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91號
PCDA,107,交,49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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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石皓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 日8 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許聿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 丙線12.7公里(往雙溪方 向)路段時,為設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有 效期限內)測得其時速為64公里(於臺2 丙線12.59 公里〈 往雙溪方向〉設有限速時速50公里及測速違規取締「警52」 標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 得之證據資料(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4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許聿佳)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7 年6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 舉發,而訴外人許聿佳並於107 年6 月4 日委託原告填具「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7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早上原告確實有開車到雙溪去掃墓,家族約8 點30分 在雙溪公墓集合,惟原告因路不熟有用Google地圖導航, 先從板橋經市○○道○○○○○道○號高速公路,惟上高 速公路時開錯路線往南走,需開到新北五股(到五股時約 早上8 點25分)才能迴轉往北,所以很清楚記得8 點30分 時車子還在國道一號上正開往內湖方向,並未出現於違規 地點,測速照相機所記錄違規時間明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發布固定式闖紅燈 及測速照相地點,雙溪區臺2 丙線12.7公里(往雙溪)限 速規定明明是60公里,惟該測速照相機卻以最高限速50公 里舉發,不符上開規定,舉發於法無據。以上二點錯誤可 確實判斷本案地點的測速照相機器準確度已有問題或未及 時更新內部系統,導致測出數值已不準確不足採信,需重 新檢查校正。本案前經瑞芳分局查復,卻未針對原告有疑 義地方解決疑惑,而像是用定型稿來回答應付違規人,答 非所問並未實際去了解機器錯誤真正原因。
2、縱使當時原告開車時速為64公里,因當地路段規定限速是 60公里,多4 公里可能係因車輛儀表板或測速照相機器所 致誤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 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 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 生產;型號:(一)主機TYPE 24 (二)天線TYPE 24 ; 器號:(一)主機2830(二)天線2830,有效期間為106 年6 月26日至107 年6 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 4 月1 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4公里,逾越該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至於原告爭執最 高速限應為60公里云云;惟查原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現 場速限標誌照片,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確為50公里,縱交 通警察大隊網站所記載之數值與現場不符,然於違規地點 之現場既已設有速限標誌,用路人自當以現場號誌之指示 為準,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速限有誤而質疑本件測速 採證結果之正確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遭測速拍照之時間為 8 時30分、其時速為64公里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外,其 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交通違規申 訴影本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違規移 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臺二丙線12 .7公里固定式照相桿示意圖影本1 紙、速限及測速違規取 締「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 幀、臺二丙線12.7公里 固定式照相桿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第107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 、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附卷足憑 ,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速限有誤而質疑本件測 速採證結果之正確性,並不足採:
1、原告就其否認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一節, 固提出「導航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頁)為佐;惟相對於本件用供測速採證之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既未能顯示係何車輛所行駛之路線及時間,且其正確性 亦非經相關機構予以認證,是尚難執之即否定本件雷達測 速儀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之正確性。況且,原告並未否 認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車輛即係系爭車輛,則 縱使所顯示之測速採證時間稍有誤差,於本件違規事實認 定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又所顯示測速採證之時間與其測 速功能,二者衡情本無關聯性,此就如同行車紀錄器因未 調整正確日期、時間,並不致影響其所拍攝畫面之真實性 一般。




2、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公布之「固定 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就「設置位置:雙溪臺2 丙線 12.7公里(往雙溪)、取締項目:超速」其速限載為「60 公里」一事,固據其提出該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2頁)為憑,尚非無據;惟由該網頁公布內容 以觀,其於「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所列速限資料僅供 參考,應以各設置地點速限標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規定速限為準。」,而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標誌既標明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則自應以該標誌為準,故原告執上開 公布之內容而主張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進 而質疑測速採證結果之正確性,且主張其行車時速僅超速 4 公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免予舉發云云,均無可採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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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