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王書輝
原 告 王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蘇崑泉
被 告 蘇柏樺
被 告 蘇哲田
兼前列被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倫仙
前列被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過世,原告王書輝 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受理並調閱 戶籍歷史資料,並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婚 生子女蘇崑霖及蘇崑泉2人享有繼承權利而駁回申請時,始 得知上情。而王葉秋霓生前亦從未告知有前婚姻關係所生子 女存在,致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及原告之父親王詩誠在母親 死亡以前始終不知有被告等共同繼承人存在,被告等人亦始 終並未對王葉秋霓善盡為人子女的孝養照顧義務。王葉秋霓 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蘇崑霖及蘇崑泉,其中,長子蘇崑霖已 於繼承開始前過世,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蘇柏樺、 蘇倫仙及蘇哲田3人代位繼承。從而,原告2人與生父王詩誠 、蘇崑霖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3人 ,以及被告蘇崑泉,均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的共同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5。惟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全部財產並非其所有 財產,而非屬於遺產範圍,且王葉秋霓對原告生父王詩誠、 原告王書輝、王書玲負金錢消費寄託物之存款返還義務,被 告為共同繼承人既享有繼承權利,依法應負償還並返還上開 財產利益責任。
㈡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查王葉秋霓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親王詩誠於65年間單獨出資購買, 並於65年10月26日以原始起造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證 4)。嗣於86年2月14日兩岸探親往來頻仍,而王詩誠亦因腦 中風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為避免日後遭大陸地區親友跨海 爭執房產權利,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始在王詩誠與王葉秋霓 結婚長達30餘年後,借用其配偶王葉秋霓之名義移轉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證5)。惟王詩誠仍實際共同 居住系爭房屋並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況王 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日常生活花 費所需均仰賴王詩誠以軍人薪餉及退伍後的工作收入及終身 俸給為支應,王葉秋霓實際上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負擔持有賦稅,係王詩誠借用王葉秋霓名義登記,王葉秋 霓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過世,依 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告消滅,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及義務,被告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負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人王詩誠之義務,惟原告父親 王詩誠與其妻王葉秋霓感情甚篤,因年紀老邁突逢喪偶傷痛 亦於106年11月11日離世,原告2人承繼王詩誠前項請求返還 該借名登記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原告2人,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
㈢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60萬元 存在部分:
1.王葉秋霓生前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 用長期仰賴王詩誠職業軍人薪餉及退伍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 俸給為支應,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存款,其款項主要資金來源 均為王詩誠及原告王書輝、王書玲。經查,王詩誠郵局帳戶 款項經提領轉存或轉匯至王葉秋霓郵局帳戶款項,經扣除活 儲帳戶款項係供原告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花費而不論,王葉 秋霓郵局定存帳戶款項來源為王詩誠部分,經核對雙方郵局 存摺帳戶提存款日期,發現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存款(王詩 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9),於同日即轉存入王葉秋霓 郵局定存帳戶款項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王葉秋 霓郵局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0):
⑴92年2月10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
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其中25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 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⑵96年1月31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 局定存帳戶存入180萬元,其中17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 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⑶99年1月6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 定存帳戶存入1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 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2.綜上,王詩誠郵局帳戶款項轉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存款帳 戶,係利用王葉秋霓定期存款帳戶名義彙總金額轉存以獲取 較一般活期存款或儲蓄存款較優渥之利率利息,王葉秋霓應 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應 負返還存款義務。被告為王葉秋霓共同繼承人,應承受該義 務。從而,原告2人承繼父親王詩誠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 ,對被告等確認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2,029,000元存 在:
1.王葉秋霓生前多次以避免子女無益花費、浪費財產而代為保 管儲蓄為由,要求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匯或以現金紅包名義, 轉存入王葉秋霓名下的郵局或銀行帳戶。其中,原告王書輝 亦應母親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之要求,自取得工作報酬收 入起多年間不斷以現金定期轉交母親代為保管儲蓄,經清查 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歷年間其金額亦已 累積高達2,029,000元:
