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8號
SCDM,105,易,28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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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萬
      陳相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陳泰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尤世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
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GPS 天線旋轉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相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GPS 天線旋轉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郭錦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世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鴻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於97年8 月1 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相萬陳相量係兄弟,渠等2 人分別係新竹籍「順利泰66



8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及「順利泰818 號」漁 船(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且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 船長,均負責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 」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作;又郭 金珍(業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在案)係新竹籍漁船「海德億號」(編號:CT-0000000號) 之船主,且與其子郭錦龍先後擔任船長,均負責前揭「海德 億號」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作; 又陳泰鴻於係新竹籍漁船「昌盛陸號」之船主,且自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僱用尤世邑擔任該漁船船長,渠等均 負責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 所有船務運作。陳相萬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尤世邑 等人均明知: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 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享 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 農委會)申請裝設漁船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 ;以下簡稱VDR ),於漁船加油時,由加油站人員連接站內 電腦及農委會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VDR 記錄 之航行浬程、作業時數,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之核配量,漁 船再於核配量內加油,農委會漁業署則依據申報之加油量等 相關資料審核,據以撥付補貼款項予各該加油站;又漁船於 裝設VDR 後不得擅自拆卸或移置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參 見前揭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6 、13、14條)等 內容。
三、陳相萬陳相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97年2 月5 日之前某日,擅自將農委會漁業署原 裝設在「順利泰668 號」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拆下後, 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而於前揭「 順利泰66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 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振動, 以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 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前揭「順利泰668 號」 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 量,陳相萬陳相量因此詐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 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為5,567,938.13公升,合計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7,046,796元之不法利益。




四、陳相萬陳相量復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 日之前某日,亦擅 自將農委會漁業署原裝設在「順利泰818 號」漁船駕駛艙頂 之VDR 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 動馬達,而於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 動馬達而旋轉振動,以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再 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 供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知 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前 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 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陳相萬陳相量因此詐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為5,04 2,820.77公升,合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 當於16,337,146元之不法利益。
五、郭錦龍與其父親郭金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 單一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9日之前某日,擅自將農委會 漁業署原裝設在「海德億號」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拆下 後,移置安裝在船桅頂端,而於前揭「海德億號」漁船航行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以人 力搖晃附著VDR 天線之桅杆,以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 時數,再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 油站,提供前揭「海德億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 不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 認前揭「海德億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 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郭錦龍郭金珍因此詐購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用油,總計溢領優惠漁業用油數量為 1,227,437 公升,合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 相當於4,305,191 元之不法利益。
六、陳泰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 12月10日之前某日,擅自將農委會漁業署原裝設在「昌盛陸 號」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船桅頂端 ;尤世邑則自102 年11月月間至103 年7 月間擔任前揭「昌 盛陸號」漁船之船長後,與陳泰鴻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均於前揭「昌盛陸號」漁船航行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以不詳方 式使VDR 天線旋轉振動,以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 ,再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尤世邑所參與部分則



