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葉士毅
葉阿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政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葉士毅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葉阿長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 -5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協同原告葉阿長將前開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就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 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85年12月24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緣原告葉士毅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原告葉阿長之子 (詳原證2),葉阿長就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81、1181- 1、1181-2、1181-3、1181-4、1181-5地號等6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前與訴外人王阿諒於44年1月1日簽訂 北重美字第26號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 為6年一約,各約分別依序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 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起算,此有50年1 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及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之適
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租約(以下就適 用減租條例之租約,均稱三七五租約)可憑(詳原證3、 原證4)。嗣王阿諒於67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即被告之改制前機關,下稱被告)遂以出租人名義與 葉阿長陸續於74年1月1日、80年1月1日簽訂6年一約之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此有(74)國地(耕)租字24號之三七 五租約可憑(詳原證5)。
2、嗣至83年間,葉阿長受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 事處第三課承辦人即訴外人林登添(詳原證6)主動表示 ,建議葉阿長可由其子葉士毅即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 人,作為三七五租約下次續約之承租人;葉阿長之配偶方 於85年12月24日以同戶之葉士毅作為系爭土地續約承租人 名義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並經被告之同意。從而,被 告先後與葉士毅簽訂86年至92年間、92年2月1日至102年1 月31日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此有(80)國耕租字第22號之租約可憑 (詳原證7、原證8)。
3、詎料,被告於102年2月1日續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竟 未予充分說明,而僅與葉士毅簽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 約。葉士毅遂於102年2月20日發函要求國有財產署予以說 明系爭土地是否適用三七五租約(詳原證9),被告遲於 103年1月29日發函表示:依戶籍謄本所載,最初訂約當時 (即44年1月1日)葉士毅並未與葉阿長同一戶籍,係訂約 之後始出生之子女,與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91年函釋)、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40043350號函示(下稱94年函釋)規定不符,涉有 法令適用疑義,被告已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俟奉該署核示後再行函復(詳原證9);被告又於106 年11月2日再次發函表示:雖被告同意辦理換約,惟葉阿 長的太太於85年12月24日時申請辦理過戶換約之對象葉士 毅,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家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63年 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下稱63年函釋)(詳附 件4)、91年函釋、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 87號函、104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167號函等相關 函釋,原訂租約自換約時起無效,經被告認系爭土地之兩 造租約視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新訂租約(詳原證10)。 4、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雖係於85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 租約之承租人名義更換為葉士毅,然當時根本不存在被告
103年1月29日函文內所提之「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 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3350號函」及106年11月2日函文內所提及之「內政 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92年1月 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104年9月2日台內 地字第1040432167號函」等相關函釋;且葉阿長之配偶之 所以會辦換約,無非係受到被告當時所屬公務員林登添之 建議;況被告早已依斯時即75年10月29日修正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7條第2項(下稱作業規定)(附 件12)暨63年函釋同意換約完畢,則被告現推翻自己先前 同意換約,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已 妨害原告之耕地租佃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 減租條例第20條、第2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葉 士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備位請求確認被 告與葉士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關係,被告並應 偕同將系爭土地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葉阿長及辦 理續訂耕地租約。
