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王榮盛
戴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女友分手之事宜,委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 英文名:Hote seim )家中之緬甸籍友人Myu Zaw 協助其使 用手機設定臉書帳號,然被告認為Myu Zaw 非但未提供其協 助,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覺得Myu Zaw 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 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
。之後被告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 iwan facebook group )內之成員包括Myu Zaw 、蘇福盛、 陳永華(緬甸籍,英文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 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 侮辱之,在此聽幻覺之干擾下,被告心生憤怒,而以與之對 罵、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被告為逃避所 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嗣於106 年11月初, 與友人即訴外人胡進福協議,由被告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 (下同)2,500 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 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5 樓、65號4 至5 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4 樓及5 樓均打通)集合式住 宅之407 室套房。被告居住此處時,仍認為1 天至少10次聽 到隔壁403 室由段繼敏承租之房間、408 室由陳永華承租之 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被告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 ,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復於106 年11 月20日被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為向蘇福盛 提出警告,被告購買汽油,並持汽油瓶予陳永華觀看,揚稱 要放火燒蘇福盛一家,經陳永華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 予200 元花用,且因蘇福盛家中有未成年孩子,被告遂答應 不放火,而於106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許,將裝有汽油之汽 油瓶放置在蘇福盛家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 年11月21日 凌晨0 時至2 時許之間,被告再將裝有汽油之汽油瓶放置在 蘇福盛家門前,警告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而被告明知縱 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系爭房屋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 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又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 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 險,亦可預見系爭房屋內尚有承租407 室之胡進福、408 室 之友人陳永華、403 室之友人段繼敏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 ,可能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 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 然被告為使居住在408 室之陳永華獲悉其將對蘇福盛為不利 之舉動後轉知蘇福盛,且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6 年11月22日 凌晨1 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臺灣中油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該加油站 人員將該寶特瓶加滿汽油並向其收取費用18元,旋將寶特瓶 及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持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於106 年11 月22日凌晨1 時4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3 樓往4 樓之室內梯
平臺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 寶特瓶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迨至106 年11月22日20時 32分許,被告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 返回上開租屋處,並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被告因聽到有 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即走至上開3 樓往 4 樓室內梯平臺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旋即將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丟滿廢棄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 打火機點燃在潑灑之汽油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 ,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立即逃離現場並至新北市中 和區和平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 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系爭房 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該引燃之火勢除 向左右延燒至4 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 樓,分 別居住63號3 樓302 室之王天助、63號4 樓408 室之陳永華 、65號4 樓406 室之黃炳丁、63號4 樓403 室之段繼敏、63 號5 樓511 室之伍利等住戶,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 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臺外等候救 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 樓407 室之胡進福、409 室 之李華玲、405 室之劉淑華及黃新傑、413 室之印尼籍人士 NURMAH(中文名字:安娜)及印尼籍人士BONGJUNON (中文 名字:歐邦俊)、63號5 樓508 室之王志偉、515 室之柯永 堂、510 室之張明華,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未能逃出 ,其等9 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 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 樓、5 樓臥房或走道 ,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在案,足見其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前 揭9 人之生命權。而原告2 人分別為上開住於63號5 樓508 室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害人王志偉之父、母親,就因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王志偉死亡,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 損害:
1.原告甲○○:
⑴殯葬費:被害人王志偉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死,原告甲 ○○為處理被害人王志偉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38萬85 0 元,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8萬850 元。 ⑵扶養費:原告甲○○為被害人王志偉之父親,因被害人王 志偉之死亡,受有無法受領扶養費之損害。而原告甲○○ 為36年8 月18日出生,住居於苗栗縣,於被害人王志偉死 亡時(106 年11月22日)已年滿70歲,依內政部公布105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4年 ,且依目前原告甲○○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以觀,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期間 應為14.4年。又原告甲○○除被害人王志偉外,尚有兩名 子女,依其內部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 分之1 ,及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7,75 5 元,每年所需費用為21萬3,060 元,復扣除依霍夫曼係 數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共計為78萬5,230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王志偉為原告甲○○之長子,生前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員警,年輕有為,卻因 本件事故英才早逝,使年邁之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綜上,原告甲○○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16 萬6,080 元 。
2.原告乙○○:
⑴扶養費:原告乙○○為王志偉之母親,於43年6 月20日出 生,住居於苗栗縣,於王志偉死亡時,已年滿63歲,依內 政部公布105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3歲女性餘命 為22.72 年,且依原告乙○○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觀,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之期間應為22.72 年。又原告乙○○除被害人王志偉 外,尚有兩名子女,依其內部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 分之 1 ,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 萬7,755 元,每年所需費用為21萬3,060 元,復扣 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扶養費共計為109 萬7,027 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王志偉為原告乙○○之長子,卻因本 件事故於壯年之際死於非命,使原告乙○○痛失愛子,受 有無可彌補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綜上,原告乙○○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09 萬7,027 元 。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6 萬6,0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9 萬7,0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 子即被害人王志偉之生命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在案,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並據本院調取該 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 不法行為,且致王志偉死亡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在案,復據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王志偉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死,原告甲○ ○為處理被害人王志偉之喪事,因而支出殯葬費用38萬850 元,並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被告既未予爭執,且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 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 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係36年8 月間生,原告 乙○○則係43年6 月間生,於被害人王志偉因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已分別年滿70歲、63歲,又依原告所提 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可知原告2 人於106 年間均未領有薪資所得,且全年收入所得尚不足以 支應個人基本消費支出,而原告甲○○名下財產雖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股票,然扣除供自住之房產外,財產價值亦難 認足供其維持生活,另原告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是堪 認原告2 人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得請求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再原告甲○○、乙○○分別主張尚有平 均餘命14.4年、22.7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7, 755 元,共育有3 名子女,其中被害人王志偉對其2 人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均為3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05 年度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故原告2 人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21萬3,060 元【計算式:1 萬7,755 元×12 個月=21萬3,06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 求之扶養費為78萬5,230 元【計算式:﹝(21萬3,060 元× 10.00000000 +(21萬3,060 元×0.4 )×(11.00000000 -10.00000000 )﹞÷3 =78萬5,230 元,其中1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 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09 萬7,027 元【計算式:﹝21萬 3,060 元×15.00000000 +(21萬3,060 元×0.72)×(15 .00000000 -15.00000000 )﹞÷3 =109 萬7,027 元,其 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78萬5,230 元
、109 萬7,027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 ○分別為被害人王志偉之父、母親,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 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2 人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甲○○為高商畢 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乙○○則係小學畢業,業已退休無 工作收入,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甲 ○○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達244 萬餘元,原告乙○○於 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即遭羈押迄今,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茲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原告 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屬過高,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6 萬 6,080 元【計算式:殯葬費38萬850 元+扶養費78萬5,23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66 萬6,080 元】;原告乙○○ 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59 萬7,027 元【計算式 :扶養費109 萬7,02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59 萬7, 02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266 萬6,080 元、原告乙○○259 萬7,027 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 見附民卷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