⑴92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37,000元。 ⑵93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54,000元,經扣除「12.840,00 0油漆」項目,應為114,000元。
⑶94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71,900元,經扣除「1.513,900 買洗衣機」項目,應為158,000元。
⑷95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96,000元。 ⑸96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21,000元,經扣除「7.買冷氣 18,000」項目,應為203,000元。 ⑹97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35,000元。 ⑺98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
⑻99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
⑼100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5萬元。
⑽101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3萬元。
(11)102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46,000元。 2.綜上,王葉秋霓為原告王書輝代為保管儲蓄金額歷年累積高 達2,029,000元,原告王書輝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關
係得請求王葉秋霓返還,被告渠等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 ,應承受上開返還義務。
㈤確認原告王書玲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2,045,000元存 在:
1.王葉秋霓生前多次以避免子女無益花費、浪費財產而代為保 管儲蓄為由,要求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匯或以現金紅包名義, 轉存入王葉秋霓名下的郵局或銀行帳戶。其中,原告王書玲 亦應母親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之要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 於91年及92年間轉存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郵局帳戶金額即已 高達178萬元(原告王書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2): ⑴91年4月25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70萬元,同日王 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 定期存款。
⑵92年5月6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王 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100萬元,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 局定期存款。
⑶92年5月8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13萬元,同日王葉 秋霓郵局活儲帳戶存入4萬元。
⑷92年7月16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4萬元,同日王葉 秋霓郵局活儲帳戶存入7萬元,其中4萬元為原告王書玲郵局 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存款。 2.經核對郵局保存交易記錄目前僅能查知上開金額,惟90年以 前原告王書玲轉帳金額逾200萬元部分,郵局並未提供交易 記錄暫不列為本請求範圍。
3.至依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原告王書玲定 期給付金額歷年間亦已累積265,000元: ⑴94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35,000元。 ⑵95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6萬元。 ⑶96年間定期給付每月5,000元累積為55,000元。 ⑷97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6萬元。 ⑸98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55,000元。 4.綜上,王葉秋霓為原告王書玲代為保管儲蓄金額歷年累積高 達2,045,000元,原告王書玲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關 係得請求王葉秋霓返還,被告渠等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 ,應承受上開返還義務。
㈥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1至302頁) 1.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應將其等名下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公
同共有。
2.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有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 權存在。
3.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 、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 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4.確認原告王書玲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 、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 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王書輝之妻與被告蘇倫仙藉由電子信箱與通訊軟體已有 多次聯絡,並於106年11月1日晚上7時,於高鐵嘉義站星巴 克門市會面商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相關事宜,雙方會後 並已達成遺產繼承共識與協議,得以使原告王書輝及王書玲 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程序,未料數日後原告打 破協議,於106年11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4人再次 進行協商。被告4人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回覆原告之存證 信函,其內容再次聲明被告具有合法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 陳述被告不予理睬之情事並非實情。
㈡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