(二)關於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恢復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係屬減租 條例爭議案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業先向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該會已駁回調解申 請;另本件租佃爭議原告起訴,確具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 要:
(1)按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附件 1)。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附件2)。
(3)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 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主張恢復並確認系爭租約係屬三七五租約關係, 自屬減租條例爭議之案件,前業向新北市三重區租佃爭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而遭該會駁回申請在案(詳原證1), 故現向鈞院為本件起訴,即已遵循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 。又原告先位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葉阿長與被告簽訂系 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葉阿長嗣於85年12月24日申請變更 承租人名義為葉士毅,經被告同意且依序於86年、92年續 行簽訂國有耕地之系爭租約,然被告卻於102年2月1日換 約時,逕行將系爭土地租約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實已影響 葉士毅對於系爭土地之租佃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若認被 告先前同意換約係違法,則備位主張該換約行為因違法而 無效,故應回復葉阿長之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地位,並得 要求被告予以續租,從而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2、本件先、備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理由詳述如下:
(1)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 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 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 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 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 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 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 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 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 併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詳附件5)。
(2)本件先位原告葉士毅係對被告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適用 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原告葉阿長亦係對被告主
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上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 究應存在於被告與先位原告抑或為備位原告間,攻擊防禦 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而生 「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三)實體部分先位主張:
1、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葉士毅既係於85年12月24日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於86年3月11日辦妥出租作業在 案(詳原證12、13),故被告應憑斯時僅存之內政部63年 函釋(詳附件4)及系爭作業規定(附件12),僅需確認葉 士毅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即得予以換約續 租,而當時本件換約除經被告審核,耕地租約亦須經主管 機關核定,渠等均認原告葉士毅換約乃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依嗣後內政部91年函釋,詳被證1)、內政部94年函釋 ,詳被證2),稱被告與原告葉士毅換約不合法,難認有 據:
(1)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是以,有 關公有財產之租賃契約,自應有民事契約之原理、原則之 適用,尤不容契約一造當事人恣意解釋契約內容或單方變 更契約之條件。
(2)次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詳附件3)。又按 「『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 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 命令,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工程補充契約書,固訂於交通 部新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後,惟係補充在該新規範頒佈 前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修建工程係自現有橋 塔頂,往下拆除三十公尺,將橋塔底部十公尺保留,依原 設計圖,接續重建。既係原承攬契約之補充,又係原工程 之接續重建,是否應受新規範之拘束,非無研究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詳附件6)。
(3)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機關之作為,不得罔顧人民
