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授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47號
PCDV,107,訴,224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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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
      廖凰君
      林基雄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促字第10626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 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爭執之處理約定: 「凡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甲、乙雙方應先以協議方式處理 ,若有導致雙方或其中一方之損失,則賠償部分亦由雙方先 行協議處理賠償問題,如不獲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雙方須以最大誠意共同處理及 相互協助處理糾紛。」,有上開「合作合約書」影本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626 號卷第21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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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