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二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五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惟其所辯,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為指駁 。若被告未有毀人玻璃情事,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湯含笑殊無代被告賠五千元玻璃 款之理。雖證人黃湯含笑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指恐嚇一定是騙人云云,惟黃湯含 笑並非目擊證人,其所指一定是騙人云云,要屬證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 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巷二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金錢糾紛宿與胞兄乙○○、兄嫂郭秀珍相處不睦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赴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 號二樓乙○○全家之住處樓下,適兄、嫂外出,僅郭秀珍之女兒丙○○一人在家 ,甲○○誤以為兄、嫂二人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四次朝該二樓丟 擲石塊,砸破該址之門窗玻璃共五片,足以生損害於乙○○、郭秀珍及丙○○等 人。甲○○見乙○○及郭秀珍仍不出面,遂另行起意,於上址樓下,大聲恫稱如 乙○○、郭秀珍再不出面,便要殺害其全家,並用汽油彈丟擲焚燒其所有車輛, 且不會輕易放過彼等,將隨時再來找麻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迨乙○○及郭秀珍於同日 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返家得悉上情,旋由郭秀珍陪同丙○○,於翌日凌晨一時許 ,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當天係因伊胞兄乙○○與鄰人發生爭執,遭鄰人丟擲石塊砸破玻璃,伊為息事寧 人,始應允賠償,而丙○○係在苗栗就學,當晚不可能耳聞伊出言恐嚇,乃因伊 配偶萬桂玲前對乙○○提起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伊兄、嫂遂故意誣指伊 恐嚇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被 告於偵查中就以丟擲石塊之方式砸破被害人乙○○住處之門窗玻璃一節,亦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有現場門窗玻璃破碎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參 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湯含笑到庭證稱曾代被告賠償胞兄乙○○修繕玻璃之費用新 臺幣五千元,惟確實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砸破門窗玻璃 一事,應非子虛。該址既為被害人乙○○、郭秀珍及告訴人所共同居住,被告之 毀損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乙○○、郭秀珍及告訴人丙○○等人。次查,告訴人 指稱因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獨自一人在家,目睹被告以石塊砸破門窗玻璃, 並耳聞被告出言恐嚇,因畏懼而躲入浴室,迄晚間近十一時許父母返家,始由母 親郭秀珍陪同報案等情,核與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接受偵訊之筆錄所載相符;另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既先以丟擲石塊砸破上址門窗玻璃之方式,欲逼使乙○○、郭秀珍出面,則 於所圖未果之情況下,被告復以出言恐嚇之手段,逼使彼等出面,顯非無可能, 且告訴人亦因耳聞被告之恐嚇言語,而躲入浴室哭泣,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接續四次以丟擲石塊之方式砸破被害人之門窗玻璃,係屬接續犯,僅 構成一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前揭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在同一地點,以同一之丟擲石塊方式,毀損該處之門窗玻璃 共三片,足以生損害於乙○○、郭秀珍及丙○○等人。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毀損之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法院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二度前往上址丟擲石塊砸破門窗玻璃之犯行,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照片附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該 二次毀損犯行,辯稱:伊第二次赴上址乃為索回身分證,因胞兄不在家,旋即折 返,並未砸破門窗玻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及十一月十一日,曾二度赴上址砸破門窗玻璃共三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核,已難遽信;且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前往五股分駐所報案,則其所提 出附於偵查卷之六幀照片,顯不可能係被告於十月間或十一月十一日有砸破被害 人住處門窗玻璃之證據,此部分公訴人似有誤會。次查,告訴人及郭秀珍於本院 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係十月十一日前去上址丟擲石塊,惟尚未砸破玻璃,即遭人發 覺報警,另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並未前去上址,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有誤(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所辯第二次赴上址為索回身分證,並未 砸破門窗玻璃一節,實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二次砸破被害人住處門窗玻璃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德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