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宗訓
人
被 告 簡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郭宗訓及簡榮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 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合計975萬元,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八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貳紙可稽。詎被告公司之借款,自107年5月11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借款本金於107年7 月19日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 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郭宗訓及簡榮洲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編│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 借款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即請求金額)│ 起訖日 ├────┬───┼────┬────┤
│ │ │ │ │ 起訖日 │利率 │ 起訖日 │違約金率│
├─┼─────┼───────┼──────┼────┼───┼────┼────┤
│1 │6,825,000 │ 6,165,064 │自107年1月 │自107年 │按原告│自107年 │凡逾期在│
│ │ │ │19日起至107 │5月11日 │之基準│6月12日 │6個月以 │
│ │ │ │年7月19日止 │起至清償│利率加│起至清償│內者,按│
│ │ │ │ │日止 │碼年率│日止 │前項約定│
│ │ │ │ │ │0.746%│ │利率之 │
├─┼─────┼───────┼──────┼────┤機動計├────┤10%計付 │
│2 │2,925,000 │ 2,642,171 │自107年1月 │自107年 │付(目│自107年 │,逾期超│
│ │ │ │19日起至107 │5月11日 │前合計│6月12日 │過6個月 │
│ │ │ │年7月19日止 │起至清償│為年率│起至清償│者,按前│
│ │ │ │ │日止 │3.433%│日止 │項約定利│
│ │ │ │ │ │) │ │率之20% │
│ │ │ │ │ │ │ │計付。 │
├─┼─────┼───────┴──────┴────┴───┴────┴────┤
│合│9,750,000 │欠款本金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 │
│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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