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郭勇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郭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 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春雲、訴外人郭方瑋、郭養成為手 足,自被繼承人郭游美月處繼承新北市○○鎮○○里○○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向原告稱 已有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屋,先行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原告 出於信任即將印鑑交付被告,惟被告嗣後告知系爭房屋之出 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知悉後翌日即告知 被告不願出賣系爭房屋,更願以250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 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並於稅籍登記上將自己登記為單 獨所有權人。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單獨使用,是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於法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租金15,760元等語。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者,核屬就系爭房屋行使物上 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系 爭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 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租金15,76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