對其先前所為或存法律狀態之信賴,而變更或撤廢之,致 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除非滿足一定要件之下 ,如公益所需且其維護大於私益並且為必要之補償,否則 不得為之。故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1)信賴之基 礎,即某種既存之法律狀態或國家具體行為。(2)信賴表 現,即人民確切不疑信賴該當法秩序或行為之存續以及因 信賴該當具體之行為而為一定之處置。(3)信賴值得保護 三項要件。
(4)葉阿長為葉士毅之父親,葉阿長於44年1月1日即王阿諒就 系爭土地簽訂北重美字第26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之三 七五租約(詳原證3、原證4),嗣因王阿諒於67年間將系 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即以出租人名 義與原告葉阿長陸續於68年1月1日起,簽訂租期為每6年 換約之三七五租約(詳原證5)。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 被告係代表國家管理國有土地之行政機關,其出租公有財 產予原告,依釋字448號解釋意旨,兩造間租約係屬私法 上契約。又被告係自王阿諒受讓系爭土地,其自承繼王阿 諒與原告葉阿長間之三七五租約,則被告與原告葉阿長間 租約關係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5)葉阿長於83年間前往被告機關辦理繳租事宜時,經被告機 關承辦三七五租約之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登添(詳原證6 )主動告知葉阿長得依法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部分變更 予同戶亦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葉士毅。葉 阿長之配偶嗣於三七五租約將屆之際,即根據林登添之建 議,於85年12月24日以當時同居共財之葉士毅作為系爭土 地續約承租人名義,以辦理三七五租約之換約。是葉阿長 之配偶與被告之換約行為,經被告及主管機關之審核,具 體認定葉士毅係葉阿長之同戶共爨(炊)及原共同耕作之 現耕人,被告亦因此同意換約續約,故而被告機關及主管 機關已實質認定該換約為合法有效。揆諸大法官解釋第 287號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 釋示之影響,則系爭土地之換約行為既早已合法生效而確 定,被告焉能以嗣後才出現之91年、94年及104年行政解 釋函令(詳被證1、2),推翻先前已合法生效之換約行為 。
(6)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 爭租約是否有效,所應適用之法規、函釋,自應依斯時法 規為判斷,而不得以時間較後之解釋函令適用發生在前之 事實。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由葉阿長變更為葉士毅,葉士
毅係於85年12月24日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並持有國有 基地房屋申請承租案收據(詳原證12),而依斯時之內政 部63年函釋,內容略以:「…過戶與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直 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 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 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 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 予換約續租」等語(詳附件4),從而葉士毅係經過被告 耗費3月有餘之時間審核,經被告審認其符合上開63年函 釋及當時之法規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於86年3月11 日函告葉士毅內容略以「台端申請換約台北縣○○市○○ 段○○○○地號耕地,業已辦妥出租作業。」(詳原證13 )。綜上,被告及主管機關既經一段作業時間審認葉士毅 符合63年函釋所述之資格,始同意變更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人為葉士毅,則葉士毅為適用減租條例之適格承租人,應 無疑義。
(7)矧葉阿長之配偶辦理系爭土地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之 換約,無非係受到被告當時所屬公務員林登添之建議,且 被告早已同意換約完畢,則被告任意自行更易法律解釋見 解,以嗣後始存在之91年、94年「同戶限制」解釋函令, 指摘85年12月24日申請之換約行為無效,擅自推翻自己先 前同意換約之行為,自行否決已完成之行政決定,顯已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已妨害原告之耕地租 佃權。再者,無論係內政部嗣後所為之「同戶限制」行政 解釋函令,已發生外部效力,即係就減租條例實質上加諸 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尚非行政機關以 行政命令所得任意予以限制者,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難認得作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之換約屬於違法轉租之依據 ,是以本件換約仍屬有效。
2、復就內政部63年函釋係針對原耕作人將耕地租約之權利轉 於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適用耕地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作解釋,該函釋基於如家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與 原耕作人共同耕作、同居共財,此種換約,係屬財產權分 配,並非屬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轉租」,而本件葉 阿長與葉士毅間之換約行為與63年函釋所欲解釋「非轉租 」之情形相符:被告雖於本件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就有同戶的規定,參照原證二就可 以看出原告葉士毅已經搬出,這可以證明不符合申請承租 以前的規定」云云,惟:
(1)內政部本於國家對農地管理政策之變化,藉由解釋函令逐 步變更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法 律見解,然依據換約當時所存在之63年函釋:案經本部邀 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 如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 耕地過戶與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 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 『…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 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 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 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等語(詳附 件4),顯見此函釋對於可否換約續租予直系血親卑親屬 ,著重於如其等與原耕作人共同耕作、同居共財,如是, 即認此為財產權分配,非屬「轉租」至明。
