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24號
TPHM,89,上易,624,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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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林春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 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或不詳方式,或於日間或於夜間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住宅或建築物行竊(侵入住 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得或竊盜未遂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甲○○於八十八 年六月七日侵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住宅竊盜後,留有指紋,經警循線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三巷十三號三樓甲○○住 處查獲,並扣得美金二十元紙鈔一張、新臺幣一元硬幣一千個及無線電話一具。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由窗戶進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地點竊得財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行竊附表一其餘部分,並辯稱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僅竊得勞力士手錶一只,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僅竊得金錢云云。惟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除失竊勞力士手錶一只外,另同時失竊新台幣三千元 、金項鍊(含墜飾)一條、硬幣約五萬元,業據被害人程文宏於原審及證人程 文維於警訊時證述無訛。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庚○○被竊物品,除新台幣 四、五千元外,尚有皮夾一個、小豬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六百多元,身分證、 信用卡、萬客隆卡、健保卡各一枚,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明確 。被告行竊多址,殊無可能清楚記得何址竊得何物數量多少,被害人則失竊一 次,失竊何物刻骨銘心,當以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及數量為可採。起訴書誤為 程文宏僅失竊勞力士手錶一只、新台幣三千元,誤為庚○○僅失竊新台幣五千 元、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俱與事實不符。(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部分,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行竊。惟查失竊 時間、地點及物品,業據被害人丙○○、楊清祥、丁○○、壬○○、彭代傑、 李聿呂志宏、乙○○、方鳴峰、郭明坤於警訊時及原審中,被害人林鑫鑫、 彭代傑、己○○於警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此部分係被告就記憶所及之行竊案 件帶警員至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案(見偵卷第八頁及四十七頁), 適與各被害人指訴確有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有此部分行竊之事實,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警訊未錄音而質疑警訊筆錄之效力。惟查警訊筆錄未錄音,有汐止



分局函一件附卷可參,其警訊筆錄之錄音程序固有未合,惟警訊筆錄並非因此 失其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仍應調查相關事實,以查明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前 開汐止分局函已陳明係因被告坦承涉案,致疏於製作警訊筆錄錄音,而證人即 警員周建華於偵查中證稱:「拘到時,他帶我們去查獲的。」等語(見偵卷第 一○一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警訊筆錄之記載屬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三)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部分,因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告如何侵入,渠等雖有部分指 稱由氣窗、落地窗、窗戶等侵入,惟究屬猜測,被告侵入之方式仍應認定為不 詳。
(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戊○○、庚○○於警訊時 及原審中,被害人程文宏於原審,被害人陳吉蒂、史習英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程文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自堪認定。(五)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害人戊○○雖指稱另失竊麻將桌一台,惟查該址為無人 居住之空屋,麻將桌與無線電話未必同時失竊,被告僅承認竊得無線電話一具 ,應以其自白部分為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行竊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而非下午一時,下午 一時係被害人史習英發現失竊之時點,起訴書認定有誤。(七)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七部分,被告行竊時間是否夜間不明,起訴書以被 害人李聿呂志宏、方鳴峰指訴發現失竊時點,認定為行竊時點,即屬有誤。(八)警員查獲被告時,雖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小手電筒一個等物,惟 被告堅決否認曾持以行竊,辯稱係修車工具等語。經查被告行竊時均未破壞門 窗,而螺絲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均為家用器物,被告復係在家中被警員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卷附拘票可按,而非 於行竊時當場查獲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前開螺絲起子等物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 工具,亦難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此敘明。(九)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認被告部分犯行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竊盜 等罪嫌,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 之情形,起訴書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以踰越安全備竊盜既遂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認定犯罪成立,而 忽略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部分係被告就記憶所及之行竊案件帶警員至現場而查獲 ,其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庚○○被竊物品,僅認 定為新台幣五千元,而漏未就被害人庚○○指訴同遭失竊之皮夾一個,小豬撲滿 一個內有新台幣六百多元,身分證、信用卡、萬客隆卡、健保卡各一枚併予認定 ,復未載不予認定係失竊物品之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八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窗戶 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或不詳方式,或於日間或於夜間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住



