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王瑞秋
被 告 吳鈺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稱大陸中央要把廣西南寧打造成第二 個香港,向其推銷「純資本運作」制度,以可快速獲得與投 資數額顯不相當報酬為誘因,誘使其投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1,0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 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 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 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 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第50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 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金訴第4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3年度金訴字 第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5號、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此有本 院刑事判決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謊稱大陸政策要將廣 西南寧打造成第二個香港,誘使其參與資本投資運作,致受 有1,008,000元之損害,惟銀行法前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是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本院 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