(2)次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 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 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 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 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 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3)。是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知悉,減租條例之立法 目的重於佃農一「家」之保護,此亦於63年函釋提及「同 居共財」之概念相符,從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即係63年函釋所謂「同戶」之概念。
(3)原告葉士毅雖於80年10月21日自台北縣(現新北市○○○ 里○○街0巷00號(下稱90號房屋)葉阿長戶內,更改住 址為同街巷92號(下稱92號房屋),並創立新戶變更為戶 長(詳原證2),惟上開90號房屋與92號房屋原屬同一棟 房屋之1、2樓,屬原告葉阿長及其配偶訴外人葉江勤所有
,此有房屋照片及房屋所有權狀可證(原證15),葉士毅 與葉阿長並長年居住於該棟建築物(即90號與92號房屋) 同居共財,並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嗣葉士毅雖於80年間 將戶籍住址變更為92號房屋址,惟實際上90、92號房屋均 係葉士毅與葉阿長一家共同居住之同一住所,僅係門牌有 不同,此有當地里長證明書可證(原證16),且於81年間 更自行改建打通1、2樓房屋,內設有互通之樓梯,,而依 63年函釋之解釋,該函釋雖謂「同戶」,並未有謂須以「 同戶籍」為要件,而係以是否「同居共財」亦即事實上同 戶,而認定是否係「財產權分配」進而論斷是否該當於耕 地條例第16條第1項「轉租」所作之解釋,則葉阿長與葉 士毅以永久生為目的共同居住於該棟房屋同居共財數十年 ,即係合於63年函釋所要求之「同戶」概念,原告其等亦 有持續於系爭土地共同耕作,則葉阿長與葉士毅於85年12 月24日換約時,依斯時僅存之63年函釋,本屬有效,更遑 論其等換約如前所述,亦經被告與主管機關依據63年函釋 雙重審核,而認定換約有效,故被告與葉士毅簽訂86年至 92年耕地租約,被告於92年亦與原告葉士毅簽訂耕地租約 (詳原證7)。
(4)若(假設語氣)解釋葉阿長換約對象,係「同家」然非「 同一戶籍」而認應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使被告 即出租人得以「契約無效」為由收回耕地,惟前揭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適用減租條例19 條第1項第3款判斷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基礎,係以卻以「 家」為據,則相同事件(收回耕地與否)為相異處理(有 以是否同家或同戶籍為斷),亦有違平等原則。更遑論63 年函釋本即強調「同居共財」之概念,其實與減租條例第 19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相同,則葉阿長之合法換約對象亦 應含同家及共同耕作之葉士毅至明。
3、且被告於86年2月21日函覆其同意葉士毅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詳被證5),其另據之斯時系爭作業規定,亦與63年 函釋就換約對象資格限定,同要求應為「同戶共炊或共爨 」之直系親屬,是葉士毅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向被告 申請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詳被證5第頁),經被告審 認葉士毅與葉阿長屬「同戶」共炊或共爨,亦顯見63年函 釋之「同戶」概念係「同居共財」而非「同一戶籍」: (1)依75年10月29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27條 第2項(即85年申請換約時適用之法規範):「耕地承租 人因年邁體衰,將耕地過戶與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 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過戶承租
:…」(下稱系爭作業規定)。
(2)又按依94年7月8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31 條2項:「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養地承租 人因年邁體衰,將耕、養地過戶與同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 殖之直系血親背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下稱94年國有租賃作 業規定)。
(3)原告收受被告107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該狀所附 被證5第3頁被告製作之土地換約簽核表可知,被告就葉士 毅換約申請之資格業經被告機關層層審認,並經承辦人員 記載「經核符合規定,擬准予換約,簽請核判。按『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廿七條第二項,耕地承租人因年 邁体衰,將耕地?戶与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時,應 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一)原租約(二)承受人為承租人 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三)承受人之自耕 能力證明。』本案過戶換約依案附戶籍謄本載,承受人葉 士毅為原承租人葉阿長之次子,且依戶籍謄本載承受人之 職業為農畜狩蔬菜種植,具自耕農身分,且依勘查表載, 地上物使用人為本案承受人即確由其自任耕作,核符本局 81年12月16日台財產二字第81027244號函核示:同戶共炊 之家屬,經勘查與准予過戶續租(詳被證5第3頁)』。而 葉士毅亦已檢具其戶籍謄本,並據實於申請書填載葉士毅 、葉阿長之地址分別為「90號、92號」,且經戶政機關函 覆葉士毅為幫農等情,據此,即得知悉被告斯時審核葉士 毅是否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經上開申請資料得知葉 士毅與葉阿長非同一住址,然仍認其等為「同戶共炊」, 無非係因63年函釋及系爭作業規定於斯時之時空背景對於 「同戶」之解釋乃同居共財,並非「同一戶籍」。 4、又被告拒絕與葉士毅續訂適用減租條例之三七五租約,其 所據之內政部91、94年函釋,該函釋內容已與減租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違,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 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 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 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