宅或建築物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得或竊盜未遂如附表一所示,對社會危害非 淺,及坦承一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警員查獲被告時,雖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小手電筒一個 等家用器物,惟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由氣窗進入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及小手電筒一個,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 揭竊盜犯行,其中編號二部分固據被害人葉孟娟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見 偵卷第八十四頁),惟葉女並非目擊證人,無從據其失竊指訴,遽認係被告所為 ,此部分並非被告就記憶所及之行竊案件帶警員至現場查獲者(見偵卷第八頁及 四十七頁)。至其中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辛○○旅居國外,證人即其受雇人盧正 芬於原審證稱並無物品失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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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竊 財 物 │所 犯 │
│ │ │ │ │ │法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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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年月│臺北縣汐止市○○路│無線電話一具 │刑法第│
│ │ │間某日白│二段二四五巷三六號│ │三百二│
│ │ │天 │(爬窗進入) │ │十一條│
│ │ │ │ │ │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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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程文宏│年5月│臺北縣汐止市民族二│勞力士手錶一只、新│ │
│ │(起訴│間某日白│街三巷十二號 │臺幣三千元、金項鍊│ 同 │
│ │書誤為│天 │ (爬窗進入) │(含墜飾)一條、硬│ 右 │
│ │程文維│ │ │幣約新臺幣五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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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5月│臺北縣汐止市○○路│新臺幣三千元、美金│ │
│ 三 │陳吉蒂│日下午│二一七巷十四號 │一千五百元、金鎖片│ 同 │
│ │ │4時 │ (爬窗進入) │二十片、項鍊三條、│ 右 │
│ │ │ │ │金墜子六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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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6月│臺北縣汐止市○○路│硬幣新臺幣五千元 │ 同 │
│ 四 │史習英│7日上午│七六○巷一之二號一│ │ 右 │
│ │ │ │樓 (爬窗進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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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6月│臺北縣汐止市○○路│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 │
│ 五 │庚○○│7日下午│二○○巷一之二號二│四、五千元,小豬撲│ 同 │
│ │ │1時分│樓 (爬窗進入) │滿一個內有約新臺幣│ 右 │
│ │ │ │ │六百多元,身分證、│ │
│ │ │ │ │信用卡、萬客隆卡、│ │
│ │ │ │ │健保卡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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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丙○○│年5月│臺北縣汐止市○○街│金手環二個、金戒指│刑法第│
│ │ │ │二四0號 │一個、手錶一個、紅│三百二│
│ │ │ │ │寶石戒指一個、五十│十條第│
│ │ │ │ │元硬幣約八十個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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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月│臺北縣汐止市○○街│金戒指一個、銀項鍊│ │
│ 七 │楊清洋│ │二二五巷十九號 │三條、銀戒指一個、│ 同 │
│ │ │ │ │新臺幣十元硬幣五十│ 右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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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詩翰│年月│臺北縣汐止市○○街│硬幣新臺幣五百元 │ 同 │
│ │ │ │三八巷十二號 │ │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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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2月│臺北縣汐止市○○街│鑽戒一只、金墜子三│ │
│ 九 │丁○○│ │三八巷二七號 │個、手鍊一條、銀戒│ 同 │
│ │ │ │ │指一個、新臺幣七千│ 右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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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4月│臺北縣汐止市○○街│皮包一個、新臺幣一│ │
│ 十 │林鑫鑫│ │四一巷四一號 │萬三千元、身分證、│ 同 │
│ │ │ │ │駕照、健保卡各一枚│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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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壬○○│年4月│臺北縣汐止市○○街│新臺幣五十圓紙鈔約│ 同 │
│ │ │中旬 │八巷三弄六號 │三、四千元 │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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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彭代傑│年5月│臺北縣汐止市○○路│未得財 │刑法第│
│ │ │ │二一七巷十號 │ │三百二│
│ │ │ │ │ │十條第│
│ │ │ │ │ │三項、│
│ │ │ │ │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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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己○○│年月│臺北縣汐止市○○路│金鍊十多條 │刑法第│
│ │ │ │二段二四五巷三八號│ │三百二│
│ │ │ │ │ │十條第│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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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5月│臺北縣汐止市○○街│新臺幣五十圓硬幣二│刑法第│
│十四│李 聿│1日 │五巷九號住宅 │十枚、假金箔五片 │三百二│
│ │ │ │ │ │十條第│
│ │ │ │ │ │一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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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2月│臺北縣汐止市○○街│新臺幣七萬元、美金│同右 │
│十五│呂志宏│日 │四三巷一號三樓 │一百五十元、金戒指│ │
│ │ │ │ │四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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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2月│臺北縣汐止市○○街│美金三十元 │刑法 │
│十六│乙○○│日晚間│二巷七弄二號住宅 │ │第三百│
│ │ │8時日│ │ │二十一│
│ │ │ │ │ │條第一│
│ │ │ │ │ │項第一│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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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2月│臺北縣汐止市○○街│未得財 │刑法第│
│十七│方鳴峰│日 │十二巷二八弄六號 │ │三百二│
│ │ │ │ │ │十條第│
│ │ │ │ │ │三項、│




│ │ │ │ │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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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月│臺北縣汐止市○○街│金手鍊一條、金鎖片│刑法第│
│十八│郭明坤│日 │七五三巷十弄十一號│五個、金戒指三個 │三百二│
│ │ │ │二樓之七 │ │十條第│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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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竊 財 物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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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七年│臺北縣汐止市○○街│零錢 │ │
│一 │辛○○│十二月 │三十八巷二十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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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八年│臺北縣汐止市○○街│金戒指、金鎖片 │ │
│二 │葉孟娟│四月 │五巷十九之一號地下│ │ │
│ │ │ │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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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