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07年度,3號
PCDA,107,聲,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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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
相 對 人 李言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 年度簡字第56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6 年度簡更( 一)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卷第7 頁)在卷可稽。本件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3,00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並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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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