(2)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之解釋文 參照)。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 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 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 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可一概而論。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 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 ,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 示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
(3)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租 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保障 承租人即佃農一家,而有上開現耕繼承人得以繼承三七五 租約承租權之規定。
(4)早期農村社會,凡家中有男丁者,不論年齡大小,均及早 加入農業生產行列,以分擔家計,全家老小共同耕作實乃 傳統農耕社會常態,不僅放假期間須下田耕作,甚至於農 忙之際,無法按時就學者,所在多有,此為早年農村生活 之寫照及共同記憶,立法者考量斯時之時代背景,故訂立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以達到立法者所欲保障佃農整體之目的。而葉 阿長與葉士毅一家,亦與當時從事農作之佃農無不相同。 葉士毅自小即與葉阿長共居,並共同與家人協助其父親即 葉阿長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經被證5第3頁所示被告土地換 約簽核表:「經派員實地查明,確實從事種植蔬菜,符合 幫農規定,…」,是如依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葉士毅 僅因其與葉阿長於最初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尚未出生,或 與葉阿長嗣有非「同一戶籍」等情,即依上開函釋認其非 該法所欲保障之佃農成員,而排除其成為適格之換約對象 ,難認上開函釋與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再者,內政 部91年、94年函釋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或以「同一戶 籍」為區分標準,所為「佃農家族成員是否應受保護」之
差別待遇,揆諸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上開區分 亦難認合理、正當,而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
(5)況參照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之子女」,因身 為承租人之父親,嗣後死亡,即可為換約之適格承租人, 惟依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葉士毅同屬「最初訂約時未 出生之子」,卻因「父親即被繼承人未死亡」、「非同一 戶籍」等由,即排除其承租人之適格。是內政部91年、94 年函釋,以「同一戶籍」及「父親死亡與否」之區分標準 ,而為「是否為合法換約對象」之差別待遇,與減租條例 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且合理、正當,亦顯有疑義。 (6)準此,被告所據91、94年函釋,以「最初訂約時未出生」 、「父親死亡與否」、「同一戶籍」之區別標準,所為「 佃農家族成員是否應受保護、是否得為合法換約對象」之 差別待遇,難認符合減租條例及憲法平等原則,懇請鈞院 解釋系爭租約有效與否,不以內政部91年、94年函釋為據 。
5、另依內政部91年函釋,其對於63年函釋「同戶」增加「同 一戶籍」、「最初訂約時」要件,已增加63年函釋及減租 條例立法目的原無之限制,本不應予適用。縱依91年函釋 內容對於「同戶」之認定:須以「最初訂約時」、「同一 戶籍」此二要件為斷,然該解釋係為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於訂約後才製造同戶共財之作假弊端所為之解釋, 惟94年函釋忽略91年函釋所欲防免之目的,又補充限制最 初訂約時「未存在」之子女之合法換約資格,是94年函釋 再增加原63年、91年函釋所無之限制,更不應予適用,則 本件葉士毅既非葉阿長訂約時「已存在」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其自小即與葉阿長同居共財並微現耕人迄今,葉士 毅於85年12月24日換約乙事自非91年、94年函釋所欲限制 之對象:
(1)按「法律之解釋,在於探求及闡明法律文字之意義。惟法 律之解釋應探求法條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作孤立之 文字解釋(此有民法第98條可資參照)。立法者為達成一 定之規範目的,使用文字制定為法律。因此,法律為目的 產物,法律之文字為達成目的之手段。適用法律者,如知 法律之目的,亦即明白法律文字之意義。因此,法律應為 『目的解釋』。」(詳附件7: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96 年10月第5版。第138頁)是以,行政機關於作出解釋法律 之解釋函令時,自應探求立法者之立法目的。
(2)又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 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 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 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 ,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 ,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 、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釋字第580號解 釋意旨參照)。
(3)再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詳附件8)
(4)依內政部91年函釋內容略以:「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 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參照此91年函釋 意旨,除為使行政機關便於認定63年函釋所謂「同戶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