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66號
PCDV,107,重訴,56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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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洪志典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洪鈺霖(即洪榮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郁嵐(即洪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抵押權登 記名義人仍為張福祿張福祿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 項抵押權,惟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竟予駁回,仍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1/1)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1年6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300萬元抵押權)予兩造 之父親洪榮輝。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126/10000)及其上同段15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亦為原告所有,於102年8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下稱500萬元抵押權)予洪榮輝洪榮輝已於107年2月12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系爭300萬元、50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是以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併為聲明: 被告應於辦理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現既 仍登記於其所主張原告與被告洪鈺霖洪郁嵐之被繼承人洪 輝名下(詳原證1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 (洪榮輝繼承人之一)就繼承取得系爭300萬元、500萬元抵 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得 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其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500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顯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非經共有人辦妥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則於原告未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亦不得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四、綜上,原告與被告既均為洪榮輝之繼承人,原告本得單獨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其訴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 未先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即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 之訴,肇於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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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