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6號
PCDV,107,重訴,23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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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賴茂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顯智 
被   告 紀裕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陳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顯智陳以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紀裕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被告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固璟公司)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固璟公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4% ,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償還,並由被告楊顯智紀裕鑫、陳以 青(與被告固璟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於104年7月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匯 款500萬元至固璟公司銀行帳戶,豈料於清償期屆至後,固 璟公司依約應返還1,000萬元借款但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促後,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利息由週年利率4%改為5%,並未表 明何時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及發函催告後,固璟公司 僅於107年1月3日清償100萬元,仍有900萬元未清償,利息 部分僅付至106年7月7日及106年8月5日之後即未清償。計至 107年1月7日止,利息共計229,167元(104年7月7日借款部 分,自106年7月8日至107年1月7日止,計500萬元×5%×1/2 =125,000元;104年8月5日借款部分,自106年8月6日至107 年1月7日止,計500萬元×5%×5/12=104,167元)。 ㈡爰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9,167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固璟公司、楊顯智陳以青則以:
104年間因固璟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紀 裕鑫、楊顯智陳以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楊顯智即固璟公司 負責人於105年6月16日詢問原告得否延期清償,並經原告同 意,此有被證一可佐。雙方並將原本借款利息從4%調整為5% ,固璟公司遂依原告要求給付利息。但於此過程中陳以青未 曾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紀裕鑫則以:
被證一之對話紀錄可知,105年6月16日時,原告同意固璟公 司延期清償並要求固璟公司開票保證。由被證二之電子郵件 往來可知,原告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後,雙方遂同意將原 本借款利息4%調整為5%,固璟公司依原告之要求而給付利息 ,並經原告收受,由此觀之,可呼應原告已同意固璟公司延 期清償。由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同意固璟公司延期 清償後,遂要求固璟公司提出新的還款計畫,此亦可呼應原 告確實有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原告既然同意延期清償, 但於此過程中紀裕鑫陳以青未曾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固璟公司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 約定固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4%, 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償還,並由楊顯智紀裕鑫陳以青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於104年7月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匯 款500萬元至固璟公司銀行帳戶,固璟公司於107年1月2日向 原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尚欠原告900萬元借款本金及計至10 7年1月7日止,以提高後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29,167 元。此有兩造股東借款往來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封面、固 璟公司之100萬元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 45號卷第11-15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27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1, 000萬元?紀裕鑫陳以青是否仍負保證責任?㈡原告依股 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9,229,167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1,000萬元?紀裕鑫陳以青是否仍負保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105年 6月16日原告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等語,為原告堅詞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依原證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3頁),固璟公司之負責 人楊顯智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12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上 列1,000萬元借款延期至同年8月31日,而原告亦立即於同日 下午1:30以電子郵件回覆楊顯智,表示因為子購屋急需現金 ,請固璟公司依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如期還款(原文 :‧‧‧I need to buy a house for my son recently and need some cash, according to original loan agreement,Yotascope is supposed to return the loan to me within one year,it before june17,2016.please follow the agreement term..);依105年6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即賴博)之代理人 陳淑美(AMY)於當日上午11:21,LIN E固璟公司稱:「我 們說『Bruce(即固璟公司之負責人楊顯智)希望能延後至 八月底,可以先開票』,賴博同意,他請你們明天之前送同 意書給他。」,另有陳錦滄/三創育成於當日上午11:49, LIN E固璟公司稱:「HiBruce賴博本意是照合約走,但後來 考量到固璟的現況,同意開票,所以時程上請不要差太遠, 細節部分請(你)們直接找賴博洽商。」;依原證2、3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原告於105年8月仍經由 陳淑美(AMY)向固璟公司催討上列1,000萬元借款;依105 年6月21日固璟公司(peter chen)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123頁),peter chen寄第一次與第二次利息付款 收據給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peter chen,表示:「我已向星展銀行確認利息已經入帳,所以固 璟到現在為止已付3次利息費用,因為借款已過1年(105年6 月16日屆期),請再付我第4次利息費用」,peter chen則 於106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第1次500萬 是7/6,第2次500萬是8/5,所以第4次的利息區間分別在4/7 -7/6及5/7-8/6;請准許固璟於8/25匯出『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因為是固璟會計結算日,感謝您的支持及了解 」;依106年4月19日固璟公司(peter chen)與原告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僅能得知原告向固璟公司( peter chen)催討上列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而peter



chen則回覆請求延後至5月再匯款,原告復於106年5月1日向 固璟公司(peter chen)催討上列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 息,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1,000萬元。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由上足 見,105年6月16日原告並未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1,00 0萬元,且原告於105年8月仍經由陳淑美(AMY)向固璟公司 催討上列1,000萬元借款,固璟公司係因第4次的利息區間分 別在4/7-7/6及5/7-8/6,橫跨105年6月16日屆期前後區間, 而兼有給付原約定利息及加上遲延利息之性質,且固璟公司 請求原告准許固璟遲至8/ 25匯出(給付)『利息』,而自 動提出以週年利率5%計算,以配合固璟會計結算日,並非因 原告有同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上列1,000萬元借款,始要求 固璟公司將利息提高以週年利率5%計算。
⒊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105年6月16日原告既未同 意固璟公司延期清償借款1,00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則擔 任固璟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楊顯智紀裕鑫陳以青等3人, 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紀裕鑫陳以青仍應負保證責任 。
㈡原告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9,167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與固璟公司簽訂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 ,約定固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4% ,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償還,並由楊顯智紀裕鑫陳以青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固璟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900萬元 借款本金及計至107年1月7日止,以提高後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共計229,167元等情,已如前述,楊顯智紀裕鑫陳以青既為固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固璟公司就上列



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 告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9,167元,即屬有據。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股東往來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9,167元,及固璟公司、楊 顯智、陳以青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卷第49-53頁、第57頁)起,紀 裕鑫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兩造(原告及紀裕鑫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固璟公司、楊顯智陳以青部分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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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