被告得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父親王詩誠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妻子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實屬夫妻間贈與 。夫妻間贈與乃是人之常情且十分普遍,丈夫為體恤妻子照 顧家庭、孩子之辛勞,常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子名下之情事 ,夫妻間相互贈與既合乎法律也符合社會通念。原告父親王 詩誠並無租稅、借款、法律資格不符等問題,使其無法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狀況。根據王氏夫妻兩人共同生活於 該屋長達40餘年,王葉秋霓不僅克盡母親與妻子之職責,更 有「偶冠夫姓」之要求,自此等事實可確認原告聲稱王詩誠 借用妻子王葉秋霓名義登記之情事實屬混淆而無理。原告稱 王詩誠係為避免大陸地區親友跨海爭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與王葉秋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王 詩誠若為避免大陸地區親友爭產,大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 原告名下,何以要移轉至曾有前婚姻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 之王葉秋霓名下?顯然有悖常情,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 登記。再查,縱假設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詩誠支出必要費用, 然王詩誠與王葉秋霓係同居共財之夫妻,更一起共同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亦稱王葉秋霓是家庭主婦,並未有其他 收入,是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王詩誠基於夫妻關係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難以之認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此外,原告無法明確提供借名登記契約等具體證 據,並且原證4及原證5之內容僅是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證 明依據,無法與借名登記情事相牽。鑑於上述法、理、情等 事實,王詩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妻子被繼承人王葉秋霓, 難謂借名登記,實屬夫妻間贈與。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寄託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與兩造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 告等人應繼承王葉秋霓之債務。然原告2人亦係王葉秋霓之 繼承人,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王書玲應列為共同被告 而非列為原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王書輝應列為共同 被告而非列為原告,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當事 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2.原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或王詩誠可能有將金錢轉入王 葉秋霓之帳戶,未能證明原告及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有消費 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提出之證物有許多進出金額部 分並不相符,實已難認原告或王詩誠有將金錢轉入王葉秋霓 ,而原證11之王葉秋霓記帳紀錄亦未能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消 費寄託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
3.原告所提供之存摺提領紀錄(原證9、原證10、原證12)完 全無相關交易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與 王葉秋霓存在金錢給付之提存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 債權金額與王葉秋霓定存金額不符。又原告聲明主張對被告 3筆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共計4,674,000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4,594,076元)不符,明顯矛 盾且無理。依據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指出 每個月均有單筆平均15,000元之紀錄情事,並有標記母親節 、春節、紅包等。依據原證11足可證明此金錢給付提存關係 應屬日常生活費用,故實屬贈與行為,而非消費債權寄託情 事。
㈣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 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而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負連帶 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或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 非法所不許。此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原告王書輝以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 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 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王書玲為共同被告;原告王書玲以 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 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 4人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 王書輝為共同被告;自皆無不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被告抗辯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 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2頁) ㈠原告2人之父親為王詩誠、母親為王葉秋霓;王葉秋霓於前 婚姻關係生有2子即蘇崑霖及被告蘇崑泉。蘇崑霖已於99年6 月6日死亡,被告蘇倫仙、蘇柏樺、蘇哲田為蘇崑霖之子女 及全體繼承人。嗣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兩造及原 告之父親王詩誠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其後王詩誠於106年 11月11日死亡,原告2人為王詩誠之繼承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王詩誠所有,嗣於86年3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王葉秋 霓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則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1月8日登記 為王詩誠、原告2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迄今。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王詩誠借名登記於王葉邱霓名下,原 告請求被告4人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父親王詩誠生前借名登記於其 等之母親王葉秋霓名下,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 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 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王詩 誠大陸兒孫之信函影本、王詩誠大陸配偶之信函影本、王詩 誠大陸原配及子孫簽立之「放棄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41頁、第249至259頁)。