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陳漢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公訴人誤書為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 二五號四樓(公訴人誤書為三樓)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對職員戊 ○○、丁○○就承辦重大訊息輸入不力引生反感,於推丁○○後(未據告訴), 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拍打戊○○後頸一下,致戊○○之左後頸受有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因重 大訊息輸入事宜請戊○○上董事會報告,然並無發生任何不快,實無任何動機出 手拍打戊○○,且由當日攝得之錄影帶觀察,戊○○頸部並無任何傷痕,尚能正 常談笑辦公,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午」就診,是否傷痕為下班後所致即存有 疑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有於上開時地,因報告重大訊息事件,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戊○○,致 戊○○左後頸受有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並與同時在場目擊證人丁○○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約下午二點 多,地點在公司四樓之會議室,壬○○先出手推伊致後仰,隨即戊○○即上身前 傾,呼叫出聲等語(見原審法院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於會場門口目擊之證人甲 ○○結證:因聽聞很大聲響,經由會場開敞之門向內望,即見壬○○以手拍打戊 ○○頸部等語(同上日期原法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指訴,丁○○ 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戊○○被拍的時候,甲○○有喊怎麼可以打人,互核均相 符。另有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之證人游美雲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她(指告訴人) 從四樓下來,看到她的脖子上有手指印紅紅的,我就陪她去敦化北路的長庚醫院 驗傷(原審同上日期筆錄),足以佐證戊○○確有被被告打傷脖子。此外復有長
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手繪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㈡被告雖辯稱:由翻拍照片中可見戊○○頸部無何傷勢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四幀 由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明顯見告訴人戊○○後頸部顯像之照片僅編號一、四,然 因錄影、沖洗照片之技術、用色,告訴人頸部之顏色業已偏黃而失真,又恰巧有 頭髮陰影遮擋,實無法明確辨別告訴人頸部究竟紅腫與否,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 參。另本院勘驗錄影帶,惟該錄影帶並非當場所拍攝,雖無明顯之傷痕,惟隨時 推移,該傷痕消退,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該等辯解,難為憑採。 再據證人游美雲結證稱:下午二時許,戊○○由四樓會議室下樓後,即見戊○○ 之頸部有明顯之手指印痕露出衣領之外,故陪同至敦化北路之長庚醫院驗傷,約 下午三、四時許再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等語,另證人甲○○亦證述:於四樓見戊○ ○遭打後,隨即前往安撫戊○○情緒時,聽言其頸部熱辣,遂陪同至醫院驗傷等 語(均見原審法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復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亦 載明「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來院急診」等字,是告訴人戊○○於下午二時至三 時間,自四樓會議室下樓後,確實隨即由同事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無其他不必 要之耽擱,故告訴人戊○○之傷確實肇因於四樓會議室內遭受被告之拍打,足堪 認定。
㈢另證人蔡正揚、丙○○、周信得,經原審訊問,除證人丙○○證稱:當時確見壬 ○○站起,丁○○就突然往後仰退等語(見原審法院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餘皆或稱就重大訊息輸入人員之報告並無印象等語,或謂於會場來來去去,並無 全程在場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本院訊問證人丙○ ○證稱除前所述外,並稱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我要問告訴人,當時她並沒有跟我 講什麼。證人乙○○證稱沒有看到戊○○拉丁○○,只看到戊○○在哭。庚○證 稱其認為戊○○受到老闆(指被告)嚴厲的苛責,以為她受到委屈。證人辛○○ 證稱因其在外圍,不知道告訴人被拍打,並沒有特別注意有異常狀況。證人周信 得證稱當時在外面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拍打告訴人。證人己○○○證稱沒有看到告 訴人被打,只聽到有哭聲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供述,雖部分證人為不復記憶 或未目睹之證明,惟證人丙○○、乙○○、庚○、己○○○分別看到或聽到告訴 人在現場哭泣,足徵證人丁○○、甲○○所證並非虛語,自難憑部分證人不復記 憶或未看見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出手拍打告訴人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 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累犯,原判決竟僅量處最低徒刑 之有期徒刑貳月,自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傷人,其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無意尋 求被害人之諒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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