係於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 站,提供前揭「昌盛陸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 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後,誤認 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 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陳泰鴻因此或單獨或與尤世邑共同詐 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用油,陳泰鴻總計溢領優 惠漁業用油為927,756 公升,合計詐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相當於優惠用油補貼款即3,255,322 元之不法利益(尤世 邑部分則係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示共計優惠漁業用油為 422,320.48公升,合計如附表四編號24至40號所示優惠用油 補貼款即相當於1,498,623 元之不法利益)。七、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獲報後,通知陳相萬陳相量 等人於103 年9 月25日、郭錦龍於103 年10月9 日、陳泰鴻 於103 年10月24日及尤世邑於103 年12月30日分別到案說明 ,並於103 年9 月25日扣得陳相萬所提出原裝置在前揭「順 利泰818 號」漁船上之GPS 天線旋轉器1 支;且發現前揭「 海德億號」漁船及「昌盛陸號」漁船擅自將VDR 天線移置在 桅杆頂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又經農委會分別函知後,陳 相萬於107 年3 月5 日就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部分繳 回所詐得補貼款即相當於600,000 元之不法利益;另陳相量 亦於同日就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繳回所詐得補貼款即 相當於1,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除被告郭錦龍之辯護人對於被告郭錦龍於 103 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暨被告陳 泰鴻之辯護人對於被告陳泰鴻於103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所記載:我曾經為了測試航程紀錄器有無故障,在新竹南 寮漁港內,將天線固定在船頂玻璃纖維桿的頂端」等情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相萬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及尤世 邑等人暨被告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等之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第288 號卷一第80、 81、241 、242 、3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郭錦龍於10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業據本院於 107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並製作被告郭錦龍於103 年10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全部內容之 勘驗筆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易 字第288 號卷二第58至80頁),被告郭錦龍及其辯護人均 陳稱對該份勘驗筆錄並無意見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郭錦龍 於103 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 內容自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為準。又查被告陳泰鴻於103 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部分亦據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當庭 提示勘驗內容並製作被告陳泰鴻於103 年10月24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全部內容之勘驗筆錄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第288 號卷 一第192 至222 頁),被告陳泰鴻及其辯護人均陳稱對該 份勘驗筆錄並無意見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陳泰鴻於103 年 10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內容自以 本院上揭勘驗筆錄為準,從而應認被告郭錦龍於103 年10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見易 字第288 號卷二第58至80頁)及被告陳泰鴻於103 年10月 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見易字 第288 號卷一第192 至222 頁)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等人暨被告陳 相量、郭錦龍陳泰鴻等人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 告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等人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相萬陳相量固均不否認渠等分別為前揭「順 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船主,且互 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長;渠等有以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 段所述分別將裝設在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 泰818 號」漁船之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 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而於前揭「順利泰 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分別航行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 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振動,而以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 業時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即原 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1 至123 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至30號部分)所示之日期,暨於如附表二編號11 7 至151 號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5號部分) 所示之日期,均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分別提供前揭「順 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予加油站之不知情人員,連接站內電腦及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讀取後,誤認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暨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二編 號117 至151 號部分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等均屬真實,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因此分 別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 117 至151 號部分等所示優惠漁業用油,而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分 等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以上開將駕駛艙 頂之VDR 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 電動馬達,於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 振動藉以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之方式,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20 、154 、155 號(即原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 號1 至120 、124 、125 號)、附表二編號1 至116 、15 2 至155 號(即原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至120 號)等 所示日期,前往加油站,並提供VDR 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 時數,因而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0 、154 、155 號 、附表二編號1 至116 、152 至155 號等部分所示優惠漁 業用油及詐得此部分不法利益等情,被告陳相萬辯稱:我



是從102 年7 月間才開始用這樣方式虛增VDR 紀錄,從10 3 年4 月份以後就沒有這樣做了。另外我提出「順利泰81 8 號」漁船106 年12月23日及107 年2 月23日的漁船航程 作業時數明細單,這是我請加油站人員解讀列印出來的, 這是要證明漁船沒有出港,但是VDR 還是會累積航程時數 ,因此VDR 數據之正確性是有疑問的云云;被告陳相量則 辯稱:從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這段期間以外的部分我 否認,另外我是從101 年11月16日開始擔任「順利泰668 號」漁船的船長,所以在此之前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 又訊據被告郭錦龍固不否認同案被告即其父親郭金珍為前 揭「海德億號」漁船之船主,其父親郭金珍每次出港,其 幾乎都會跟著去,其也知悉前揭「海德億號」有裝設VDR 及優惠漁業用油之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擔任船長,應該是我父親郭金珍拿 我的船員證去辦代理船長,但是實際業務操作都是我父親 郭金珍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我父親郭金珍有無把VDR 天線 拆下來移置在船桅頂端。那時調查局人員說要交馬達出來 ,我說船上沒有馬達,我問我父親郭金珍怎麼一回事,他 說就是這樣架高起來,叫我拍給調查局人員看,我才知道 有這種情形。我是直到103 年7 、8 月之後才知道要怎麼 申請漁業用油補貼的事,那時才由我來處理云云。又訊據 被告陳泰鴻固不否認其為「昌盛陸號」漁船之船主,有自 10 2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僱用被告尤世邑擔任該漁船 船長,其負責該漁船進港卸漁獲、出港前之補給、進港以 後照表加油等事宜,確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加油時間 、VDR 作業時數、漁業用油量及補貼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這段期間是由尤世邑擔任船長 ,自從我僱請尤世邑當船長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著「昌盛 陸」號漁船出海了,而出港以後的事情就完全都是由尤世 邑負責,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是否少於VDR 記錄之時數, 我不知情。當時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確實有跟調查員說有 測試過,是跟加油站的人員在測,後來漁業署的人有下來 幫忙弄,我當時是跟加油站的人申請說有壞掉,有不正常 的訊號云云。又訊據被告尤世邑固不否認有自102 年8 月 起至103 年6 月止擔任「昌盛陸號」漁船船長,確有如附 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加油時間、VDR 作業時數、漁業用油量 及補貼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只有出海作業,且出海只有在從事捕魚作業而已。我猜可 能是因為船停在浮動碼頭時,隨海浪搖晃,才會有船隻飄 移情形,我沒有更動過VDR 天線擺放位置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相萬陳相量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相萬陳相量分 別係新竹籍「順利泰668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 )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船 主,且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長,均負責前揭「順利泰66 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船務、出海作業及 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務等情,為被告陳相萬陳相量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朝興、何吾美及楊家鎮 等人分別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39至 42、53至55、64至67頁),復有漁船船員清冊2 份、前揭 「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動力漁 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2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709 號卷一第104 、105 、108 至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原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裝設 在該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於97年2 月5 日前某日拆 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致 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 旋轉振動,因之藉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經 提供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內所記載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致加油站不知情人 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被告陳 相萬及陳相量因此詐購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 用油,合計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 17,046,796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經證人胡邵鈞於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9號卷二第55至57頁),且有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資料1 份、「順利泰668 號」漁船經緯度速度表及航跡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104 年3 月31日漁二字第1041326931號函1 份及所 附「順利泰668 號」漁船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1 份、 104 年8 月6 日漁二字第1041215256號函1 份及所附「順 利泰668 號」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6 月 16日農授漁字第1061327439A 號函1 份(內容為需繳回前 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優惠用油補貼款)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12至15、156 至180 、222 、224 、225 、238 、240 至242 、253 至259 頁、卷二第51頁 、易字第288 號卷一第299 頁),且經被告陳相萬及陳相