然查: ⑴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僅 能證明王詩誠為該使用執照所示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及系爭 不動產於66年3月8日登記為王詩誠所有,嗣於86年3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並無法 證明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⑵上開王詩誠大陸兒孫之信函影本2封(原證16),其中1封上 載書立日期為77年(西元1988年)12月12日,書立人為王詩 誠之子,內容略以:其受親戚朋友請託,請王詩誠夫妻於回 大陸老家時購買耳環、戒子等金飾,及請王詩誠夫妻幫其買 一輛摩托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9頁);另1封上載書 立日期為88年(西元1999年)12月3日,書立人為王詩誠之 孫,內容略以:請王詩誠向其小叔借錢給其買房子等語(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251至252頁)。上開王詩誠大陸配偶之信函 影本3封(原證17),僅第3封有記載書立日期為82年(西元 1993年)5月13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其餘2封未 載日期。其中第1封是寫給原告2人,內容略以:王詩誠於大 陸之孫因須房子結婚,前寫信向原告借錢,原告見信後一直 沒回,王詩誠將家業都過給原告,原告就那麼安心理得嗎等 語;第2封是寫給王詩誠,內容略以:王詩誠不該騙其出具 證據不去分家產,其已打聽好了證據無效,法律上規定是王 詩誠的兒女都可以分家產等語;第3封是寫給王詩誠夫妻, 內容略以:大陸房子已蓋好4間,還想要再蓋4間,每戶大約 要5、6萬元人民幣,其錢不夠,叫兒孫寫信告訴王詩誠,兒
孫不寫,其不識字,只好找人代筆請王詩誠幫忙等語。上開 王詩誠大陸原配及子孫簽立之「放棄聲明書」影本1紙(原 證18;見本院卷第259頁),記載書立日期為79年(西元199 0年)4月3日,內容略以:王詩誠如不幸去世,王詩誠之大 陸配偶、子女共4人無條件放棄王詩誠於台灣之不動產所有 權之繼承等語。是上開信函、放棄證明書等件影本,至多僅 能證明王詩誠於大陸另有配偶、子女,且曾數次向王詩誠索 取金錢等財物,以及王詩誠之大陸配偶、子女曾簽立上開放 棄證明書拋棄對王詩誠於台灣不動產之繼承權。然並無法憑 上開書證即得證明王詩誠於86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之原因關係為何,遑論上開信函有部 分未書立日期,部分書立日期係在86年3月13日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登記於王葉秋霓名下之後。況王詩誠縱係因不欲使其 大陸配偶、子女將來得以繼承取得其財產,則其自有可能因 此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贈與移轉與王葉秋霓,以使其台 灣之配偶王葉秋霓取得系爭不動產,將來再由原告2人繼承 王葉秋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單憑王詩誠為免其大陸 配偶、子女跨海爭產之動機,自不足以證明王詩誠係基於與 王葉秋霓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王葉秋霓。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詩誠 借名登記於王葉邱霓名下,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因此,原告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王葉邱霓死亡而消滅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4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2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 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 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 原告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原告王書輝與王葉秋霓間存有2,029,000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原告王書玲與王葉秋霓間存有2,045,000元之消費寄託 契約,王葉秋霓為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原告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之6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部分 :
⑴原告主張:①92年2月10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同 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其中25萬元為王詩誠 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② 96年1月31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 局定存帳戶存入180萬元,其中17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 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③99年1月6日 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 入1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 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一節,並提出王詩誠郵局帳戶 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9頁、第261至267頁)、王葉秋霓 郵局定期儲蓄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影本(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71至73頁、第269至293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上 開期日之王詩誠郵局帳戶存款提領、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 存入雖無不合,且其上記載上開期日辦理存款提領及定期存 款存入之櫃員編號相同,而可合理推認原告主張王葉秋霓係 將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之上開存款轉存為其名下之定期存款 一節為真。
⑵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計60萬元係王詩誠寄託與王葉秋霓一節 ,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即令王詩誠確曾交付上開計 60萬元之款項與王葉秋霓,然其2人為夫妻,是否出於同居 共財之家務管理所需,或係出於夫妻情誼而為贈與之意,皆 不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謂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款項存 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⑶原告雖以:王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費用長期仰賴王詩誠軍人薪餉及退休後之工作收入 及終身俸為支應,故王詩誠前開存款計60萬元經轉存入王葉 秋霓名下定期存款,係為取得較優渥之利息,可知該存款之 用途非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可證王詩誠與王葉秋霓有該60萬 元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王葉秋霓於50年10 月30日與前配偶離婚,其後與王詩誠結婚,51年間生下長女 即原告王書玲,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29頁)。則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 50餘年,迄106年8月11日王葉秋霓過世時止,皆與其夫王詩 誠共同居住生活,縱其死亡時,其名下遺產係源自婚姻存續 期間王詩誠之軍人薪餉及退休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且縱 非王詩誠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亦為其等夫妻關係同居共 財而由其管理操持家務所累積之資產,屬其婚後財產。是並
