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3號
PCDV,107,重訴,10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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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楊逸樺
被   告 楊青晏
訴訟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桂垹楊青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
被告楊桂垹楊青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青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於民國 104 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楊桂垹及訴外人邱明珠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信用風險限額美金150 萬元或等值其 他幣別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其中第6 條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未依系爭契 約、個別交易契約或交易確認書之約定如期付款時,即屬違 約情事,且一旦有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原告 為任何交易,原告有權宣布全部到期,立約人並應負遲延責 任,自遲延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鼎弘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陸續出具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承做換匯交易 (Fx Swap),約定於各該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訂約日,在即 期市場賣出約定金額之美金,並同時於交割日(遠期市場) 以訂約之匯率買入等額美金,然因鼎弘公司無法於交割日屆 至時交割,再於105 年10月24日出具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遠 期外匯交易契約書,辦理展期。於展期當時結算原契約匯率 差價,並依市場匯率重新訂約議定價格。事後鼎弘公司未依 約履行交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鼎弘 公司應依當日即期匯率兌換美金,並支付原告匯率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2,689 萬6,061 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則鼎弘公司既為契約債務人,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業經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在案。
㈡而被告楊桂垹身兼鼎弘公司負責人,當鼎弘公司與原告簽訂 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時,債權已告成立,原告已同時於市場 收購等值之外幣∕臺幣,且依換匯交易確認書確認該筆交易 存在無虞,鼎弘公司確實負有換匯之履約義務,縱然履行交 割日尚未屆至,仍無礙於原告債權之存在,是其明知鼎弘公 司信用不良,財務週轉困難,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為避免 個人財產遭受連累,竟先於104 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1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楊青晏,並於105 年 2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106 年2 月15日將系 爭不動產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楊青晏,並於106 年3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楊桂垹上開贈與行為已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兩次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將上開兩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桂垹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均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換匯交易(Fx Swap )未依約交割明 細」可知,鼎弘公司未依約交割係自交易編號AUAXSB6022A 號換匯交易契約發生,亦即106 年4 月21日未依約履行,故 被告間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及106 年2 月15日為贈與行為 時,原告對鼎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債權人 身分就上開兩次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
㈡又換匯交易係以各筆交易於約定比價日之匯率作為計算比價 損益之依據。則被告楊桂垹為上開兩次贈與行為時,尚無法 知悉未來各筆交易之比價匯率,更無從知悉各筆交易於比價



日會產生之損失與債務。況本件主債務人鼎弘公司於上開兩 次贈與行為時,依當時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現金流 量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資產,則 被告楊桂垹所為贈與自不造成原告債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鼎弘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邀同邱明珠及被告楊桂 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各項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後鼎弘公司未依約履行交割,共應支付 原告2,689 萬6,061 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楊桂垹先於104 年 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及 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楊青晏,並於105 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6 年2 月15日,再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 被告楊青晏,並於106 年3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254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17 頁、第245 頁 至第247 頁、第781 頁至第7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07 年3 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4058號函所附贈與 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32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先後於104 年12 月間、106 年2 月間為贈與,原告主張係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知悉被告間於104 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中之所為贈與及移轉 等語,並提出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為佐,而根據上開資料所示之列印時間最早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又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 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以被告楊桂垹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債權人地位,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先後2 次贈與及移轉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被告楊桂垹之債權人?㈡被告楊 桂垹是否因上開兩次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原告 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 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楊桂垹於104 年11月17日擔任鼎弘公司與原告間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 ,原告本得對鼎弘公司或被告楊桂垹,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完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 鼎弘公司、邱明珠及被告楊桂垹仍負連帶責任,故於104 年 11月17日鼎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原告對被告楊桂垹 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鼎弘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始得 請求被告楊桂垹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非鼎弘公司不清償時原 告始對被告楊桂垹取得債權,亦即鼎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 於履約期屆至前,原告雖不得對之請求,然其對鼎弘公司及 被告楊桂垹已有債權存在。又鼎弘公司、邱明珠及被告楊桂 垹應連帶給付原告2,689 萬6,061 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在案,亦如前述 ,是原告於被告楊桂垹為本件2 次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已屬被告楊桂垹之債權人自明,則被告楊桂垹於10 4 年11月17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債 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至被告辯稱鼎弘公司當時營運 正常,資產尚足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依前揭說明,鼎弘公司 有無資力與否並無礙原告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桂垹行使撤 銷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 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再衡諸 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 而無法繼續經營外,一般均應能持續營運,倘有財務、資力 不足之情形,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查鼎弘公司於104 年1 月 時,已向包含原告在內等數十家銀行有短、長期借款、應收 信用狀款項、出口押匯,總金額已達數十億,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7 月1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061 號函所檢附鼎弘公司及被告楊桂垹之授信/ 保證/ 衍生性商 品資料明細資料及信用卡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5 頁至第730 頁),而被告楊桂垹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並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楊桂垹對於鼎弘公司之財 務狀況必知之甚詳,且鼎弘公司於104 年間負債已高達11億 6 千多萬元,且長期借款由104 年間之1 千9 百多萬元攀升 至105 年間之2 億4 千3 百多萬元,且自105 年1 月15日起 衍生性商品合約陸續到期等情,亦有鼎弘公司104 、105 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1 頁 至第828 頁),益徵被告楊桂垹知悉鼎弘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而為贈與脫產至明。況被告楊桂垹名 下資產僅6 筆土地,公告現值僅約400 萬8,157 元,亦顯不 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楊桂垹既為鼎弘公司對原告前述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青晏之 所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桂垹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 先後2 次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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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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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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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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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二崁│0092- │ │107.00 │2/80 │
│ │ │ │ │ │00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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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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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 │
│ │ │--------------│樣主要│ │ │ │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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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江子翠段│新北市江子翠第│住家用│層數:4層 │ 1/1 │無 │
│ │第二崁小段 │二崁小段 │加強磚│層次:1層、 │ │ │
│ 1│02150-000 │0092-0003 │造 │69.87平方公尺 │ │ │
│ │ │--------------│ │附屬建物:無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 │治街96巷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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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