量坦承確有以前開拆下VDR 天線,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 ,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於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並 未實際作業時,該VD R天線仍隨電動馬達旋轉振動之方式 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所示之日期,均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 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 153 號部分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至加油站內不知情之人 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因此分 別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所示優惠漁業用 油,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所示之不法利 益等情不諱。
3、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原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裝設 在該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於98年12月7 日前某日拆 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致 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 旋轉振動,因之藉此方式虛增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經 提供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所裝設之VDR 內所記載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致加油站不知情人 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被告陳 相萬及陳相量因此詐購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 用油,合計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 16,337,146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經證人胡邵鈞於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9號卷二第55至57頁),且有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資料1 份、補充漁船用油 書1 份、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順利泰818 號」漁船之經緯度速度表及航跡 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 年1 月28日漁二字 第1041326008號函1 份及所附「順利泰818 號」漁船異常 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1 份、104 年8 月6 日漁二字第1041 215256號函1 份及所附「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歷史購油 紀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12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61221321號 函1 份(內容為需繳回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優惠 用油補貼款)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8 至11 、22、37、101 至103 、121 至155 、218 、220 、221 、238 、240 至248 頁、卷二第51頁、易字第288 號卷一 第165 、166 、303 頁),此外並有GPS 天線旋轉器1 支



扣案足資佐證(104 年保字第6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字第5709號卷一第25 0頁),復經被告陳相萬陳相量坦 承確有以前開拆下VD R天線,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 方附著於電動馬達,於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並未實 際作業時,該VDR 天線仍隨電動馬達旋轉振動之方式虛增 VDR 記錄之作業時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 分所示之日期,均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提供前揭「順利 泰818 號」漁船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分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致加油站內不知情之人員陷 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油量,因此分別詐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分所示優惠漁業用油,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分所示之不法利益等 情不諱。
4、又同案被告郭金珍係自101 年7 月17日成為新竹籍漁船「 海德億號」(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於101 年至 103 年間同時擔任船長,負責該船船務、出海作業及申購 優惠漁船用油等事務;被告郭錦龍為同案被告郭金珍之子 ,幾乎每次均陪同出海,其知悉漁船需裝設VDR 及有申購 優惠漁業用油等情事等情,業據被告郭錦龍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金珍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79至81頁、卷二第24、25頁), 復有漁船船員清冊1 份及前揭「海德億號」漁船之動力漁 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2 份附卷足按(見偵字第5709 號卷一第106 、115 、116 頁、卷二第65至68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5、前揭「海德億號」漁船原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裝設在該 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於101 年9 月19日前某日拆下 後,移置安裝在船桅頂端,於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 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 ,以人力搖晃附著VDR 天線之桅杆,因之藉此方式虛增VD R 記錄之作業時數,再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 在新竹地區之加油站,經提供前揭「海德億號」漁船所裝 設之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 ,致加油站內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 數計算核配油量,被告郭錦龍與同案被告郭金珍因此詐購 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用油,合計詐得如附表 三所示優惠用油補貼款即相當於4,305,191 元不法利益之 事實,亦經證人胡邵鈞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9 號卷二第55至57頁),復有「海德億號」漁船經緯度速度 表及航跡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 年1 月28