不能單憑王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而無固定工作收入,即 得認存入其名下之系爭60萬元定期存款係王詩誠寄託與王葉 秋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 就前開計60萬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等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王詩誠過世後, 王詩誠對王葉秋霓之6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應由其2人繼承, 故其等得請求確認其2人對被告4人有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王書輝主張其與王葉秋霓間之2,029,000元消費寄託 契約部分:
⑴原告王書輝主張:其於母親王葉秋霓生前,應王葉秋霓代為 保管儲蓄之要求,自取得工作報酬收入起多年間不斷以現金 定期轉交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經清查王葉秋霓親筆製作 記帳紀錄(原證11),92年至102年間,其金額亦已累積高 達2,029,000元一節,雖提出王葉秋霓紀錄之記帳筆記本一 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89頁,正本於本件10 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後已發還原告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3頁)。然上開筆記本內之帳目紀錄 方式為按日期逐筆紀錄金額。且除部分金額旁有註記「父親 節」、「春節紅包」、「母親節」、「買洗衣機」、「油漆 」、「住院」、「給玲買菜」等用途外,並無任何各該筆金 額係原告王書輝所寄託之註記。是該筆記帳本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王書輝有於該帳本所載各期日多次交付每次15,000元、 18,000元、20,000元、23,000元、5,000元等不等之金錢與 王葉秋霓,並無法證明原告王書輝交付各該筆金錢之原因關 係為何。況原告王書輝為王葉秋霓之子,對王葉秋霓有扶養 義務,原告王書輝交付上開各筆金錢之原因或係扶養費,或 係出於母子情誼所為贈與,或係交由王葉秋霓做為何種投資 管理或何種他用,皆不無可能,是尚難單憑該筆記本之紀錄 ,即得以證明原告王書輝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筆記本所紀錄 之款項計2,029,000元部分存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原告王書輝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王葉秋霓 間就前開2,029,000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 致,是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則其主張王葉秋霓過世後, 王葉秋霓對其之2,029,000元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應由王葉 秋霓之繼承人繼承,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4人及王書玲有2, 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3.就原告王書玲主張其與王葉秋霓間之2,045,000元消費寄託
契約部分:
⑴原告王書玲主張:其於母親王葉秋霓生前,應王葉秋霓代為 保管儲蓄之要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於91年及92年間存款轉 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帳戶金額達178萬元,另依王葉秋霓親筆 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原告王書玲定期給付王葉秋霓之 金額自94年迄98年間亦已累積265,000元,以上合計2,045,0 00元等語,並提出王書玲誠郵局帳戶91年1月7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 、第295頁),以及前開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儲蓄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269至 293頁)、王葉秋霓記帳筆記本1本(原證11)為證。然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書玲有於上開期間多次交付金錢 與王葉秋霓,並無法證明原告王書玲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 何。遑論上開王葉秋霓記帳筆記本內,尚紀錄多筆「給玲」 、「給玲買菜」之款項,每筆10,000元、14,000元、15,000 元等不等之金額。再者,原告王書玲為王葉秋霓之女,對王 葉秋霓有扶養義務,原告王書玲交付上開金錢之原因或係給 付扶養費,或係出於母女情誼所為贈與,或係交由王葉秋霓 做為何種投資管理或何種他用,皆不無可能,尚難單憑上開 帳戶存提紀錄及王葉秋霓筆記本之記帳,即得證明原告王書 玲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款項計2,045,000元存有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原告王書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王葉秋霓 間就前開計2,045,000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 合致,是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則其主張王葉秋霓過世後 ,王葉秋霓對其之2,045,000元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應由王 葉秋霓之繼承人繼承,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4人及王書輝有 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4人應將其4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4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公 同共有;及請求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有60萬元之 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繼承人王葉秋 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 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確認原告王書 玲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 倫仙、蘇哲田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
存在,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