉山 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9年7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3日授 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 知、續次動用通知、參貸行撥款核准回覆函、用款憑證明 細、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 至14 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103 偵344 卷 卷十第15至32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6年度至 101 年度財務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33至105 頁) 、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06 至12 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2 年9 月24日出具之永豐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對智盛公司授信核貸書、集團徵信調查報告( 見103偵344卷卷四第906至92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 年7 月3 日工研院放字第10 35001562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間申貸之授信申 請書及所附資料、授信核覆書及核貸總金額統計表(見10 3 偵344 卷卷六第3 至46頁)、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



103 年1 月27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 司97年8 月至103 年1 月提供動撥土銀貸款之相關資料( 詐貸明細表、100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3日之放款支 付計算書、請領貸款書、Cunning Joy 公司訂單、傳票、 出口報單)(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47至82頁); ⑸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103 年7 月9 日一竹南字第7 號函附 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底止各年度核貸表、98年10月7 日 至101 年10月24日之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 條件變更批覆書、98年10月15日至101 年4 月2 日之綜合 授信契約(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83至106 頁)、第一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2 月17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 公司97年8 月至102 年7 月動撥紀錄、貸款授信餘額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98年10月7 日至99年11月18日授信批覆 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07 至 161頁);
⑹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 0346號函暨未收回帳款表、自貸動撥總金額表、綜合歸戶 查詢、聯合授信案放款資料(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知 、動用申請書、續次動用通知、用款憑證明細、工程款收 訖證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63 至187 頁)、元 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 46號函附之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出口報單、傳 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88 至20 6 頁)、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 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及100 年 上半年度、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見103 偵344 卷 卷六第207至243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 0014號函暨自貸案內容說明、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企 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見103 偵34 4 卷卷七第1 至15頁)、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0014號函附之聯貸案內容說明、 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智盛公司新台幣10億元聯合授信 案邀請函、智盛公司101 年2 月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 授信說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16至74頁); 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8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97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 1 年間辦理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申請書(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77至8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29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



2200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貸款明細(見103 偵34 4 卷卷七第84至8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29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200 號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8 月14日至101 年12月18日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Opto-View 公司傳票、Star公司傳票、To p 公司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出口報單(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90至178頁);
⑼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7 月9 日(103 )華泰總中壢字第06 998 號函附智盛公司授信案件相關資料查詢表、101 年12 月11日至101 年12月19日外幣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Top 公司傳票、客戶使用額度查詢、貸款確認書、匯 款交易憑證、Cunning Joy 公司傳票、出口報單、放款利 率表(見103偵344卷卷八第1至21頁); ⑽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7 月18日永豐銀竹南分行( 103 )字第5 號函、103 年2 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 3 )字第1 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間申辦動撥貸款 之相關資料(申保人借款資料、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撥款申請書、99年度至101 年度核貸通知書、99年11月23 日至102 年1 月28日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採購 發票、採購單、Opto-View 公司傳票、傳真交易指示單、 Top 公司傳票、智盛公司97及98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現金流量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明細表)(見103 偵34 4卷卷八第59至95頁、第158至161頁); 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4 月14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暨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 項動用明細表(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21 至124 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4 月14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 年4 月25日 至102 年1 月17日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發票 明細、統一發票、智盛公司傳票、出貨明細)(見103 偵 344 卷卷十第125 至173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 權管理部103 年7 月17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120 號函暨智盛公司101 年2 月10日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擬 承作條件建議書、智盛公司101 年4 月19日承諾書、101 年4 月12日函、101 年3 月22日函(見103 偵344 卷卷十 第174至189頁);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7 月16日台新法 資字第10307005號函暨智盛公司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變 更(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91 至195 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7 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