日漁二字第104132 6008 號函1 份及所附「海德億號」漁 船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1 份、104 年8 月6 日漁二字 第1041215256號函1份 及所附「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歷 史購油紀錄1 份、105 年3 月14日漁二字第1051202095號 函1 份及所附測試報告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3 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4 年10 月20日調隆法字第10456522930 號函1 份及所附光碟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前揭「海德億號」 漁船之VDR 資料異動查詢作業結果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6 年 11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62007705號函1 份及所述「海德億 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09 號卷一第181 至199 、218 、219 、238 、240 至242 、 251 、252 頁、卷二第35、41至51、62、294 至296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6、又被告陳泰鴻係新竹籍漁船「昌盛陸號」之船主,且自10 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僱用被告尤世邑擔任該漁船船 長,被告陳泰鴻負責該船船務及申購優惠用油等事務,被 告尤世邑於每次出海作業時負責所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 陳泰鴻尤世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復有漁船船 員清冊1 份及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 點管理資訊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10 7 、117 至12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7、前揭「昌盛陸號」漁船原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裝設在該 漁船駕駛艙頂之VDR 天線,於101 年12月10日前某日拆下 後,移置安裝在船桅頂端,於前揭「昌盛陸號」漁船航行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鎮漁港而未實際作業時,以 不詳方式使VDR 天線旋轉振動,因之藉此方式虛增VDR 記 錄之作業時數,再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新 竹地區之加油站,經提供前揭「昌盛陸號」漁船所裝設之 VDR 內所記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致 加油站內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計 算核配油量,被告陳泰鴻尤世邑因此詐購得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優惠漁業用油,合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 優惠用油補貼款即3,255,322 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經證 人胡邵鈞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709號卷二第55至 57頁),復有「昌盛陸號」漁船經緯度速度表及航跡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 年3 月31日漁二字第10 41326931號函1 份及所附「昌盛陸號」漁船異常航跡時數 資料整理表1 份、104 年8 月6 日漁二字第1041215256號



函1 份及所附「順利泰668 號」漁船之歷史購油紀錄1 份 、104 年11月24日漁二字第1041220241號函1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6 年12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61221321A 號函1 份(內容為 需繳回前揭「昌盛陸號」漁船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200 至217 、222 、223 、23 8 、240 至242 、249 、250 頁、卷二第36至38、51頁、 易字第288 號卷一第29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
8、被告陳相萬陳相量郭錦龍陳泰鴻尤世邑等人雖分 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VDR 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 ;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 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 所採用 之GPS 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 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 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 CEP ,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 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 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 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 公尺範圍內等情,有 農委會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1 份 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1 份附 卷可考(見偵字第5709號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農委會 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 紀錄之準確性甚高,足堪信賴。而 本案係經比對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順利泰818 號」漁船、「海德億號」漁船及「昌盛陸號」漁船之進出 港紀錄、航行經緯度地圖、漁船異常航跡圖及VDR 航跡資 料等,發現前揭漁船等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黃岐 鎮漁港而均未實際作業時,卻均有累積VDR 作業時數等情 ,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240 頁),足認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VDR 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 示之時數均非屬前揭漁船等之實際作業時數至明。 ⑵、被告陳相萬雖提出前揭「順利泰818 號」漁船106 年12月 23日及107 年2 月23日的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等而辯 稱:這2 日漁船沒有出港,但是VDR 還是會累積航程時數 ,因此VDR 數據之正確性是有疑問云云。然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VDR 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係自98年12月7 日起至 103 年4 月20日止,距離被告陳相萬所提前開漁船航程作



業時數之日期即106 年12月23日及107 年2 月23日等已至 少相隔3 年8 個月以上如此長時間,顯難僅以此即認定案 發當時之VDR 記錄之數據必有錯誤或VDR 已有故障,實屬 當然;況且,依被告陳相萬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坦承 有為詐購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 號部分(即102 年7 月 19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及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 號部分(即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所示 優惠漁業用油及詐得此部分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而 順利818 號漁船係於98年5 月18日裝設VDR ,完成VDR 黏 貼DNA 防偽標籤;於98年11月28日完成裝設VDR ;再於10 1 年10月15日完成裝設VDR (備品)等情,有前揭「順利 泰818 號」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1 份 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709號卷一第109 頁),則在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VDR 在103 年4 月21日後隨即故障 或記錄之作業時數即屬錯誤下,被告陳相萬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相萬陳相量為兄弟 關係,渠等2 人分別係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 利泰818 號」漁船之船主,且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長, 均負責前揭「順利泰668 號」漁船及「順利泰818 號」漁 船之包括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在內之所有船務運作等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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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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