7005號函附之智盛公司資料表、被告朱兆杰個人資料表、 前十大股東明細、101 年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101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1 年8 月 23日聲明書、101 上半年度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見10 3 偵344 卷卷十第196 至21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 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4 月9 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號函 、103 年1 月27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1003號函暨智盛公司 102 年1 月10日動撥申請書、出口報單、傳票(見103 偵 344 卷卷十第213 至217 頁)等證據,足徵被告2 人確有 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銀行提出不實之智盛公司97 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再細繹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 內容,認被告2 人編制不實之智盛公司99至101 年度財務 報告,係為美化智盛公司財務報告,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 獲利,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而持續貸與 款項並募得資金。且查:
1、被告劉秀鳳於前案102 年6 月18日調詢時供稱:一直到98 年間,因為銀行借款新借及展延,要求公司要有一定的業 績,借款必須大於應收帳款,否則就要抽銀根,一旦抽銀 根,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短期間公司要有業績根本不可 能,我走投無路下只好自己創造業績等語(見本院卷卷四 第205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97、98年金融風暴,光 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當時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 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因為銀行 不融資,公司就無法經營,當時我們營收比起之前少九成 ,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別人建議我香港有紙上公司 可以買,要我作假交易,創造營收,所以我買Cunning Joy 公司帳戶後,我就製造Cunning Joy 公司進貨的假交易, 並將與Cunning Joy 公司假交易資料登記在財務報表與報 告上,所以銀行看到以後就有繼續融資。當時此假交易的 付款方式在報表上是記「應收帳款」,銀行看到財務報表 的數據仍融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12 至213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製作Star公司、Top 公司 、Opto-View 公司傳票及財報之目的在沖銷Cunning Joy 公司的應收帳款,因為Cunning Joy 公司的應收帳款太高 會影響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4 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做這些虛偽財報是因為要取得銀行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0 頁),可知被告劉秀鳳前後 一致供稱確有為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 ,以籌措更多資金供智盛公司周轉之目的而編制不實之智



盛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藉以美化智 盛公司財務報告,使智盛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外觀 。
2、又證人即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授信主管黃禮國於偵訊時證 稱:我們徵信、決定貸款額度時,智盛公司的財務報表是 很重要的依據。我們會對財務報表做資本結構、償債能力 、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的分析。財務報表的內容是我們做 決定的大部分依據,針對公司的體質、狀況。如果扣掉Cu nning Joy 公司的營業額,智盛公司只剩下個位數百分比 的營業額,會使我們對智盛公司的營業狀況有疑慮,土地 銀行就不會貸款給智盛公司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卷十一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即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授信專 員蔡佩芸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增減額度是依照智盛公司提 供給我們的資料做判斷,我們決定貸款給智盛公司、貸款 額度是依據智盛公司的財務報表,分析公司財務狀況、營 業狀況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十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放款專員謝其文於偵訊時證稱 :如果智盛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扣掉Cunning Joy 公司的 話,我們銀行就不會貸款這麼高額給智盛公司,因為我們 的額度大約是公司營業的百分之10等語(見105 偵344 卷 十一第19頁)。證人即台中商銀平鎮分行徵授信人員陳健 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核貸時會針對智盛公司的財務報 表加以分析,准駁及續約與否都是根據財務報表。在星展 聯貸案中,智盛公司也有提供近3 年的財務報表,我們是 因為智盛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上表示營收獲利增加,所以 我們願意參與星展聯貸案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卷十一第 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3、再參以本院就本案各債權銀行核貸時審核之文件部分函詢 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後多覆以:智盛公司財務報表、進貨 銷貨明細等為其等審核之參考資料之一等語,有第一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工研院分 行、華泰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8 頁、第121 頁、第132 至 140 頁、第150 至182 頁、第190 頁、第334 頁、第361 頁、第474 頁),並對照上開被告劉秀鳳自承與證人黃禮 國等人所述可知,智盛公司要申請動撥的前提確實須出售 貨品而有進銷貨之金流,欲貸款之前提則須提供財務報表 及相關財務資料等文件供債權銀行審核,是以,被告2 人 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予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債權銀行,其目地自始即係為能順利取得



銀行資金融資而為,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再另 行起意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甚 明。
(四)再者,前案判決就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於其等99年11月30日前之犯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於99年11月30日後之犯行,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 司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 告不實罪。而被告2 人既係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債權銀行 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告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其向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之犯行,除論以 詐欺取財罪、銀行詐欺罪之外,亦應論以上開罪名。是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2 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與本案被 告2 人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債權銀行取得貸款等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本於為達向銀行順利取 得融資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公訴人於論告書中認被告2 人製作 虛偽財報與向銀行詐貸二者行為無局部同一,且客觀構成 要件不完全一致,而認非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卷三第311 頁),顯有誤會。是以,前案判決認被 告2 人違反前開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罪,與本案被 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銀 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銀行詐欺罪等罪嫌,係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財報不實罪處斷。從而,被告2 人編製不實財務報 告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 於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取貸 款之行為。
(五)另公訴人雖又以前案判決時已注意到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前案已審酌本案與其審理中案件事 實並非同一,始未納入審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11 頁 ),然查,前案判決中一再提及被告2 人「共同以虛銷、 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以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 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以此循環操作金 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應付帳 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



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等語,顯見前案 判決亦同認被告2 人填載及製作不實憑證係為達能順利向 債權銀行融資之目的甚明,公訴人僅以前案未將本案納入 一併審理而逕自推論前案法官於判決時亦認二者犯罪事實 不具想像競合犯要件等語,僅係公訴人主觀臆測,且無證 據可佐,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為實 體上之裁判,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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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